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诉中国社会出版社着作权侵权纠纷案评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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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诉中国社会出版社着作权侵权纠纷案评析原告: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案由:侵犯着作权之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纠纷一审判决时间:2000年12月1日二审调解时间:2001年6月7日一、案情原告榕树下公司于1997年12月创办的“榕树下”网站是全球最大的中文原创作品网站之一,在该网站上汇集了一大批网络原创作品。该公司分别于2000年2月17日、2月22日、3月1日、3月2日与我的轻舞飞扬、假装纯情、聊天室泡妞不完全手册、男孩喜欢和什么样的女孩聊天、聊天室套狼不完全手册的作者陈万宁,与长发与君留的作者施煜华、与CHAT里的睡美人的作者顾叙、与网络CHAT女性防狼
2、手册、马屁圣经的作者季伟亮签订着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上述4位作者授予原告在全国范围内自行出版或者由原告再许可第三方出版上述作品的独占性出版权利,且如有第三人侵犯上述作品的独性出版权利,由原告以“榕树下公司”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被告社会出版社于2000年4月出版了网络人生系列丛书,其中的烛光夜话、寂寞如潮、爱若琴弦、幽默男女、网事悠悠5本书中,未经榕树下公司许可收进了本案系争的我的轻舞飞扬等9篇文章。此前于1999年12月31日社会出版社与丛书作者李洪涛签订网文丛书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5年内,在世界各地以图书形式出版该作品的专有出版权,该合同第二条还规定:本作品系甲方本人创作的原
3、稿,保证没有侵害他人着作权及违反我国宪法、法律或导致其他法律纠纷的事情,如有发生此类事情,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在承担乙方蒙受的全部经济损失的同时,赔偿乙方的名誉及精神损失费1万元整。2000年6月26日,在接洽未果的情况下,榕树下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指控社会出版社的上述出版行为侵犯了其依法受让而享有的专有出版权。二、一审双方诉辩理由: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榕树下公司的专有出版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对榕树下公司专有出版权的侵害,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书籍烛光夜话、寂寞如潮、爱若琴弦、幽默男女、网事悠悠;2、在新民晚报、北京晚报和榕树下网站刊登启事向原告和各作者赔礼道歉;3
4、、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1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则认为:1、原告诉社会出版社侵犯其专有出版权,告错了对象。社会出版社出版的丛书由李洪涛、刘怀宇等汇编,于2000年4月出版。此前社会出版社于1999年12月31日与该丛书的作者代表李洪涛签订了正式的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如果出现了侵犯他人着作权的情况,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应要求汇编作品的编辑人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混淆了汇编作品中编辑的义务与图书出版过程中编辑的义务。即使编辑作品的整体着作权人侵犯了原始作者的着作权,这与出版社在编辑出版该丛书时应负的编辑责任也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汇编作品的编辑人对汇编作品享有整体的着作
5、权,也应对其作品承担“文责自负”的法律责任。对出版社而言,其仅仅承担编辑出版过程中形式审查的责任。出版社不可能对文章是否侵犯他人着作权进行实质性审查。原告是将自己与编辑作品的编辑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强加在出版者身上,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社会出版社在编辑出版此书过程中没有过错。3、网络上传输的数字化作品并非是我国着作权法明文规定的保护客体。目前法学界一般认为,对数字化作品的下载应一概赋予“法定许可”的属性,即下载使用者不必征得授权,但要尊重作者的人身权利,而且必须照章纳费。社会出版社即是按照这一原则来要求编辑作品整体着作权人去解决有关权益问题,向汇编作者支付的全部稿酬谢中当然包括了被汇
6、编作品原始着作权人的报酬。4、汇编作品的编辑人取得原始作者的授权是在原告取得所谓的“专有出版权”之前,故原告要求社会出版社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丛书的主编之一刘怀宇于1999年6月以前能即通过E-mail取得了包括陈万宁在内的各位原始作者和登载有关作品的网站的授权。而且,原告并非国家批准的出版机构,我国也从未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网站对在网站登载的作品可以享有专有出版权。在本书编辑出版过程中,社会出版社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本书可能出现的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已与作者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指控社会出版社侵犯其专有出版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庭审后
