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修改后的着作权法中若干问题浅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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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修改后的着作权法中若干问题浅析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的决定。这是继1991年6月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着作权法实施10年后,随着国内、国际形势的不断变化,为了适应知识经济、因特网的发展及经济全球化的要求,特别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的实践经验;对着作权法的第一次修订。原着作权法共6章56条,这次涉及修改、扩充、删减的条款达35条,50多处。通过此次修订,进一步完善了着作权人、邻接权人的权利,扩大了着作权的保护范围,加强了着作权法保护和执法力度。修改后的着作权法对于健全我国的着作权法律制度,适应
2、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促进我国经济、科技和文化的发展与繁荣,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本文旨在对修改后的着作权法中的若干问题予以评析。一、有关建筑作品的着作权保护问题1991年的着作权法未明确规定对建筑作品的保护,实践中是把建筑作品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事实上,目前世界各国大多都对建筑作品给予了着作权保护,而已伯尔尼公约也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修改后的着作权法增加了对建筑作品的法律保护,明确将其作为着作权法保护客体,但是对建筑作品的概念、内容,着作权法没有规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对建筑作品的解释是:“建筑作品通常包括两项内容:。建筑物本身;2.建筑设计图和模型。”这是对建筑作品范围
3、最广泛的解释伯尔尼公约第2条规定:“与建筑有关的设计图和立体作品应当给予着作权保护,立体作品包括建筑物本身和建筑模型。各国的立法对建筑作品的范围有不同的规定,如美国规定,建筑作品是指具体体现在有形载体上的建筑物图样,不仅包括建筑物本身,而且包括建筑物平面图或图样等,还包括图样中各种距离和要素的安排与组合;英国是将建筑作品作为艺术作品的一类,指建筑物和建筑模型,而设计图则作为另一类艺术作品予以保护;我国的台湾规定建筑作品包括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建筑物及其他建筑作品。我国着作权法虽然没对建筑作品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因为将建筑设计图及建筑模型作为单独的客体予以保护,所以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
4、建筑作品是指建筑物本身,包括附加在建筑物的艺术装饰。着作权法规定着作权人享有复制权、表演权、播放权、翻译权、展览权等财产权。由于建筑作品的特点所决定,着作权人不可能享有表演。播放、翻译等权利,其权利主要是复制权。复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复制是指印刷。复印、拓印、翻拍、录音、录像等,大多数国家着作权法都是这样规定的;广义的复制还包括按设计图制作建筑、雕塑等立体作品。有的国家的着作权法规定了广义的复制,如日本、英国等;也有的国家只规定狭义的复制,如美国。复制大概可以分为三种方式:一是不改变载体或虽改变载体但不改变其体现方式的复制;二是从无载体变为有载体的复制;三是从平面变为立体的复制。对建筑作
5、品的复制是指第一、第二种复制,具体有四种形式:1.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这是指对建筑设计图的印刷、复印、拓印、翻拍等。对以这些方式将建筑设计图制成一份或多份的行为认定为是复制,是没有任何异议的;录音、录像、翻录等方式虽然不是从平面到平面,而是机械操作,一般也认为是复制,对此基本上也没有异议。2.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是指按照建筑设计图施工制作建筑物。此种情况是不是复制有不同的观点,各国规定也不相同,承认广义复制的国家对此种情况持肯定的观点,而只承认狭义复制的国家则持否定的观点。我国1991年的着作权法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复制。”也就是说,原来着作权
6、法不将按建筑设计图施工制作建筑物认定为复制,即着作权法只保护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不保护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修改后的着作权法增加了“建筑作品”的保护,即建筑物本身成了受保护的作品,由此对原着作权法的规定产生了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建筑设计图施工制作建筑物属于复制;另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建筑设计图施工制作建筑物不是复制,因为这种行为的结果并非产生工程设计图的复制品,而是建筑作品。为了避免理论上的争议,修改后的着作权法删去了“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复制”的规定。事实上,建筑师创作建筑设计图的最终目的和最大价值就在于按照设计图制作建筑物,远远不是用于印刷、出版的
7、目的。因此,对建筑设计图的保护不仅仅指未经许可禁止印刷、出版,还应包括根据建筑设计图制作建筑物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激发建筑设计师的创作积极性。笔者以为:在建筑设计图创作完成后,施工制作建筑物以前,如果他人未经着作权人许可按设计图施工,是侵犯着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即按着作权法第10条17项的兜底条款予以保护;如果着作权人已经将建筑物制作完成,那么他人未经许可,无论是按建筑设计图还是按建筑物本身制作建筑物,都可以认定为是复制。3.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对建筑作品来讲,这种方式主要包括对建筑物的绘画、摄影、录像、拍照等。这种情况,各国的着作权法都将其规定在合理使用制度中。比如英国规定,凡永久性
8、处于公共场合或向公众开放之场所的建筑物以及雕塑、建筑模型、工艺美术作品等,可以对其绘制、拍照、录像、拍摄影片等。我国着作权法第22条规定,对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为合理使用。也就是说,如果他人未经许可对建筑作品进行绘画、临摹、摄影和录像,不构成侵犯着作权人复制权。郑成思先生曾阐述到:“建筑作品大都置于公共场所,因而是许可自由拍照的物体。所以,作为建筑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除建筑设计图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外,仅能控制从立体到立体和从平面到立体两种复制途径。”轰动一时的土楼纪念章着作权纠纷一案,二审法院认为,以土楼作为素材创作土楼纪念章是对土楼这一建筑作品的合理使
9、用,不构成侵权。此案的处理表明从立体到平面不为复制。4.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对建筑作品来说,这种方式是指按照建筑物的外观形状等特征,不使用他人的建筑设计图直接制作出与他人建筑物相同的建筑物。此种情况是否为复制,有不同的观点,各国法律规定也不相同。有的国家并不把它视为着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比如日本,也有一些国家将此视为复制,并且特别指出,作为复制品的建筑物的制作者,即使只见过建筑物而并未见过原建筑图,其复制品也被视为既侵犯了原建筑作品的着作权,又侵犯了原建筑设计图的着作权。事实上,如果仅按照建筑物本身制作建筑物是很难做到的。制作者在建造过程中需要根据自己所掌握的知识、技巧和建筑工艺作出分析、判断
