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关问题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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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关问题研究内容提要: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是全社会关注的一个焦点。造成执行难的原因很多,其中之一就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对此行为的惩处,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存有适用范围不宽,追究程序复杂等缺陷,客观上致使惩处不力,一些被执行人长期赖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司法权威也因此受到损害。笔者结合执行工作实际,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并对如何进一步完善,提出一些观点和建议目录:一、人民法院“执行难”现状及原因分析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历史渊源本罪最早出现的刑事立法。中国关于本罪刑事立法的发展1979年刑法1997年刑法,19
2、98年4月8日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三、构成要件分析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四、关于本罪的认定本罪与妨害公务罪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界限本罪的罪数形态本罪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应注意的问题五、关于本罪的诉讼程序六、对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几点建议扩大犯罪主体范围,提高法定刑期单位应纳入本罪的犯罪主体,适用双罚制担保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提高法定刑期,并处罚金刑完备犯罪客体范围,科学确定罪名将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直接纳入客体范围人民法院生效的决定、通知、
3、命令亦应纳入本罪对象健全和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诉讼程序人民法院民事处罚为前置致使判决、裁定不能执行或造成严重后果为条件国家公诉为主,兼采被害人自诉原则一段时期以来,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问题较为突出,一是被执行人难找,二是执行财产难寻,三是协助执行人难求,四是应执行财产难动。究其原因,一是法制观念淡薄,不少人以为逃债、赖债甚至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只是普通的民事案件,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观念支配着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是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作祟,有些领导出于地方或部门利益,采取种种手段抗拒执行或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不协助甚至阻碍人民法院的执行。另外还有一个重要
4、原因就是许多被执行人并非完全没有履行能力,而是故意“能拖就拖”、“能赖就赖”,抱着侥幸心态,采取隐藏、转移、非法处置财产甚至暴力的方法拒不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截止到2002年8月底,全国各级法院尚有未结执行案件83万余件。安徽全省法院2000年至2002年6月底共受理执行案件168682件,执结148388件,也有20294件案件未能执结。在这些未结执行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拒不履行的情形。在一大批案件不能执结的同时,暴力抗法事件却时有发生,从1999年7月到2000年11月,全国法院执法过程中共发生暴力抗法事件249次,有384名法官被打伤。安徽省同期共
5、发生暴力抗拒执行事件21起,有30多名执行干警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并造成了较大的财产损失。对于这些藐视法律的行为,仅靠民事制裁措施显然不能抑制,必须动用更为严厉的刑罚手段进行制裁。而我国刑法对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虽有惩处规定,但现实中这种违法犯罪行为真正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数不多。在全国1999年7月至2000年11月的401名暴力抗法者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有41人;安徽省同期的21起暴力抗法事件中,刑事拘留只有2人。个别事件发生后,由于种种原因而无法得到处理。如年摩托罗拉公司申请执行基尔斯公司案,在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基尔斯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拒不执行,法院便在对其法定代表人崔某进
6、行司法拘留的同时申请公安机关立案,但公安机关以此案属于民事案件为由不予受理,崔某在拘留十五天释放后便了无踪迹,致使摩托罗拉公司多万元债权无法追回。由于惩处不力,一些被执行人长期赖债而逍遥法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实现,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为解决执行难问题,中共中央于1999年7月7日下发了11号文件,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更是专门提到“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要求全党全社会大力解决,体现了中央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高度重视。笔者结合执行工作实际,试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历史渊源入手,对本罪构成要件、诉讼程序等方面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并对得出的几点亟须完善之处提出一些看法和
7、建议。一、关于本罪的历史渊源本罪最早的刑事立法,出现在1810年法国刑法典中。该法第209条规定,“对于法院附属人员,田野森林之看守人、官兵、赋税征收人员、强制执行人员、海关人员、诉讼两造相争物之保管人、行政警察及司法警察官员,于其执行法律或政府机关之命令、法院传票、拘票或判决书时,实施攻击或以暴力抗拒者,依据情况,构成抗拒政府之重罪或轻罪。”该条将暴力抗拒法律或政府命令、法院传票或判决书的行为规定为抗拒政府之罪,动以刑罚手段予以惩治,并在适用范围上比较广泛。我国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法,走过了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在年刑法中,就规定了当事人以强暴的方法公然抗拒人民法院生效判决
8、或裁定的行为构成本罪。年刑法,又将本罪罪状修改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把情节严重作为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但对何为情节严重未作出相应的解释,法律解释的滞后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具体案件无所适从,客观上削弱了对这种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年月日通过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有关法定的情节严重的内容采取了列举式的归纳方法: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
9、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妨害或抗拒执行客观上须以暴力、威胁的方法,且拒不执行的情形只能发生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以后,而对于发生在案件实体审理阶段的拒不执行行为,法院无法按司法解释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由于司法解释在犯罪主体、行为方式、犯罪情节严重程度上规定的仍然不够明确,在适用中碰到
10、不少新问题,使得司法解释不能完全发挥其对执行工作的保障作用。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权威,保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得以执行,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本罪的适用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扩大了拒不执行的对象即判决、裁定的范围,将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纳入了本条规定的裁定范围。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了量化和解释,取消了拒不执行情形只能发生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以后的限制,不再要求行为人客观上须有暴力、威胁的方式妨碍或者抗拒执行,并将被执行人采取表面合法而实际为规避法律的
11、行为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扩大了本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司法解释仅将本罪的主体限定为被执行人,而立法解释将协助执行单位扩张解释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明确本罪的主体不仅包括被执行人,还包括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其通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把本罪的上述四种主体与特定的行为方式对应起来加以规定,细化了该罪。规定了特殊的共犯形式。为了有效打击利用公权力干预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切实解决实践中表现突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等问题,立法解释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妨害执行的行为作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情形之一,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通谋而实施利用职