7、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由刘怀宇“取得”作者陈万宁及有关网站“授权”的5份电子邮件界面的打印件及其软盘。原告榕树下公司对上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提出了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上载明的信息和日期是普通的计算机技术人员极易伪造和编造的,且为当庭出示的陈万宁本人的书面证明所否定。三、法院审理结论法院认为:1.被告认为根据丛书出版合同,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而应由丛书编辑作者作为被告。法院认为,被告社会出版社与编辑作者代表之一李洪涛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只能设定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不得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因此,在出版社出版的图书涉嫌侵权的情况下,出版社不能以其与编辑作者签订了出
8、版合同,明文约定“编辑作者保证没有侵犯他人着作权,如有发生此类事情,由编辑作者承担全部责任”,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被告对其出版涉嫌侵权图书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原告对其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社会出版社应作为本案的被告。2.法院认为,数字化技术使作品传播形式发生改变,但不改变作品本身。作者的作品于网上登载,其作品本身没有发生变化,只是承载作品的载体由纸张书籍变成了网络。因此,网上使用作品仍应由着作权法予以调整和保护。被告辩称网上数字化作品并非是我国着作权法明文规定的保护客体,下载使用网上作品不必获得授权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国家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
9、网站对在网站登载的作品可以享有专有出版权,因此,原告对本案涉及的作品不享有专有出版权。原告依据其与作者签订的着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所取得的只是“独占出版权”,而非“专有出版权”,因而原告无权主张专有出版权。原告认为,“独占出版权”与“专有出版权”是同一概念,专有出版权不是出版社的专用权利,原告方与作者签订的合同可以证明原告方享有“独占出版权”。法院认为,双方对“专有出版权”和“独占出版权”的理解,均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是从不同角度对出版权进行的界定,但双方解释的不同并不影响原告依着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取得的合法权利的依法行使。依据我国着作权法的规定,着作权人有以复制、发行、改编、编辑等
10、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也有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所涉9篇文章的作者将其作品的“独占出版权”许可给原告,从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来看,实际上是将其享有的对作品的复制、发行等使用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与作者签订的“着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有无出版资格只影响其权利的具体行使方式及途径,并不影响其权利来源的合法性及请求司法保护权利的行使,故榕树下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出诉讼主张。4.法院认为,依据现行合同法,电子邮件可以作为合同的书面形式,也就是可以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是电子邮件作为可采信的证据必须是该电子邮件系真实且合法有效。本案中,榕树
11、下公司对社会出版社提交的由刘怀宇取得何万宁及有关网站授权的5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提出了异议,且在作者陈万宁否认曾授权给刘怀宇的情况下,被告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进一步予以佐证,故该授权能否成立不能认定。即使这些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勿容置疑,从其所载明的内容看,除陈万宁外,并没有其他3位作者的任何授权许可,即使是陈万宁的“授权”,也没有明确的授权许可,其内容缺少授权许可的必要条款,如许可使用的篇目、许可使用的范围及具体书目等,因此该授权亦不能成立。而对于有关网站的授权,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关网站有权许可他人出版其网站上登载的文章,故法院亦不予认定。综上,被告提交的有关电子邮件并不能证明该丛书
12、作者早于原告取得了本案所涉文章作者的合法授权。被告出版的丛书属编辑作品,因此涉及双重版权问题。确实社会出版社不必与被编辑作品的每一位作者订立合同取得许可,而仅需与编辑作品的作者订立合同取得许可,但作为出版社应审查编辑作品的作者是否得到被编辑作品的着作权人的明确授权,这是出版社应尽的审查义务。本案中,被告社会出版社并未对编辑作品的原始授权即作者和有关网站的授权情况进行详细审查,在未确认丛书作者已经取得本案所涉文章作者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就与丛书编辑作品作者代表李洪涛签订出版合同,以致引起本案侵权纠纷,社会出版社在主观上显然有过错。因此,被告没有尽到出版者的审查注意义务,其出版丛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
