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白--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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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诉人白*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上诉人白*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邢民四终字第77号上诉人白*,又名白*,男,1944 年10 月16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白*,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赵瑞其,沙河市桥西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白*,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沙河市*。委托代理人武江平,邢台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沙河市人民法院沙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上诉人白*、委托代理人白*、赵瑞其,被上诉人白*、委托代理人武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白*与白*的母亲现同住一四合院内,白*的母亲居住西上房中3 间,其余房屋由白*居住。该四合院原为一家所有。白*的母亲居住的房屋3间是白*的祖父白五牛于解放前买受范光云、白四的房屋,分别为1 间、2 间。白*持有沙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证号为062215,户主为白*父亲白增林的宅基证。白*父亲已故。该宅基证平面位置图项下注明“和白*、范苍一个院”的字样;白*居住的一部分房屋,白*持有沙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证号为062217,户主为白*的宅基证。该宅基证平面位置图项下注明“白*、范苍、白增林合
3、一个院”的字样;白*居住的另一部分房屋是从范苍之子范江喜手买来的,白*持有沙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证号为062216,户主为范苍的宅基证,且至今未变更户主。该宅基证平面位置图项下注明“和白*、白增林一个院”的字样。 20XX年夏天,白*挨着自己的西上房的南窗台建一临时小厨房,供其母亲做饭使用。小厨房大小为:南北长米、东西长 米,高 米,房高与南窗台平。小厨房结构为砖墙、水泥顶。小厨房南墙与白*南屋北墙间有米长的距离供白*南西上房通行。同时,白*在小厨房北边建成西屋月台,月台长米。20XX年正月,白*在其西屋门外、月台东 米外动工建造家用蓄水池,已挖东西长1. 7 米、南北宽 米、深米的坑。白*前去
4、制止,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会、乡政府多次调解无效。20XX年5月8日,白*具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白*恢复院落原状,拆除院内建筑和小厨房,停建家用蓄水池。一审审理期间,白*解释其诉讼请求为判令白*恢复院落原状,拆除院内白*所建月台和小厨房,停建家用蓄水池。原审认为,原被告同住一个宅院,双方多年共同使用院落,有宅基证为证。被告所建西房月台,属房屋的有机组成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在宅院内挨着西上房的南窗台建有一临时小厨房,供其母亲做饭使用。原告主张对其日常生活和通行造成严重影响,无事实根据,鉴于小厨房的临时属性,被告应在其母亲不使用时,予以拆除。被告因山区取水不便,为其
5、母亲生活用水修建一个地下家用蓄水池,原告应提供方便,而其诉讼要求被告停建,有悖常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一、被告白*所建小厨房属临时性建筑,其母亲不使用之时应予拆除。二、驳回原告白*要求被告白*拆除所建西房月台和停建家用地下蓄水池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负担40 元,被告负担40 元。白*主要上诉称: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让被上诉人立即拆除建在院内的小厨房,停止在院内打水池,并拆除建在西屋前的月台,恢复院落原状;要求二审法院依据双方的住房面积,按比例将院落按份共有予以分割或发回沙河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另行审理。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上诉费。1、一审法院对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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