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量刑程序改革中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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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析量刑程序改革中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512020年4月19日文档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联系改正。试析量刑程序改革中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 以中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为例引言社会调查报告制度, 也称品格调查制度、人格调查制度、审前调查制度、量刑调查报告制度、判决前调查制度等, 即对犯罪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行为特征、事后表现等进行全方位的社会调查, 最终对其人身危险性和责任程度进行评估, 以此作为法院实施个别化处遇的参考。刘立霞,路海霞,尹璐:品格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运用,中国检察出版社 。当前,国内相关法律已经在少年犯刑事司法活动中规定了类似制度,如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
2、告制度。为了贯彻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第16条规定,北京规则第16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法院规定)中的第21条规定,法院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能够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能够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
3、行进行调查。认可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简称检察院规定)第16条第4款规定和第34条规定,检察院规定第16条第4款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它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能够结合社会调查,经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该检察院规定第34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能够派员出席法庭或者在开庭前经过移送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材料等方式,协助人民法院进行法庭教育工作。
4、也认可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这一系列法律规定,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在中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适用,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而且,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在国内的司法实践经验表明,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有利于司法机关对少年犯准确合理地定罪量刑,有利于刑罚对少年犯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共同实现,有利于贯彻落实中国“教育、挽救和感化”的刑事政策方针,有利于少年犯获得被害人及其家人和社会宽容,有利于保护少年犯未来的成长和发展。然而,作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由于自身问题的羁绊和中国现阶段司法环境的制约,在中国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推广中受到了阻碍。因
5、此,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中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进步和国内刑事司法理念的转变,有必要深入具体地探究该制度在中国推广中受到阻力的原因,探讨解决相关问题的对策,以及进一步试着展望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能够在中国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得以适用的美好前景。为此,笔者经过考察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概念、内容、法理基础和国内实践情况,发现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作主体和其诉讼地位不统一、不明确;异地调查的经费来源没有保证,异地调查制作的报告,其可信性受到质疑;调查报告内容不统一、不明确、形式化,不易被法官采信;少年犯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范围不明确、不统一,有的地方重视,
6、有的地方轻视,由此可能产生情况相近的案件,存在量刑上的差异化;少年犯社会调查报告是否能够作为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以及应将其视为何种证据存在争议。继续深入分析上述问题,发现这些问题具有内在的逻辑性,或言之,经过一个混乱无序的制作流程,是无法得到一份内容真实充分、逻辑严谨和用语准确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因此,如果从实体角度出发分析解决此中问题,笔者认为这种解决问题的思路,在中国现阶段的司法进程中有其局限性。相反,在中国现阶段的司法环境和社会舆论环境的大背景下,若从程序角度寻找问题的根源和解决之道,是可行而又相对容易的。特别在中国量刑程序改革的大背景下,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能够在获得量刑程序改革中
7、相关制度及其司法实践经验的支持下,经过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经过调整完善自身加以克服相关问题,从而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得以在中国刑事诉讼活动中得到全面运用奠定理论基础和实践基础。因此,笔者欲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本身出发,去观察和发现该制度在国内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而且试着在“发现之旅”上找到正确的道路。一、启程:认识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它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能够结合社会调查,经过学校、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
