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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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原告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沙法行初字第27号原告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五福村八社。组织机构代码739820736。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明,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421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忻静,女,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东辉,男,198
2、9年12月27日出生,苗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略)。原告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XX年8月15日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367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XX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了第三人王东辉参加本案诉讼,于20XX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忻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XX年8月15日就第三人王东辉的申请作出沙劳社
3、伤险认决字36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王东辉于20XX年8月24日因工作原因导致右手指受伤情况属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的规定,王东辉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因工负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1、被告收集的王东辉的身份证及其亲属于20XX年7月15日填写并递交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被告收集的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出具的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王东辉在重庆恒生手外科医院接受治疗的住院诊疗病历。4、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供的其工友陶绍文、陶绍军和黄仁义的书面证明三份及三人的身份证。5、被告于20XX年7月28日向重庆五
4、福科技有限公司寄送的沙劳社伤险认举字(20XX)12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件编号为XA02293669450的国内挂号函件收据。6、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项、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作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认定工伤时,需提交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但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第三人王东辉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被告受理申请并作出的工伤认定不合法。原
5、告认为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XX年8月15日做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XX36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与法律依据。被告辩称:我局依据职权对本辖区各类企业职工及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进行工伤性质认定,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王东辉于20XX年4月进入原告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但未与其签定劳动合同。20XX年8月24日,王东辉在车间内操作机器过程中,右手手指被机器砸伤。王东辉于20XX年7月17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王东辉的申请后,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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