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治平与会昌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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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姚治平与会昌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赣中民一终字第694号上诉人姚治平,男,1956年4月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庄口圩镇。被上诉人会昌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谢国良,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任永康,该院副院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治平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会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10月7日,原告因乘车不慎跌伤,左面部及左手多处挫伤出血,在会昌县庄口镇卫生院治疗一天,于次日到会昌县人民医院中医科入
2、院治疗。经CT检查:1、左颞脑挫伤;2、左颞硬膜外少量血肿。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左颞部硬膜外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后主治医生给予止血、抗炎等治疗并每天静脉滴注100mg的盐酸川芎嗪氯化钠。治疗至10月11日,原告感觉头脑加剧,且左眼流泪不止,认为是使用了盐酸川芎嗪氯化钠注射液,就于当天下午要求出院。10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会昌县人民医院外一科。外科检查显示:左眼裂稍大,左睑闭合不全,左鼻唇沟稍变浅,口角右歪,伸舌稍左偏。结合临床表现诊断为:左颞叶脑挫伤并脑内血肿、左颞叶硬膜外血肿、左颅底骨折并左面神经损伤、脑脊液眼漏。治疗26天后,原告伤情明显好转,经原告要求至庄口卫生院进行针灸治疗,现
3、已基本痊愈。治愈后,原告认为“盐酸川芎嗪氯化钠注射液”说明书上载有脑出血及出血倾向者禁用的字样。药理作用是:抗血小板集聚,并对已集聚的血小板有解聚作用。此外尚有扩张小动脉,改善微循环,从而产生抗血栓形成和溶血栓的作用。而其在入院治疗后出现面神经损伤是被告会昌县人民医院中医科为其治疗时用药不当所致,遂于此后直至20XX年间多次向被告及其主管部门主张其权利,因未得到解决故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外周神经操作的临床表现是口角歪斜,眼睑闭合不全,双侧额纹不对称。面神经损伤迟发型者常于伤后5-7天出现面肌瘫痪,多因出血、缺血、水肿或压迫所致,愈后较好。原告在外科治疗时,主治医生结合临床表现诊断其有颅底骨折
4、,这是导致原告出现外周神经损伤的原因。而颅底骨折主要是依靠临床表现来诊断,因颅底骨质结构复杂,凹凸不平,又有许多裂孔,影像学上不能很好地反映,故原告所拍的X线并不能完全显示。庭审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1、其在为原告所提供的治疗中使用盐酸川芎嗪氯化钠注射液与原告出现面神经损伤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2、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20XX年6月8日,原审法院委托赣州市医学会对此进行鉴定,经鉴定分析意见是:1、该患者脑挫伤并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并面神经损伤诊断成立。2、该患者出现迟发性面瘫系外周神经受损,是患者本身的严重伤情所致;虽然医方存在使用盐酸川芎嗪氯化钠的医疗缺陷,但与患者面神经损伤的损
5、害后果无因果关系。结论: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一审法院认为,姚治平因乘车不慎跌伤,到被告会昌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治疗初期虽然被告具有不当使用盐酸川芎嗪氯化钠注射液的缺陷,但原告出现左眼裂稍大,左睑闭合不全,左鼻唇沟稍变浅,口角右歪,伸舌稍左偏等症状,都是外周神经受损的临床表现。而该神经受损发病期正好是伤后的第5天,属于迟发性面瘫和正常症状,与使用盐酸川芎嗪氯化钠注射液没有必然因果联系。随后经外科诊断原告有颅底骨折,这点说明原告出现面神经损伤是由此所引起。赣州市医学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客观真实,有科学依据的,对此予以采信。该结论也证实被告当时确定原告有颅底骨折
6、诊断是成立的。故原告的面神经损害后果与被告不当用药不具有因果联系。在庭审中原告虽然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其没在相对的时间内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9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姚治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一是原审认为上诉人面神经经损伤是由颅底骨折引起及被上诉人用药不当的明显过错与上诉人的
7、损害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二是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违反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当。二、主治医生超类别、超范围无证执业,屡次违反诊疗规范、常规,未尽注意、说明、告知义务,侵害了上诉人的知情同意权、生命健康权。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形式违法、内容错误,被上诉人的证据自相矛盾。盐酸川芎嗪氯化钠注射液的首要药理作用是抗血小板聚集,并解聚已聚集的血小板。如果脑外伤出血患者使用此药无疑是火上加油、雪上加霜,扩张小动脉压迫患部面神经并造成损伤,何况连续重复使用4天。如果没有被上诉人的屡次过错行为的发生,上诉人自身伤病的发生发展演变,不会必然产生患部面神经损伤的损害后果
8、。由此可以推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存在法律上的相当因果关系。本案起诉的是医疗损害赔偿而不是医疗事故纠纷。虽然鉴定书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并不等于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也不等于不属于医疗损害,事实已证明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有关联性,已构成医疗损害。因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主治医生无证非法行医,确认被上诉人未尽注意、说明、告知义务,侵害上诉人知情同意权,确认被上诉人屡次使用禁用药的过错侵害上诉人生命健康权,确认本案所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违法无效,判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元、误工费2385元、护理费53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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