8、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 根据此规定,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简称报告)开始在国内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被采用,其基本含义是指,由一些具有心理学、精神病学、医学、教育学、社会学、人类学等专门知识,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丰富未成年人工作经验的人,以该未成年被告人为中心,对与犯罪行为相关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包括本案相关情况、未成年人本人的基本情况、社会生活情况、家庭情况、受教育情况、职业情况以及其它必要事项),然后基于其专业知识和经验,运用科学的方法,对该未成年人进行全面、综合、客观、公正的评价,并对造成犯罪的原因、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进行科学的、深层次的、专业的分析判断,
9、然后提出处理意见,做出专业的书面意见报告,为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时考虑从轻、减轻处罚提供法律依据。经过此概念分析,能够大概地推出报告具有科学性、专业性、应用性和相关性。诚如有的学者而言,“报告始于对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探究,终于如何对未成年人定罪量刑、进行改造教育提供指导意见,具有专业性。它从犯罪案件中进行科学调查,存在两种倾向。一种是倾向于活用医学(特别是精神医学)、心理学的知识,并利用其方法论。另一种是用来自于社会学的方法进行调查。”罗芳芳、常林:“的证据法分析”,载法学杂志 第5期。 社会调查的方法也具有科学性。“调查的方法多种多样,但特别重要的有案例研究(case study)法与
10、计量性危险测定法。案例研究法就是经过综合分析未成年人过去的心理、精神发育程度以及各个年龄阶段的社会经历,来挖掘其进行违法犯罪行为根源的方法。计量危险测定法就是普遍调查与违法犯罪行为具有关联性的内外部因素,经过确定各因素是否具有危险性,来综合测定未成年人危险性的方法,每个因素的份量由犯罪统计确定。”徐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与运用-两种心理学的视角”,载当代法学 第4期。 随着心理学相关知识在司法矫正过程中的应用,有的学者还试着将专业性的心理学人格测量法和五因素人格模型,引入对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分析,以便证明行为人的人格特点与犯罪行为存在关系。徐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与运用-两
11、种心理学的视角”,载当代法学 第4期。还有学者试着用数学学科中的模糊理论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进行量化分析,进而准确反映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刘丽霞、张晶:“未成年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估研究-以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模糊综合评价为视角”,载时代法学 第4期。 由上述概念还能够推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对于进一步推动中国少年司法程序的完善和发展有着是十分重要的意义。具体而言: 第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有助于法官对未成年犯人正确量刑。通说认为,量刑的正确不但在于“罪责相当”,而且还在于能够挽救犯罪人、鼓励犯罪人积极主动地进行“自我救赎”。首先,量刑的“罪责相当”要求法官在量刑时,能够
12、尽量全面地接触到相关的量刑事实,并在综合考虑量刑事实的基础上做出裁判。陈瑞华:“论量刑信息的调查”,载法学家 第2期。而量刑事实不但包括法定量刑事实,而且还包括酌定量刑事实,在中国当前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大多数时候把关注点放在了法定量刑事实的收集、整理和判断,很少关注对酌定量刑事实的收集、整理和判断。因此,这种量刑事实的司法调查活动不能保证量刑事实的充分,从而不能为审判人员的正确量刑提供全面充分的量刑事实依据。更何况,身为特殊的社会群体,未成年人由于内在条件和外在条件的限制,需要国家和社会予以必要的理解和特殊的对待。特别,当一个未成年人走向犯罪的道路时,一国之法
13、律应体现普通法中的“国家亲权”理念和“刑事责任的限制年龄”原则。“国家亲权”理念强调的是,国家介入一个未成年人的生活时,应当试图为未成年人提供个性化的对待,而不是惩罚或者报应。未成年人应当得到帮助,而不是被控告。国家有权代表家长对未成年的犯罪行为进行纠正,使其“重获新生”。因此,“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能机械地强调处理结果与犯罪轻重相适应,而应更加关注处理结果与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矫治的实际需要相适应。”杨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制度的运用”,载法学论坛 第1期。其次,在中国少年司法中,如何进一步落实“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司法政策,要求审判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进行细心
14、认真地量刑事实调查。处于特殊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由于其知识结构、思想情感、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她们并不具备完全的辨别是非能力,容易受到社会不良环境的影响和侵蚀,难以对外界信息做出正确的评价和判断,加之其自我控制能力较弱,更加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因此,在成年人的成长过程中,离不开家庭、学校和社会各个方面的教育和引导。可是,当这种教育和引导在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缺失时,面对未成年人的“罪”与“过”,“法律之尺”不能仅仅度量未成年人“自我之因”,它还需折射家庭和社会的失责。在对未成年犯罪行为进行罪责时,需要综合考虑评价少年犯的犯罪行为、少年犯的本身及少年犯所处的周围环境,并在最后的量刑结果中予以体现
15、。例如,在量刑事实调查中,审判人员听取辩护方所提供的、有关未成年人在成长时期所处的家庭环境,以便法庭量刑时注意到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的家庭失责,并经过相应地量化量刑,使未成年人的家长们感到“羞愧”,从而督促和鼓励家长们积极参加到未成年人的服刑改造中,重视“家长角色”在未成年人成长道路中的重要作用。毫无疑问,报告在量刑事实调查方面具有应用性,原因在于其内容真实、全面细致,能够为法官科学地对未成年人罪犯定罪量刑提供帮助,给法庭教育以良好的指引。同时,因为报告的内容能够概括未成年被告人的各方面情况,因此其本身具有相关性,而且这种相关性有坚实的法理基础和实践基础作依托。报告法理基础体现在,制作报告之目的
