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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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行为,保护基金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劳动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基金),包括企业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城乡居民养老基金。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养老基金结余额,可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留一定支付费用后,确定具体投资额度,委托国务院授权的机构进行投资运营。委托投资的资金额度、划出和划回等事项,
2、要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报告。第四条养老基金投资应当坚持市场化、多元化、专业化的原则,在保证基金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第五条养老基金投资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养老基金投资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签订委托投资合同,受托机构与养老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签订托管合同、与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机构)签订投资管理合同。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的权利、义务,依照本办法在养老基金委托投资合同、托管合同和投资管理合同中约定。第六条 养老基金资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委托人、受托机构
3、、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不得将养老基金资产归入其固有财产。第七条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因养老基金资产的管理、运营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养老基金资产。第八条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和其他为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九条养老基金资产的债权,不得与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和其他为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互抵销;养老基金不同投资组合基金资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第十条养老基金资产的债务由基金
4、资产本身承担。非因养老基金资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资产强制执行。第十一条 养老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二章 委托人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为养老基金委托投资的委托人,可指定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承办具体事务。第十三条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养老基金归集办法,将投资运营的养老基金归集到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二)与受托机构签订养老基金委托投资合同;(三)向受托机构划拨委托投资资金;向受托机构下达划回委托投资资金的指令,接收划回的投资资金;(四)根据受托机构提交的养老基金年度收益率,进行养老基金的记账、结算和收益
5、分配;(五)定期汇总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章受托机构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受托机构,是指国家设立、国务院授权的养老基金管理机构。第十五条受托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养老基金受托投资内部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绩效评估办法;(二)选择、监督、更换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三)制定养老基金投资运营策略并组织实施;(四)根据委托投资合同接收委托人划拨的委托投资资金;根据委托人通知划出委托投资资金;(五)接受委托人查询,定期向委托人提交养老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委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定期向国
6、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开展养老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情况的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养老基金投资情况;(六)根据托管合同、投资管理合同对养老基金托管、投资情况进行监督;(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养老基金受托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六条受托机构应当将养老基金单独管理,集中运营,独立核算,可对一部分养老基金资产进行直接投资,其他养老基金资产委托其他专业机构投资。同一个养老基金投资组合,托管机构与投资管理机构不得为同一人。第十七条申请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投资管理业务的机构,需向受托机构提交申请。受托机构成立专家评审委员会,参照公开招标的原则对具备条件的养老基金托管
7、业务、投资管理业务申请人进行评审。评选办法及评选结果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受托机构及其董事(理事)、监事、管理和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与委托人合同约定;(二)利用养老基金资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其相关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三)侵占、挪用受托管理的养老基金资产;(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或者利用该信息从事或明示、暗示他人进行相关的交易活动;(五)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章 托管机构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接受养老基金受托机构委托,具有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基金托管经验,或者具有良好的基金托管业绩和社会信誉,安全保管养老基金
8、资产的商业银行。第二十条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安全保管养老基金资产;(二)以养老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资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等;(三)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四)负责养老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和确认投资管理机构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五)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机构的投资活动,并定期向受托机构报告投资监督情况;(六)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交养老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定期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开展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情况的报告;(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八)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一条托管机构发现投资管理机构依据交易程
9、序尚未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机构,并及时向受托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托管机构发现投资管理机构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机构,并及时向受托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机构职责终止:(一)违反与受托机构合同约定,情节严重的;(二)利用养老基金资产为其谋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四)受托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托管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五)国务院有关主
10、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托管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六)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托管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养老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在45日内办理基金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的托管机构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第二十四条 托管机构及其董事、监事、管理和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托管的养老基金资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二)托管的养老基金资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三)托管的不同养老基金资产混合管理;(四)侵占、挪用托管的养老基金资产;(五)利用养老基金资产或者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或者利用该信息从事或明示、暗示他
11、人进行相关的交易活动;(七)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章 投资管理机构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机构,是指接受受托机构委托,具有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经验,或者具有良好的资产管理业绩、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负责养老基金资产投资运营的专业机构。第二十六条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确保投资管理机构独立投资运营;应当健全资产配置、风险管理和绩效评估等制度。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管理和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损害养老基金资产和受托机构利益的证券交易和其他活动,在行使权利或者履行职责时,应
12、当遵循回避原则。第二十七条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投资管理合同,管理养老基金投资组合和项目;(二)对所管理的不同养老基金资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三)及时与托管机构核对养老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四)进行养老基金会计核算,编制养老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五)按照国家规定保存养老基金投资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六)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八条投资管理机构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重大投资损失。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受托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一)养老基金资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二
13、)有可能使养老基金资产的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报告事项。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机构职责终止:(一)违反与受托机构投资管理合同约定,情节严重的;(二)利用养老基金资产为其谋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四)受托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投资管理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投资管理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六)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投资管理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养老基金投资运营业务资料,在45日内办理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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