13、着作权,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关于出版社仅仅承担编辑出版过程中形式审查的责任,其在出版过程中履行了出版社的注意义务的主张,缺乏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5.基于上述认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十条第项、第四十五条第项、第四十六条和第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本案所涉我的轻舞飞扬等九篇文章的烛光夜话、寂寞如潮、爱若琴弦、幽默男女、网事悠悠书籍;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北京晚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
14、偿原告上海榕树计算机有限公司一万零一元;驳回原告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的受理费410元,由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负担。四、二审双方控辩理由一审判决后,被告社会出版社不服,于2000年12月11日就本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榕树下公司起诉本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却在榕树下公司不能举证反驳社会出版社提供的合法有效的E-mail等证据的情况下,荒唐地错判社会出版社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混淆了汇编编辑的义务和图书出版过程中编辑的义务,将一项没有法律依据且自始不能的“要求出版社必须对编辑原始授权承担进行详细审查的”义务强加在社会出版社头上。网络上传输的数字化了的
15、非是我国着作权法明文规定的保护客体,榕树下公司不可能对其享有专有出版权;而一审判决却在榕树下公司起诉侵犯其专有出版权的情况下判决社会出版社侵犯了其着作权使用权,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漏判主要的直接侵权人即网络人生系列丛书的编辑作者。社会出版社在其民事上诉状中二审中将网络人生系列丛书的编辑作者增列为共同诉讼人。原告要求维持原判。五、二审法院审理结论2001年4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二审审理本案。2001年6月初,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榕树下公司和社会出版社达成调解协议:1、社会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本案所涉九篇文章的五本书籍;2、社会出版社就其侵权行为向榕树下公
16、司书面道歉;3、社会出版社即赔偿榕树下公司一万零一元;4、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社会出版社承担。六、法理评析本案被称为中国大陆第一起网站对网下传统媒体提起的诉讼,其中涉及的多个问题皆属于当时的立法空白,因此引起了各界的广泛关注。而其中的一些难点即便在今天也有颇多探讨的价值。人们关注的焦点主要集中于下面几个问题:关于作品的数字化问题网络给着作权带来的首要的冲击应该就是这个问题。与传统的以纸张为媒介的储存方式不同,文字作品可以以数字形式进行保存,这使得作品的复制变得前所未有的容易。那么对于作品“数字化”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行为呢?有的学者将数字化表述为“所谓数字化是把所有的信息,包括数字、文字、声音、
17、图形、图像都用一连串的”1“和”0“来表示,并用数字电子技术进行加工处理。”有的学者将之表述为“作品的数字化是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形式的文字、数值、图像、声音等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化成二进制数字编码,以运用数字信息的储存技术进行储存,并根据需要把这些被转换成数字编码形式的信息还原的技术。”可见,理论界对于“数字化”的定义并没有很大的争议,但是对作品数字化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行为,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是复制行为,他们认为:一部作品通过计算机进行数码转换,并未产生新的作品,这一行为不具备创造性,大多数学者持这种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数字化行为是类似于翻译的演绎行为,他们认为数字化
18、过程实际上是从一种语言翻译成另一种语言,即将人类的自然语言翻译成计算机可以认别的机器语言,这同将一部英文作品译成中文作品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并不多。在这个问题上,大部分的学者还是达成了共识,即作品的数字化是一种复制行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12月通过的版权条约中已明确将作品的网络传播权列为作者着作权的范围,我国新修订的着作权法也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从而使这场争论尘埃落定。因此,在当时法院以判决书的形式认定网上使用作品仍应由现行着作权法予以调整和保护,是非常有洞见的,这也是本案的关键所在。“专有出版权”的源与流关于“专有出版权”的涵义的探讨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交锋最多的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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