佐登x丝广州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谢x劳动合同纠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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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佐登x丝广州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谢x劳动合同纠纷佐登X丝(广州)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谢X劳动合同纠纷案佐登X丝(广州)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谢X劳动合同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萝法民三初字第375号原告:佐登X丝(广州)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佩。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谢X。委托代理人:郑盛家,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思刚,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佐登X丝(广州)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谢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 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
2、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谢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盛家、叶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进入原告处工作以来,一直担任总经理助理一职,深知原告公司的运作方式、经营状况、人员状况等。被告的一项重要的日常工作就是搜集、汇总全国店面的经营数据,并将其做成报表下发给原告的一些主管,未经这些主管授权,其他员工均无权接触这些数据。张艺、江山红、刘亚龙、安晓华在2009年6月前就曾是原告的高级主管,但从2009年3月开始,上述人员开始自谋发展,转而做原告加盟商独立出来,原告通过156号、157号公文已将上述内容予以公示。而后这些人转经营一个名叫“娇莉芙”的化妆品品牌,成为
3、原告的强有力竞争者。包含2009年11月6日在内召开的加盟商大会等多次会议中,原告领导单独或在公众场合将张艺等人转品牌的事实告知了被告,而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将业绩表向上述人员发放,其行为对原告造成严重的伤害。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第八条保密事项及第十三条1中提到的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原告据此对被告予以开除处理是合情合法的,无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相反,被告泄露出去的报表涉及市场结构、市场分布、业绩状况、客户人数等,这些事项对原告公司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被告将原告的营运资料发给原告公司以外的人,使原告遭受无可估量的损失。原告已通过各种形式告知被告张艺等人转品牌了,即使他们是原告的加盟商,也无权接收
4、任何营运报表,加盟商不是原告的员工,任何一家企业的资料如需要出示给企业以外的人,都需要有企业的明文规定或特别授权才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852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以“擅自向第三人透露公司营运机密,造成公司商业秘密外泄,严重影响公司运营管理,给公司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为由,单方解除与被告谢X之间的合法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原告是在2010年1月14日才向刘亚龙等人发出终止品牌代理及加盟资格的通知书,故被告在2009年11月24日被原告辞退前不知道刘亚龙等人已与原告终止加盟关系。国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司经营业绩情况为商
5、业秘密,原告也没有明确被告应当保守商业秘密的范围,也没有采取任何的保密措施,被告所发送的报表内容没有任何销售渠道客户端的详细资料信息,不能够给他人带来任何经济利益,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运营管理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不利影响、具有“严重后果”。原告的规章制度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无任何规定或约定原告的“品牌代理或加盟商”是“第三人”,不能向原告的“品牌代理及加盟商”发送业绩报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529元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8月11日入职原告处,任职总经理助理。双方最后一期劳动
6、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被告)清楚的了解和知道,为甲方(原告)保守工作过程中接触到的商业秘密是其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第十三条约定“乙方已经看过甲方颁布的员工手册并认可相关制度”。原告员工手册规定“遗失重要公文(物品)者或故意泄露商业秘密,但未造成严重后果者”予以记大过处分,“违反劳动合同或公司管理规定,情节严重者”及“遗失重要公文(物品)者或故意泄露商业秘密,造成严重后果者”予以开除。员工手册还规定“任何人不得向外界泄露、传播公司的机密(包括经营决策、市场推广方案、规划设计方案、财务收支情况、预概算标准、施工订货合同、员工收入数额等)”。被告
7、工作职责内容之一就是发送业绩报表,原告对发送业绩报表的范围没有相关的规定。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发文公告案外人张艺、江山红、刘亚龙、安晓华不再担任公司主管,转为公司加盟商,并于2010年1月14日向前述人员邮寄送达取消品牌代理及加盟资格通知函。被告离职前一直有向上述人员发送业绩报表,2009年11月24日,原告以被告“擅自向第三人透漏公司营运机密,造成公司商业秘密外泄,严重影响公司的运营管理”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81元。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向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佐登X丝(广州)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一、20
8、03年8月至2004年2月、2006年3月至2007年4月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7230元;二、2008年1月起未依法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3054元;三、经济补偿金29875元、赔偿金59750元;四、2003年8月至2009年12月周六的加班工资45950元。2010年4月16日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穗开萝劳仲案字2010175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佐登X丝(广州)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谢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529元;二、驳回谢X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佐登X丝(广州)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
9、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劳动合同、原告员工手册、157号公文、中通速递详情单、除名通知书,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穗开萝劳仲案字2010175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诚意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被告所发送的业绩报表不属于原告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列为公司机密的项目,原告
10、亦未就业绩报表的发送范围作出书面的明确规定。原告未对业绩报表采取保密措施,故原告主张业绩报表为其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向案外人张艺等人发送业绩报表的期间,张艺等人还是原告的加盟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向加盟商发送业绩报表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的运营管理,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综上,被告的行为并未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及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以被告“擅自向第三人透漏公司营运机密,造成公司商业秘密外泄,严重影响公司的运营管理”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8529元(4281元5个月+4281元2个月2倍)。原告请求无须支付被告赔偿金38529元,
11、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佐登X丝(广州)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佐登X丝(广州)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谢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529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佐登X丝(广州)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
12、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莹二一 年 七 月 一 日书记员王 结 仪倪 淑 如黄X斌与奥X尼国际(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黄X斌与奥X尼国际(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斌。委托代理人郑盛家,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奥X尼国际(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丁其俊,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奥X尼国际(中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Daniel Alb
13、ert Alphonse Halftermeyer,该公司副总裁。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澍,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慧慧,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X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法民一初字第4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5月1日,原告入职奥X尼国际(中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X尼公司)。2005年1月1日,原告与奥X尼公司签订一份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7年1月,原告与奥X尼公司同意延续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31
14、日。2008年12月26日,奥X尼国际(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奥X尼广州分公司)代表奥X尼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岗位为技术经理,被告可根据业务经营需要及原告的能力和表现变更其工作岗位。为原告提供连续的在职培训是被告的政策,被告认为适当时,可以向原告提供脱岗培训。另,原告的工资为22358.87元/月,2008年度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80元。2009年4月初,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对原告安排培训,并以当月底对原告进行考核,结果认定原告未通过考核。2009年4月30日,奥X尼公司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的
15、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由于原告不能按上级主管的安排,完成职责内的工作任务,奥X尼公司决定于2009年4月30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同时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共75950.87元。该法定经济补偿的计算方法为(1)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公布2007年度番禺职工平均工资为2233元,三倍即6699元;(2)计算法定经济补偿的年限为2001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共计8个月工资,总计535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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