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富佳电器有限公司与宁波富达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二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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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波富佳电器有限公司与宁波富达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二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高行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宁波富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长元路69号。法定代表人王跃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学琼,女,汉族,1971年4月17日出生,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大学静园5号楼16号。委托代理人杨凤全,北京市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宁波富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西路355号。法定代表人徐来根,董事长。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委托代理人段晓梅,该委员会干
2、部。委托代理人赵春雷,该委员会干部。上诉人宁波富佳电器有限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行初字第4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XX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经审理认定,第120XX13号“富佳及图形”商标是宁波富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20XX年5月26日注册人变更为宁波富达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11月16日,富佳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正前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20XX年12月21日,商标
3、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XX第4376号关于第120XX13号“富佳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以将完全相同的图形与“富佳”文字组合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他人的在先着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撤销了争议商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争议商标图形的委托协议书复印件及设计墨稿传真件两份证据,认定他人对争议商标图形享有在先权利,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富佳公司作为在先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撤销争议商标。但富达公司对委托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实际履行情况均提出异议,对于该异议其无须举证,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核对上述证据的原件。富佳公司作为证据的提供者,在无法核
4、对证据原件的情形下,应当且有能力在评审程序或本案诉讼中,主动提供作为协议书的相对方 鲁晓波的自然人情况以及协议书实际履行情况的证据作为补强。在富佳公司负有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性的义务尚未完成之前,举证责任并不转移至富达公司。在富佳公司未能提供上述补强证据的前提下,商标评审委员会采信该两份证据,并据此作出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4376号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判决:撤销第4376号裁定。富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4376号裁定。其理由为:第
5、一,根据20XX年施行的商标评审规则第42条第3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书证、物证的复制件存在怀疑并有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被质疑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或者出示有关证据的原件或者经公证的复印件。本案中,富达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设计委托书和设计墨稿存在瑕疵,而且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采信,没有必要再要求上诉人出具原件。第二,上诉人和争议商标设计人不在同一城市,双方就争议商标的设计事宜均通过传真沟通,所以上诉人提供的设计墨稿的传真件就是原件。此外,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仍然可以辅助证明设计委托书和设计墨稿的真实性。第三,上诉人在原审
6、判决后找到设计人鲁晓波,其证言可以作为新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是争议商标“富佳及图”的在先权利人。富达公司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3日,富佳公司与案外人中央工艺美术学院工业设计系鲁晓波签订设计委托书,甲方为富佳公司,乙方为鲁晓波,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按甲方要求设计标志,设计工作应在1997年1月7日前完成墨稿。1997年1月7日,鲁晓波发出设计墨稿传真件,墨稿图形是以“FJ”字头组合成标志,并附有说明。1997年1月,由浙江省邮电管理局监制,余姚市监青物资公司印刷了标有宁波富佳电器有限公司的信封,数量为2万个,该信封上有鲁晓波设计的以“FJ”字头组合成的标志图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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