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合同的物权变动和风险分担(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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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于合同的物权变动和风险分担(上)案情介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所认定的事实1993年4月30日,原告西宁市某开发公司与被告兰州某物资采购供应站在乌鲁木齐签定一份购销合同和附件,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废钢1297吨,每吨1300元,计价1686100元,供废火车轮、轴、钢卷吨,每吨1800元,计价37548元。嗣后,双方又签定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中结算方式由按实际过磅数量结算改为不过磅按铁路大票重量结算。原告承付了部分货款后,被告通过新疆外贸仓库发给原告废钢18车皮,乌鲁木齐铁路货票重量为1134吨,计价款148463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用的证据1.原被告之间所签定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2
2、.原被告之间所签定的补充合同。3.国际铁路联运大票。4.被告收款收条及票据复印件。5.被告通知外贸仓库发货单。6.外贸综合仓库装车明细单。注明“过磅”,收货单位为原告。共计出库吨。7.乌鲁木齐铁路局货物运输大票。8.西宁钢厂检斤单,检斤实际重量为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定的购销废钢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付款,被告亦应供货。被告所供废钢重量及价格双方应以实际履行中原告提货后交付运输的铁路货票所载明的重量进行结算,即每车皮63吨,18车皮为1134吨,价款为1484630元。被告多收的货款应予退回。被告提出货物重量应以国际联运铁路货票为准在新疆外贸仓库将货物已交清,其风险责任
3、应由原告自负的主张,因双方协议未明确约定是以国际铁路货票为结算依据,故不能成立。原告提交铁路运输中短缺的货物与被告无关,应由其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据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给原告退还货款139018元,赔偿损失元。案件受理费 21236元,原告负担10,即元,被告负担90即元,上述给付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所认定的事实1990年3月至4月初,上诉人从哈萨克斯坦人境一批废钢存入新疆外贸综合仓库,出售一部分后,于1993年4月与被上诉人签定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废
4、钢1297吨,废货车轮、轴、钢卷吨,新疆外贸仓库提货,过磅计算重量;被上诉人先付30万元押金,5月7日预付1000吨货款,所发货物不超过实际付款的90,待全部货款付清后再继续发货,发完后多退少补。合同签定后,双方又口头约定:1297吨废钢每吨增付30元劳务费。5月3日上诉人致函新疆外贸仓库,凭上诉人出库通知单数量向被上诉人发货。5月3日至7日被上诉人付上诉人汇款及现金共103万元。5月亚3日,双方再次签定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中关于重量计算及结算方式条款修改为不过磅按铁路大票重量结算,废钢共计吨,需方认可吨;剩余货款5月底前付清,逾期按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5月19日至27日被上诉人又付给上诉人货款6
5、23648元,上诉人自5月8日至26日分四次给新疆外贸仓库发通知准予发给被上诉人废钢1080吨,新疆外贸仓库自5月13日至28日发给被上诉人废钢吨18车皮货运至西宁后,西宁钢厂轨道衡检量实际重量为吨。5月26日上诉人书面通知被上诉人于同月27日付清全部货款后再开出库单4车。此后被上诉人余款未付,上诉人再未通知发货,双方在货物重量、余款数额、短缺货物等问题上发生争执,酿成纠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用的证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销废钢合同及补充协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3年5月 3日补充合同:解除原合同第4条,改为不过磅,按铁路大票结算,废钢共计吨,需方认可吨。3.国际铁路联运
6、大票25张,废钢共计吨。4.上诉人收款收条及票据,上诉人共收被上诉人款1653648元。5.上诉人对新疆外贸仓库出库通知单,四次共出库1080吨废钢。6.新疆外贸仓库装车明细单:7次共过磅装车废钢吨。7.新疆外贸仓库证明:被上诉人5月份由我仓库发走废钢共计18个车皮,由于装火车时没有过磅,无法确定每个车皮的实际重量。8.乌鲁木齐铁路局货运大票:废钢共1129吨。9.西宁钢厂检斤单:检斤实际重量废钢共吨。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按照合同或者其它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供应站在收到开发公司货款后,应按双方约定向开发公司移交全部
7、吨废钢,亦即双方约定且认可的所有货物。货物所有权应在进人新疆外贸仓库时转移。但供应站仍用通知新疆外贸综合仓库发货的方式控制着该批货物,货物所有权在开发公司提货时转移。故对货物所有权转移前的风险责任应由供应站承担,以后的风险由开发公司自己承担。二审法院确认:供应站与开发公司所签购销废钢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供应站在收到开发公司货款后,未按约定向开发公司移交全部吨废钢,只是通知新疆外贸综合仓库发货1080吨,故其“货物所有权已由外贸仓库转移给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所供废钢的重量应以新疆外贸仓库出库重量为准,开发公司退还多付货款的诉
8、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一审漏算的开发公司以“铁路设计院”名义提走的吨废钢应予认定。开发公司提货后,自运自发,风险责任应自己承担。故其收货后又认为货物短缺要求供应站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作出以下判决1.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法经初字第97号判决。2.供应站退还开发公司货款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36599元,由供应站承担元,开发公司承担元。案例评释一、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模式的考察本案系属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买卖合同,是财产流转的基本法律形式,在我国原有的民事立法如经济合同法中,称为购销合同,新颁行的合同法则
9、直接称之为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西宁市某开发公司和兰州某供应站争议的焦点是:1.货物的所有权在何时发生移转?2.究竟谁应当负担运输途中钢材短缺的损失?本案中,第一个问题的解决,是解决第二个问题的前提。买卖合同中货物的所有权在何时移转,即所有权何时发生变动,是民法上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此问题各国规定不一。比较有代表性的规定,大致可以划分为三类1.物权形式主义。依此主义,在买卖契约中,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除须有买卖契约、登记或交付外,尚须当事人就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作成一个独立于买卖契约之外的合意。此合意因以物权变动为其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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