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治军与被告张值将四川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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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傅治军与被告张值将四川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高新民初字第733号原告傅治军,男,汉族,1953年8月1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秀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张值将,曾用名张直将,男,汉族,1985年9月2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被告四川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宏济路5号商务港615室。法定代表人严钰棠。委托代理人张值将,曾用名张直将,男,汉族,1985年9月2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即本案第一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9楼。负责人陈雪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张海松,男,汉族,1984年6月20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傅治军诉被告张值将、四川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治军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娟,被告张值将,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治军诉称,20XX年7月13日16时15分,被告张值
3、将驾驶被告鼎峰建设公司所有的川AWE151号捷达牌轿车,行至桂溪路与高攀东路路口时,与原告傅治军乘坐的川A107V7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傅治军受伤。20XX年1月5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傅治军的伤残等级做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傅治军颈椎损伤后遗活动功能障碍属七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被告张值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值将是川AWE151号捷达牌轿车的司机,被告鼎峰建设公司是川AWE151号捷达牌轿车的车主。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是川AWE151号捷达牌轿车的承保单位,三者均对原告傅治军有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对原告傅治军做出应有的赔偿。
4、据此,原告傅治军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张值将、鼎峰建设公司及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傅治军伤残赔偿金101 064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医疗 费280元、误工费29 250元、交通费1 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 050元、营养费2 000元、伤残鉴定费720元,合计 为158 8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值将、鼎峰建设公司及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值将及被告鼎峰建设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原告傅治军诉请的金额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残疾赔偿金的金额没有异议;2、原告傅治军诉请的精神抚慰 金20 000元过高,原告
5、傅治军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以3 000元为宜;3、对被告鼎峰建设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会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由被告鼎峰建设公司在庭外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傅治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20XX年1月5日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载明了该次鉴定的委托人是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傅治军因颈椎损伤后遗活动功能障碍属七级伤残;3、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XX年11月24日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傅治军于20XX年7月13日入院、
6、20XX年11月24日出院,共住院135天;诊断及出院医嘱为、原告傅治军颈6椎体滑脱伴不完全性截瘫、出院注意事项,骨科门诊随访、休息二月、加强营养、功能性锻炼 ;4、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证明放射费280元;5、交警三分局出具的成公交三认字20XX第3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值将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种行为“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交警认定被告张值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6、车牌号为川AWE151的机动车查询单,载明了该车的车型为小型汽车、
7、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鼎峰建设公司;7、原告傅治军当庭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傅治军系成都华兴街煎蛋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8、原告傅治军当庭提交20XX年12月26日成都华兴街煎蛋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傅治军从20XX年7月一直在成都华兴街煎蛋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职务为经理,月工资为4 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当月即停发其全部工资。9、交通费车票若干;10、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700元、20元。被告张值将及被告鼎峰建设公司将对原告傅治军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傅治军提供的上
8、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鉴定费只认可700元的发票,对20元的收据不予认可,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2、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3、误工费,原告傅治军应当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和纳税证明来证明其每月的收入 有4 500元;4、交通费,原告傅治军诉请金额过高,且原告傅治军提交的票据均为出租车车票,故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平安保险公司只认可赔付原告傅治军因就医和转院所发生的交通费,但对此原告傅治军并未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鼎峰建设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
9、单、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被保险人是鼎峰建设公司、被保车辆是川AWE151及该车辆在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川AWE151号车在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 000元。原告傅治军对被告鼎峰建
10、设公司、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张值将对被告鼎峰建设公司、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鼎峰建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均有直接联系,且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及伤残赔偿金的诉请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1、20XX年7月13日16时15分,被告张值将驾驶被告鼎峰建
11、设公司所有的川AWE151号捷达牌轿车,在桂溪路与高攀路口与原告傅治军乘坐的川A107V7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傅治军受伤;2、20XX年7月13日原告傅治军被送至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原告傅治军颈6椎体滑脱伴不完全性截瘫;、出院注意事项,骨科门诊随访;、休息二月、加强营养、功能性锻炼。原告傅治军于20XX年11月24日出院,共住院135天;3、20XX年1月5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傅治军的伤残等级做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傅治军颈椎损伤后遗活动功能障碍属七级伤残;4、此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被告张值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傅治军无责任;5
12、、原告傅治军户口所在地系城镇;6、被告鼎峰建设公司系车牌号为川AWE151号捷达牌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张值将系该车司机,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值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7、被告鼎峰建设公司在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 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张值将、被告鼎峰建设公司的责任问题;二、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三、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计算以及赔偿责任分摊问题。一、被告张值将、鼎峰建设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张值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而其所驾驶的川AWE151号捷达牌轿车的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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