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及文书样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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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ZJSP43-2016-0001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文件浙食药监规201527号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加强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市场监督行政处罚行为,制定了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文书样式(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5年12月30日浙江省市
2、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 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适当,处罚合理、公正,执法文书使用规范。第四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
3、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发现错误,及时纠正。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督办。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及时公开行政处罚案件相关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依法不予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除外。第二章 管 辖第六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工作若干规定(省政府令第334号),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在委托范
4、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委托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派出机构应当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但法律、法规规定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除外。第九条 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第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移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十一条上级主管部门认为必
5、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管辖权。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对其管辖的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主管部门确定管辖。第十二条 报请上一级主管部门确定管辖权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单位,并书面通知下级单位。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吊销食品药品行政许可证或者撤销食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或者批准的部门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6、查处食品药品案件,对依法应当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在其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依据本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撰写调查终结报告,经本部门核审后,与取得的证据及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原发证、批准的部门,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依法作出是否吊销许可证照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发证、批准的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和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依照本规定进行。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第一节 立 案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一)在监督检查及抽验中发现案件线索的;(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三)上级部门(机关)交办或者下级部门报请查处的;
7、(四)有关部门移送或者经由其他方式、途径发现的。第十六条 立案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人;(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三)属于本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第十七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并指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明确案件主办人;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立案。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相关人员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办案相关人员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办理的。申请回避应
8、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提出。办案相关人员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部门其他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或由上一级主管部门依职权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办案相关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第二节 调查取证第十九条 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依法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立案前调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并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第二十一条 需委托
9、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协查函,受委托协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协助调查取证工作并函复调查结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要告知委托单位并说明情况;无法协助的,应当将无法协助调查的情况函告委托单位。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材料、电子数据、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鉴定(认定)结论、现场笔录、调查笔录。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要求,并经查证属实。第二十三条 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等,
10、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等字样,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境外证据所包含的语言、文字应当提供经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证明手续。第二十五条 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书面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
11、和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前款证据所附书面材料应由执法人员、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通知被检查人到场,并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被检查人拒不到场、未及时到场或者无法找到被检查人的,不影响检查的进行,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载明情况。现场检查可以邀请见证人参加。现场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现场事件等内容。笔录经核对无误后,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等其他方式确认,并在笔录终了处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执法人员、见证人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检查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等
12、其他方式确认。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前应当收集、核对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等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等其他方式确认,并在笔录终了处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执法人员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有其委托人在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委托人均不在场
13、的,可以邀请见证人见证抽检,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载明情况。抽取的样品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对食品药品案件,在没有法定机构的情况下,可以委托依法设立、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其他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定、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第二十九条 食品药品案件调查中,需要对专门事项进行认定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出具认定结论。案件调查中发现的涉嫌假冒产品,可以交由被假冒的企业进行鉴别。被假冒企业出具的鉴别证明,与被鉴别产品相关的当事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的
1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企业出具的鉴别证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出具鉴别证明的企业对其证明内容负责,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第三十一条 先行登记保存的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第三十二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
15、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后予以返还;(二)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的,及时送交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三)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四)需要查封、扣押、封存的,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封存措施;(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封存或者没收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属于异地保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处理决定。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
16、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第三十四条 查封、扣押、封存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执法人员应同时在现场笔录中,对采取的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情况予以记载。第三十五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单位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三十六条 查封、扣押、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
17、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封存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定、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封存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定、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第三十七条 查封、扣押、封存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并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启封封条。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以及所有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物品,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
18、以先行处理。第三十八条 查封、扣押、封存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封存。执法人员应当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将查封、扣押、封存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或其他相关材料上注明原因,并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第四十条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9、负责人批准,中止行政处罚程序。(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司法判决或者其他行政行为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尚未作出的;(二)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三)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中止行政处罚程序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行政处罚程序。第四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违法事实及证据、调查经过等;拟给予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包括所适用的依据、处罚建议及裁量理由;拟予销案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包括销案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销案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包括:(一)经调查,认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应给予行政处罚
20、的;(二)未满十四周岁的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当事人已消亡的。案件调查终结后,拟予依法移交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拟作移送处理的理由,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第四十二条 对食品药品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3名以上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等进行合议。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予以处罚、补充证据、重新调查、撤销案件或者其他处理意见,并作记录。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连同案卷
21、交由核审机构核审。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案件调查时,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节 核 审第四十四条 案件核审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派出机构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部分案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可由派出机构的法制员负责核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派出机构的法制员负责核审。第四十五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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