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特定关系人”受贿规定的若干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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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特定关系人”受贿规定的若干思考论文摘要: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加强了对认定日益复杂和隐蔽的受贿刑事案件的指导,但是其中有些概念和条文内涵不清,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时仍存在着不少困惑,本文力求对有关概念、条款进行深入研究和厘定,以期在司法实践中更准确地处理受贿案件。论文关键词 特定关系人 受贿 共同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新型受贿案件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都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是意见中“特定关系人”的概念存在内涵不清、条文间关系不明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时仍然存在困惑。笔者在本文中试图对“特定关系人”的含义进
2、行明确,并对相关问题进行梳理,以期在司法实践中更准确地认定受贿罪。一、“特定关系人”的范围意见中一些条文涉及到“特定关系人”的概念,对此概念理解的不同会直接影响受贿罪主体的范围。意见在第十一条中明确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明确特定关系人包括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笔者在此,对“特定关系人”的含义进行探讨,以期更准确地认定受贿犯罪。近亲属的范围界定目前,在各部门法中,“近亲属”范围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意见中采用“近亲属”的概念,这就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对“近亲属”的范围予以准确界定。笔者认为此条文中的“近亲属”不宜进行扩大解释,应限于直系与旁系三代以内的亲属关系及拟制的
3、亲属关系,这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符合受贿罪法益的基本特点。对于如何认定姻亲关系,学界意见不一,主要观点包括以传统文化理解的姻亲关系为依据和以婚姻法的规定为依据这两种。从传统文化来说,姻亲指的是因婚姻关系产生的亲属,但不包括配偶在内。姻亲产生的原因与血亲不同,它是由婚姻产生的,不是由出生或者收养产生的。男女双方因结婚而产生婚姻关系之后,一方与另一方的血亲以及血亲的配偶才形成姻亲关系。夫妻离婚后,或夫妻一方死亡后他方再婚,姻亲关系便随之消失。姻亲关系包括三类: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配偶的血亲的配偶。婚姻法中第七条规定姻亲关系指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直系血亲即有直系关系的亲属,包含长
4、辈直系血亲和晚辈直系血亲,是指与行为人有着同一血缘关系。“三代以内”指的是从行为人起往上数三代及向下数三代。三代以内包括直系血亲以外的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直系亲属包含姻亲关系在内。在法律上,直系血亲包含两类:一类是有着自然的血缘联系的直系血亲,另一类是由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旁系血亲指的是除直系血亲以外,有着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指的是源于同一祖先的非直系血亲。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在传统文化中,姻亲的范围很广泛。部分姻亲关系也较为疏远。通常情况下,法律对他们之间的权利及义务未加以规定。同时,在实践中,他们成为受贿罪中的“特定关系人”可能性不大。笔者认为,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来看,如果以传统文化
5、对姻亲的理解为标准会扩大打击面,而应当婚姻法的规定和传统文化的理解共同来限定范围,才能做到宽严相济。此外,笔者认为拟制的亲属关系应主要包括收养关系,只能把范围限定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以及双方的直系亲属。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可以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的规定作为参考,即近亲属的范围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及外孙子女。共同利益关系人的范围意见明确规定“特定关系人”目的在于严惩受贿罪,规定了“共同利益关系人”可能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但对“共同利益关系人”的规定过于简单,在理解上有不少分歧。“利益”的范围如何界定至关重要。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中
6、规定的“利益”一般指的是财产利益。笔者认为,“两高”出台此解释的目的在于根据社会形势的发展更准确地处理新型受贿案件,从现在的社会形势来看,很多受贿案件中受贿人获得的利益并不局限于财产利益,在实践中除了包括共同占有处分收益外,还包括共同出国读书、晋升等利益,因此,不应该将意见中的“利益”仅理解为财产利益,此意见中的“利益”应包括非财产利益在内。情妇的规定探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将受贿主体的范围扩大到情妇。笔者认为,“情妇”的含义难以把握,这种表述不符合法律用语的严谨性。首先,情妇的表述不是法律用语。在中国,这种概念一般是依据道德标准产生,是道德术语。行为人如果有情妇,是违反道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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