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婚姻赔偿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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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我国婚姻赔偿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第四十六条确立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的建立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它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体现了对婚姻家庭生活中处于弱势地位群体和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维护了平等、健康和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但作为一个制度,该条文又过于简单,不便操作,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为此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但由于旧婚姻家庭观念、司法理念、风俗习惯和社会环境等因素的影响,该制度仍需作进一步的研究。本文就以此作如下探讨。 一、确立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适应时代发展的必然。 我国
2、民事立法在理论上一直沿袭了前苏联的民事立法理念,排斥人身契约论,甚至不愿意把财产赔偿作为人身损害的有力救济手段,特别是在婚姻家庭关系上,长期受夫妻同体主义的影响,双方人格被吸收,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损害愈演愈烈,而受害者又得不到相应的法律救济,进而演化成严重的社会犯罪,这种现象已屡见不鲜。社会发展以及个性张扬都需要夫妻各自以独立的人格进入,结婚只不过是夫妻双方人身上的结合,而发生在夫妻之间的人身和财产等法律关系与一方或双方与他人发生的法律关系并无二异,因此夫妻别体,各自以其独立人格与外界或其配偶以及家庭成员之间发生关系就成了客观需要,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表现在婚姻家庭制度上,就是夫妻双方的人身、财
3、产和其他权利同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一样受法律保护,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等立法原则被确立。如有不遵守该规则致对方损害而导致离婚的,则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如瑞士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因离婚致无过失之配偶,其财产权或期待权受损害者,有过失之配偶应予以相当之赔偿”。法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如离婚的过错全在夫或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损害赔偿,以补他方因解除而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这些国家的立法都体现了人身契约关系在婚姻关系上的烙印,也代表了夫妻别体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潮流。当然,夫妻别体还有更深的内涵,如双方在对待夫妻内部关
4、系时应比对待外部关系上有更多更大的人文关怀,反映在法律上就是应当承受更大的义务。如日本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因离婚而导致无责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也有如是规定,但赔偿基础与立法本意却大有区别,有必要在这方面加强研究。 确立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立法基础是我国婚姻法总则的要求,该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这有利于维护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家庭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成员间的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二、离
5、婚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该条文的字面在上理解,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好象是离婚,而上述的四种侵权行为就成了前提条件。但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此解释来理解,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又好象是婚姻法规定的四种侵权行为。由此,我们便产生一个疑问:离婚过错损害
6、赔偿请求权的基础究竟是离婚,还是侵权行为呢?笔者认为,应当从我国婚姻法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实质来理解,只有存在婚姻法确定的四种侵权的法定行为时,才可能发生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而其他行为均不能产生这种法律效果。而离婚这一结果要件,只不过是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前提,仅仅只是程序意义上的要求。故笔者认为我国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法定的四种侵权行为,本质是侵权损害赔偿。但有人提出: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或在离婚时侵权行为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若仍以侵权行为为基础,受害者的请求岂不要落空?笔者认为,解释第二十九条是对这一问题的修补,可以认为这是对受害者请求权的一种特殊保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侵权行为发生后
7、,请求权处于一种待定状态,以离婚为前提,开始计算请求权时效。此也与解释第三十条相统一。也就是说,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产生于侵权行为的发生,受到婚姻关系的限制,因为离婚而解除限制,请求权的时效始于离婚。 三、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属民事损害赔偿的一种,因此,也适用一般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但也有其特殊构成。依照传统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和婚姻法第四十六的规定,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应满足以下条件:要有损害行为。 此损害行为应作狭义理解,即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这是列举式立法的技术缺陷,虽然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对其作了适当的扩充解释,但并不能涵盖实际生活
8、中的全部,如吸毒、卖淫嫖娼、第三者插足等原因而引起的离婚,其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社会危害性并不低于该法规定的四种情况,而受害方据此提出的赔偿请求竟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这就使得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过错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有必要拓展其侵权行为的种类,拟或不以侵权行为为基础,单论婚姻过错,以离婚为基础建立适应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一般损害赔偿制度,凡是因为过错实施了给家庭成员在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的行为,受害者均应有权获得损害赔偿;或者适当放宽法官认定这种离婚过错侵权行为的自由裁量权,让法官自由心证,判定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是否给对相对方造成损害,这样有利于维护社会
9、的稳定和公序良俗。 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后果,即损害事实。 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离婚过错赔偿既应包括过错方给无过错方造成的财产损失,还应包括过错方给无过错方造成的人身伤害、精神伤害损失。财产损失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如人身受伤害后的医疗费用的支出,为直接损失;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失去的工资和其他劳动收入,为间接损失。一般情况下,侵权人不仅要对其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间接损失也要承担赔偿责任。人身、精神等方面的非
10、财产损失,人民法 院应当根据有过错一方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害程度决定赔偿的数额,亦可由法官自由裁量。 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四种侵权行为与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一定要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则赔偿不能成立。如一方在外与他人非法同居,另一方尾随跟踪,致家中电器失火,造成巨大损失,离婚时要求另一方要求赔偿,则不能支持。因同居行为与家中电器失火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如其同居行为给另一方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则可依此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婚姻法对因果关系的要求甚严,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可见,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离婚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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