10、,即制作者要付出独创性的劳动。因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应为临摹。修改后的着作权法删去了临摹是复制的规定,这是因为临摹的情况比较复杂,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如果构成创作,就不能都认定为复制。二、法定许可制度法定许可是各国着作权法普遍推行的一种制度,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着作权人的同意,但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并尊重着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制度。这是对着作权人权利限制的一种方式。法定许可不能滥用,应符合一定的条件。一般来讲,法定许可要具备如下条件:使用的作品必须是他人已发表的作品,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必须取得许可;着作权人未声明不得使用;由法律直接规定使用法定许可的
11、情形;不得侵犯着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我国的着作权法对法定许可制度也做了明确的规定。修改前的着作权法规定了四种法定许可的情形,修改后的着作权法对此做了较大修订,并增加了法定许可的情形。具体内容二。报刊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着作权法第32条2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着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修改后的着作权法对这一内容并没改动。法律之所以规定报刊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主要考虑报刊出版周期短,在短周期后再投入市场的内容不同,其他报刊转载、摘编不会影响这些报刊的销量,也不会妨碍下一期报刊的发行。这一规定对促使优秀作品的
12、迅速传播,满足社会公众的文化需求具有重要意义。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许多报刊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发表“未经本刊的同意,其他报刊不得转载本刊发表的作品”这类声明。这类声明如果未经着作权人的授权是无效的,因为法律将这一权利赋予了着作权人。2.录音制作者的法定许可修改前的着作权法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着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当时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制作录音制品涉及使用的作品多、着作权人多,如果一一取得许可比较困难,而且录音制品有较强的时间性要求,为了不妨碍作品的传播,法律做出法定许可的规定。但是,依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对使
13、用外国人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需要经过许可并支付报酬。这样与使用本国人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对着作权人的保护水平不一致。因此,修改后的着作权法取消了这一规定。同时依据伯尔尼公约有关允许成员国对着作权人的录音权实行非自愿许可制度的规定,从中国实际出发,仍保留了录音权的法定许可制度,只不过对法定许可的条件做了严格的限制。修改后的着作权法第39条3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着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按照修改前的着作权法的规定,只要作品公之于众,不论其是否已经出版、表演、录音等,都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制作
14、录音制品,而且使用的作品既可以是已经发表的音乐作品,也可以是其他作品。按照修改后的着作权法的规定,法定许可使用的作品必须已被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而且仅限于音乐作品,其他作品如文学故事、诗歌、散文等,即使已被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使用时还要取得着作权人的许可。“已经合法录制”是指已经有人经着作权人授权,将其音乐作品制作成录音制品。既然着作权人已经授权他人以制作录音制品的方式使用其作品,其他录音制作者就可以不再取得着作权人的许可,只要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就可以使用其作品。例如,甲着作权人将其创作的歌曲奉献授权给乙制作录音带,那么丙如果想要使用奉献制作录音带,可以不经甲的许可只要向其支付报酬就可以。需要注
15、意的是,为了尊重着作权人的意愿,在规定法定许可的同时,着作权法做出了“着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的规定。也就是说着作权人可以以声明的方式排除法定许可,这样,作者就保留了对音乐作品的专有控制权。3.广播组织者的法定许可广播组织者的法定许可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作品的法定许可。着作权法第42条2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此次着作权法修改对这一内容没有改变,只是将“制作节目”该为“播放”,但是对于这一规定是否予以保留是有争议的。原着作权法的规定,主要考虑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作品很多,涉及的着作权人众多,取得许可有一定困难,特别
16、是我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担负着重要的宣传任务,不能因为要取得许可而影响播放。但是这一规定是不符合伯尔尼公约要求的。因为伯尔尼公约规定了着作权人享有广播权,而且,实施国际着作权条约的规定明确要求广播外国人的作品适用伯尔尼公约。因此有人提出,对中国着作权人没有必要降低保护水平,应取消法定许可的规定。但是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伯尔尼公约的前提下,修改后的着作权法保留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节目法定许可的规定,但是,对着作权人行使播放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即规定着作权人不得以声明的方式排除法定许可。另外,着作权法第45条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作品,应当
17、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着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根据本条的规定,不论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否已发表,电视台要播放该作品,应当取得制片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这样可以确保制片者的权利,使其经济权益不受损害。值得注意的是,此次修改着作权法增加了“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取得着作权人的许可”的规定,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录像制品的制作离不开着作权人的作品,着作权人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其权利理应得到保护。4.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原着作权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赢利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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