12、权妨害执行行为的,按照本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立法解释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解决了本罪的部分实体问题,较之司法解释更为科学,对于有效攻克执行难,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不难看出,我国关于本罪的刑事立法,是在发展中不断完善。但是,从本罪的犯罪构成及诉讼程序上分析,在主客体范围上仍不全面、追究程序和处断上也不够明确,尚难以解决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所有问题,十分必要对其进一步予以完善。二、对本罪的构成要件分析本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规范,其构成要件具有以下特点:犯罪主体按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本罪主体为特
13、殊主体,主要是指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即被执行人。立法解释又对该罪的主体进行了扩充,除被执行人之外,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人和银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等各类协助执行义务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另外,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以本罪处罚。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其对案件实体问题所作的判决及对诉讼程序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裁定,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形式,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具有国家法律
14、的权威。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有关当事人以及负有执行责任的机关和单位,都必须履行义务,不允许抗拒执行。维护这种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威,就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就是维护法律和法制的权威。立法解释明确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对象之外延。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包括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出的裁定。需要补充的是,上述裁定还包括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效力的裁定及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效力并予以执行的裁定。犯罪的主观
15、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笔者认为,如果确因不知判决、裁定已生效而未执行的,或者因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而无法执行的,不应属于故意拒不执行,不能构成本罪。而对于行为人多种多样的故意拒不执行的动机,则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四)犯罪的客观方面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表现为:1.要有拒不执行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可是积极的作为,如转移、隐藏可供执行的财产等,又可是消极的不作为,如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等;既可以公开抗拒执行,又可以是
16、暗地里进行抗拒。不论其方式如何,只要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即可构成本罪。2.执行义务人必须有能力执行。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倘若没有能力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则是不能执行,而不是拒不执行。如果行为人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为逃避义务,采取隐藏、转移、变卖、赠送、毁损自己财物而造成无法履行的,仍应属于有能力执行,构成犯罪的,应以本罪论处。根据立法解释,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包括五种情形: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此处所说的财产,
17、既包括已被人民法院保全的财产,也包括尚未被限制权利的财产;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立法解释对担保财产的保护义务要求比被执行人财产更为严格,在财产转让行为中,被执行人财产须是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而担保财产则只需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有转让行为即可;协助执行义务人或第三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形。3.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情节尚不属于严重,即使具有拒不执行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负有执行人
18、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除立法解释规定的上述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五种情形,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应属情节严重外,参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执行的;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执行公务证件及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都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另外,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而举家消失,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一旦确知其下落且其有履行能力者,也可以视为情节严重而治之以本罪。三、认定本罪的几个问题(一)本罪与妨害公务罪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界限本罪与妨害公务罪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
19、财产罪较相近似,都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罪范围,所侵犯的同类客体都是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活动和社会管理秩序,主观上均属故意,但三罪之间在犯罪客体、对行为方法的要求上又有一定的区别。1.它们所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妨害公务罪指向的对象是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以及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红十字会、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公务活动。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指向的对象是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本罪指向的对象是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侵犯的的客体是
20、国家的审判制度。2.在客观方面,妨害公务罪表现为两种形式:妨害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时必须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妨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造成了严重后果。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非法行为;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情节严重的行为。3.就犯罪主体而言,妨害公务罪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均为一般主体,而本罪的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即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自然人,根据现行法律规
21、定,单位目前尚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往往表现为故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这种行为既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又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特征。笔者认为,如果为阻碍执行判决、裁定而故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造成了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严重后果,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更为妥当。而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如对到现场强制执行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实施暴力、威胁,致使执行工作不能进行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本罪。但从构成要件方面分析,对执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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