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上海德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海南赛格国际信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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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审上诉人上海德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海南世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上海中星(集团)振城房地产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沪高民二再终字第5号原审上诉人上海德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南路4813号。法定代表人丁名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伟,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商城路618号。法定代表人金建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吉学,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董国声,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华
2、信大厦19层。法定代表人李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海南世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华信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肖宇,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上海中星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南路4778号。法定代表人周建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振平,上海中星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工。原审上诉人上海德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海南世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上海中星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4月8日作出沪高经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XX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
3、民二监字第7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上诉人德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伟律师,原审被上诉人国泰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吉学、董国声律师,原审第三人振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赛格公司、世达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法院查明:1998年8月14日,国泰证券公司下属天津分公司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赛格公司偿还借款和欠款计人民币106,212,308元。同年9月3日,国泰天津公司向海南高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查封或扣押赛格公司人民币11,0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
4、财产。同年9月9日,国泰天津公司申请追加世达公司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对世达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海南高院于同年9月15日裁定查封德城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西营路106号明珠花苑全部房产,并向上海房地产交易中心送达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德城公司对该保全行为向海南高院提出异议,并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海南高院通知德城公司和上海振城房地产实业公司系德城公司的股东,后改制为上海中星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参加诉讼。1999年1月16日,国泰天津公司向海南高院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认定国泰天津公司与赛格公司签订的债务清欠合同书及国泰天津公司与赛格公司、世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责令赛格公司、世
5、达公司继续履行;2、要求将上海明珠花苑3号楼7-19层房产判归国泰天津公司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3、解除国泰天津公司与赛格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书,责令赛格公司返还欠款本金人民币50,084,079元。同年5月14日,海南高院作出一审判决:一、国泰天津公司与赛格公司、世达公司签订的债务清欠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有效,继续履行。二、世达公司与振城公司签订的房产置换总合同有效。位于上海市浦东西营路106号明珠花苑3号楼7- 19层房产归国泰天津公司所有;赛格公司、世达公司及振城公司、德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国泰天津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三、国泰天津公司与赛格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书予以解除。赛格公司在判
6、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国泰天津公司返还欠款本金人民币50,084,079元及利息。判决后,振城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房产置换总合同发生在世达公司与振城公司、德城公司之间,与本案债务清偿协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房产置换总合同的履行中,世达公司未将其海口市房产过户给振城公司或德城公司,也未支付人民币4,000万元差价款。德城公司也未将明珠花苑3号楼房产过户给世达公司和变更登记,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海南高院合并审理房产置换合同并判决明珠花苑3号楼房产直接过户给国泰天津公司不妥,应予纠正。据此判决撤销海南高院一审判决,改判赛格公司、世达公司偿
7、还国泰天津公司相应的欠款本金及利息。20XX年2月26日,海南高院在振城公司的申请下解除了对明珠花苑3号楼房产的查封。20XX年9月,德城公司以其所属明珠花苑被错误查封两年多,造成巨大损失为由,向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国泰证券公司赔偿其投资成本的利息损失人民币8,189,元。此前,振城公司亦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世达公司、赛格公司之间的房产置换总合同无效。1999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 振城公司与世达公司签订的房产置换总合同及相关合同附件无效。世达公司、赛格公司不服该判决而提出的上诉,因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另查明,1997
8、年5月17日,世达公司与德城公司签订房产置换总协议书一份。同月30日,世达公司又与振城公司签订内容基本相同的房产置换总合同一份。两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世达公司以其在海南海口市房产及工业小区厂房的40的股权置换德城公司所属上海明珠花苑3号楼96套房产。不足部分由世达公司开出金额人民币4,万元的定期存单补齐。存单开出与房产过户同时进行,一并交割。其后,世达公司委托赛格公司上海证券部向振城公司开出人民币4,000万元的定期大额存单证实书。同年8月,世达公司将海口房产移交海南海城房地产实业公司管理。同年9月12日,德城公司出具一份证明书称,根据其上级公司振城公司与世达公司签订的房产置换合同,其名下的明
9、珠花苑3号楼现已转让至世达公司名下,相关过户文件已交至房产交易中心,产权证待领。1998年4月30日,世达公司委托上海赛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海明珠花苑3号楼进行了物业管理。但上海明珠花苑3号楼的房产所有权人自1997年8月25日起始终为德城公司,至今未作变更登记。1999年3月1日,上述人民币4,000万元定期大额存单到期,但振城公司未能得以兑现。又查明,1998年1月22日,国泰证券公司与赛格公司签订债务清欠合同书,赛格公司确认尚欠国泰证券公司人民币92,694,837元,赛格公司同意以上海明珠花苑3号楼7-19层房产抵偿所欠债务人民币56,180,271元,于同年5月将房产过户到国泰证
10、券公司名下并保证产权明确。同年3月,国泰证券公司与赛格公司、世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世达公司愿将其名下的上海明珠花苑3号楼7-19层房产过户给国泰证券公司,并于同年6月底前办妥产权过户手续。原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国泰天津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申请书仅要求对赛格公司和世达公司价值人民币11,0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此从形式上判断财产保全申请并无错误。系争财产保全虽然是由国泰天津公司的申请引起,但由于国泰天津公司与赛格公司、世达公司之间存在抵债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世达公司与振城公司、德城公司之间也存在房产置换合同,且相关当事人均视之有效而在实际履行,亦由于德城公司曾出具证明书证明明珠花
11、苑3号楼房产已转至世达公司名下,海南高院才据此将尚在德城公司名下的上述房产作为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予以查封。财产保全申请与明珠花苑被查封,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并未审处房产置换合同的效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德城公司作为系争房产的权利人与世达公司签订的房产置换协议亦未作出审处。据此,原一审法院于20XX年9月14日作出沪二中经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对德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德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原二审另查明:1998年8月14日,国泰天津公司给海南高院的诉状中写明:“1998年元月22日,我方与被告签订债务清欠合同书,确认截止1998年1月22日,赛格公
12、司尚欠我方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2,694,元。并约定,赛格公司将其位于上海市浦东西营路 106号的上海明珠花苑7-19层,以每平米930美元的价格共计价款人民币56, 180,元,来抵偿其欠我公司上述欠款中的部分欠款。约定在同年5月将上述房产过户到我方名下,但至该协议履行期满时,赛格公司仍没有实际履行。”1998年9月9日,国泰天津公司继同年9月3日向海南高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又向海南高院请求追加世达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书中写明:“我司考虑到海南世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曾于今年3月和被告与我司签订用房产抵债的补充协议,即该二司愿意用其在上海的明珠花苑楼房为被告还债。这应视为一种担保行为。为此,我司请求
13、追加该二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和财产保全的第二被申请人,并负连带责任。同日,国泰天津公司向海南高院提供担保书一份,表示将其位于山东和天津等地的房地产作为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1998年9月15日,海南高院琼经初字第63-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国泰天津公司诉被告赛格公司、世达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国泰天津公司于1998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明被告赛格公司和被告世达公司等值于人民币11,000万元存款或者其他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照裁定如下:查封被告世达公司位于上海浦东西营路106号的上海明珠花苑三号楼的房产。1998年7月9日,赛格公司、世达公司向国泰证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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