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交易罪若干问题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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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强迫交易罪若干问题探讨修订后的刑法的一个显着特点是增强了条文的明确性,成功地分解了不少“口袋罪”。刑法第226条规定的强迫交易罪,即是从投机倒把罪中分解出来的新罪之一。在刑法修订以前,对于这种强买强卖、欺行霸市的行为,一般是作为扰乱市场秩序的一种表现,归于投机倒把罪中。但是这种归类过于牵强,形成实践中对此类犯罪打击不力的现象。本次修改,增设强迫交易罪,直接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平等协商交易权,对于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拟就强迫交易罪的若干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求正于刑法学界。一、关于强迫交易罪的客体理论界对强迫交易罪客体的论述,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归纳起来
2、,主要有单一客体说和双重客体说两大类。双重客体说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1单一客体说则又可分为四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市场管理秩序说。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管理秩序。二是竞争秩序说。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竟争秩序。三是商品交易秩序说。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经济中的商品交易秩序。四是市场交易秩序说。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自愿、自由、平等、公正的市场交易秩序。笔者认为,上述各种观点皆有可商榷之处:双重客体说认为本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事实上市场经济秩序一词含义非常广泛,它涵盖了一切经济犯罪,可以说是所有经济犯罪的一般客体。用它来作本罪的直
3、接客体不能充分揭示出本罪的本质特征,无法区分本罪与其它经济犯罪。而且,该说前冠以“社会主义”也属多余之语,因为我国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都是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作为犯罪侵犯客体的市场经济秩序的社会主义性质在此是不言自明的。但是本说也有颇为可取之外,即它认识到本罪也同时侵犯了交易相对方或与其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强迫交易的行为人采用暴力、威胁的恐吓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被迫违心地达成交易。所以强迫交易行为还危及到交易相对方及其相关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权益。这里的其他权益包括被害人个人生活中的各方面的权益。例如行为人威胁被害人如不达成交易就要将隐私告知其配偶而破坏其家庭关系等。持单一
4、客体说的各种观点对本罪客体的认识都失之于片面,即都忽视了强迫交易行为对交易相对方合法权益的侵害。同时,除市场交易秩序说外,其余诸说对强迫交易罪主要客体的描述都不尽科学。市场管理秩序说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管理秩序。所谓市场管理秩序,是国家通过对市场进行依法管理所形成的稳定、协调、有序的市场运行状态。它包括市场进入秩序、市场竞争秩序、市场交易秩序,是“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罪的同类客体,而不是本罪的直接客体。如果对客体的认识停留在同类客体的层面上,既不利于理论的深入,也对司法实践无所裨益。竞争秩序说把本罪侵犯的客体界定为竞争秩序。要分析此说,必须先阐明“竞争”一词的概念和特征。所谓竞争,即“互相
5、争胜”,在经济学和法学领域中的竞争,均指市场竞争,即“经济利益相斥的两个以上市场主体,采用能够促成交易的手段,互相争夺市场而导致优胜劣汰的行为.”由此可知,竞争的主体是两个以上交易方位相同而经济利益相斥的市场主体。如果交易方位不同,一方为买方,一方为卖方,即使经济利益相斥,由于不存在互相争夺的市场,也就不可能发生竞争。而强迫交易罪正是交易一方利用其有利条件强迫另一方接受其条件进行不平等交易,在交易的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竞争。虽然强迫交易的行为客观上会损害到其他同业者的利益,造成不正当竞争的局面,破坏竞争秩序。但竞争秩序的破坏只是强迫交易罪间接影响的后果,而不是其直接客体。商品交易秩序说的缺陷在于此
6、说人为地缩小了强迫交易罪客体的范围。因为强迫交易罪的行为方式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强买强卖商品;二是强迫他人接受或提供服务,前者破坏的固然是商品交易秩序,而后者行为侵犯的却是服务交易秩序,这种秩序显然不是商品交易秩序所能涵盖的。笔者认为市场交易秩序说对本罪主要客体的界定是妥当的。所谓市场交易,它是一个涵义较广的概念,包括了所有为自己或他人的经济目的而从事的经营活动。就连自由职业者的活动以及国家机构在行使其政权职能之外的活动都可包括在内.市场交易通常又可分为商品经营活动和服务经营活动,这正好与强迫交易的行为范围大致吻合。因此,市场交易秩序应是强迫交易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本说的主要缺陷已如前述,即它忽
7、略了对次要客体的认识。如能吸收双重客体说的优点则可以对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有一个科学而全面的认识。综上所述,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应为复杂客体,即市场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二、关于本罪的客观方面强迫交易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用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务的行为。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四种行为:强买商品,即在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行购买商品,通常是低价购买。强卖商品,即在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行出卖,通常是高价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指在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要求他人提供服务,通常是要求他人提供低价服务。强迫他人接受服务,通常是要求他人接受高价服务。本罪在客
8、观方面涉及许多问题,本文在这里主要讨论两个问题。如何理解“暴力、威胁手段”1、暴力。暴力行为是强迫交易罪常见的行为方式。其内涵是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的施加于人身的强力打击和强制行为,其外延包括捆绑、强力禁闭、扭抱、殴打、伤害等程度不同的侵犯人身的表现形式。这种暴力行为指向的对象,一般是交易相对方本人,在交易相对方是单位时,则是其法定代表人或主管人员。因为在多数情况下,暴力行为只有施加于这些人,才可能进而达到其交易之目的。但是也不能一概而论,在某些情况下,暴力行为也可能施加于与交易相对方有密切关系的人,如某甲欲与某乙达成买卖商品交易而某乙不同意,某甲便经常借故殴打某乙之子某丙,迫使某乙与其
9、签订合同,这时暴力行为的指向便不是交易相对方而是其亲属。关于暴力行为的程度问题,笔者认为,从量刑上看,强迫交易罪是轻罪,因此此处的暴力应仅限于造成人身轻伤的方法或结果范围以内。如果暴力超出轻伤的程度,即造成了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则应按相关犯罪论处,不成立强迫交易罪。2、威胁。所谓威胁,是指对交易相对方给予精神上的强制,造成其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恐惧,以致不敢反抗的方法。强迫交易的行为人所实施的威胁的内容,可能涉及被害人诸方面权益。从其具体方式上看,可概括为以下几方面:其一,以将对被害人及其亲友的人身实施暴力相威胁。即以暴力剥夺他人之生命、损害其身体健康或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相威胁。作为这种威胁内容的
10、暴力,其程度可以超过强迫交易罪行为人实际实施的暴力。如行为人对被害人以杀害相威胁,此时可成立强迫交易罪,但如果行为人真的实施了杀害行为,则成立故意杀人罪而非强迫交易罪。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看这种暴力是一种意志上的威胁还是实际的行为。其二,以削减、停止商品或服务相威胁或者以暗示今后将进行刁难相威胁。这种情况的行为人一般是公用企业、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或政府部门。由于交易相对方对它们往往有依赖性,因此不得不接受其条件。其三,以将毁坏交易相对方人格、名誉、商品信誉、商业声誉相威胁。行为人一般都是表示要以造谣、排谤、侮辱的手段来毁坏对方的人格、声誉,迫使对方就范。其四,以毁坏财物相威胁。如以砸烂商店
11、、烧毁厂房等相威胁。这种情况的特点在于行为人威胁要毁坏的财物价值往往数倍乃至数十倍于行为人所要求的交易额。行为人作这种选择,也正是为了使交易相对方权衡利弊,满足其不正当要求。其五,以揭发隐私相要挟。所谓隐私一般是指犯罪行为、非婚姻两性关系、生理缺陷、历史污点等等交易相对方不愿让人知晓的个人情况。上述几种方式是强迫交易行为人实施威胁时较常用的手法,除此以外,实践中还存在其他形式的威胁手段。所有这些威胁手段在具体实施时又会表现出以下几个特点:首先,威胁,可以是当面提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转达;可以是口头方式,也可以是书信、电报等方式。其次,威胁一般是明示的,但有时也可能是暗示的。再次,行为人一般是扬
12、言在以后一段时间内实现威胁,但也可以扬言当场实现威胁。最后,行为人扬言要将威胁付诸实施的对象,既可以是交易相对方本人,也可以是他的利害关系人。在交易相对方是单位时,威胁的对象则是其化身-法定代表人、员工等。如何理解“服务”强迫交易罪的行为方式之一是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接受服务。那么何为“服务”呢?在目前所有论述强迫交易罪的着作中,对此问题大多避而不谈,即使作出阐述,也多是援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作些简单说明,而该法并未对“服务”作出定义。这未免给人以隔靴搔痒之感,对于正确理解和运用强迫交易罪无所裨益。正如我们对商品的理解来自生活经验一样,我们对服务概念的认识也是起源于日常生活的。如身体不适时需要医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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