16、契合少年司法中的两项重要原则“增进少年幸福”和“相称”。罗芳芳、常林:“的证据法分析”,载法学杂志 第5期。 报告的实践基础体现为本身在北京规则和中国少年司法制度中被确立。可是,关于报告相关性的认定方面在理论界存在争议。有的学者间接认为报告在“定罪”上具有相关性,“在中国将社会调查时提前至立案后,在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前专职调查员把社会调查报告提交至公安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这就为公安机关决定是否移送案件,检察机关裁量是否起诉提供重要的依据,从而起到分流案件的作用。”盛长福、赫银钟:“论中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社会调查制度”,载社会科学家 第2期。 有的学者则认为报告在“量刑”上具有相关性,“为
17、实现准确量刑,法官在量刑时有必要了解被告人潜在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再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可能性,被告人的这种潜在社会危害性主要经过被告人的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教育状况等方面的信息表现出来,因此在量刑前对被告进行社会调查殊为重要。”汪贻飞:“论社会调查报告对中国量刑程序改革的借鉴”,载当代法学 第1期。还有学者认为报告在“定罪”和“量刑”上兼具相关性,“在英美法上,虽然品格证据在定罪阶段也有一定作用,但较少使用而在量刑阶段,最完整的与被告人生活和品格相关的信息即使不是法官择刑的必要条件,也高度相关。”曹志勋:“推广社会调查报告的障碍及对策”,载中国刑事法杂志 第2期。 考虑到合国内的司法实
18、际,报告在“量刑”上具有相关性是能够令人信服的,因为报告主要是为概述未成年人的综合情况,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未成年人的社会危害性和走向犯罪的外在原因,能够为法官的“量刑适当”提供一定的依据,因此报告具有相关性,但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报告的相关性应该和证据的相关性区别,证据的相关性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力、有助于事实认定者判断或评价要见事实存在可能性的属性。张保生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20页。 在当前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和法律实务中,报告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是否能够作为证据适用、作为定罪证据还是量刑证据适用存在巨大争议,这一问题有待在下文中进一步探讨。总之,报告在法官对未成年人
19、的量刑活动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第二、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有助于规范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当前,无论是在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中,还是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中,诉讼参与人“重定罪、轻量刑”的现象十分突出。陈卫东:“论隔离式量刑程序改革-基于芜湖模式的分析”,载法学家 第2期。 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注重收集与犯罪相关的证据,或言之,收集与犯罪嫌疑人的“未来之罪”相关的证据,这种关注或许出于职业思维的惯性。同时,由于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侦查机关并没有严格地将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区分,虽然,有时收集到的定罪证据包括量刑证据(法定量刑证据和酌定量刑证据)。而公诉机关在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推理过
20、程中,推理评判犯罪行为的主要依据来源于侦查机关移交的卷宗材料,忽视了材料之外与犯罪行为相关的因素,比如犯罪嫌疑人的平时表现、经济条件、家庭状况和社会评价等等,虽然这些与犯罪行为本身的证明评价活动有一定的距离,可是,公诉机关的关注能够使得这些因素进入法庭的视角,进入审判人员量刑时所依据的素材中,保证量刑事实的充分性,同时也能够规范审判人员的量刑活动,避免其量刑的随意性。在庭审活动中,辩护方如若提出类似报告中提到的内容,特别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内容,将会影响到法官的量刑结果。当然,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参与者,被害人及其亲属对定罪和量刑结果的感受也必须理解和认真对待,否则,不利于实现法律的公正,不利于
21、实现司法的疏导、缓和社会矛盾的社会功能。可是,“罚当其罪”的刑法基本原则也不能被被害人的愤怒和伤痛、甚至民意所绑架。经过在庭审活动中,由公诉方、辩护方或者特殊类型的社会机构出示报告,从而使被害人及其亲属更为深入地了解犯罪人的各个方面,若她们能从报告中发现和得到“原来犯罪人也是苦难人”的信息,那么“因为懂得,因此慈悲”的人性光辉将在司法活动中得以彰显,犯罪人将更容易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宽恕,而法庭内外的公众也将从中获得“何为真正司法精神”的启示和教育,避免类似药家鑫案件的再次出现,避免社会舆论影响到司法公正。概括之,报告的内容及意义能够获得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参与者的认可和肯定,而这种认可和肯定最终
22、会确立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的地位。经过立法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促进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进一步规范化。或许有一天,随着法律理念的更新和进步,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将会出现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陈光中、彭新林:“中国公诉制度改革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研究 第4期。第三、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不但能够促进北京规则和“六部门规定”及其它相关规定的落实,而且更能够促进中国刑事诉讼法理念的进步。出于合法、合情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目的,而如何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又关乎此目的的实现。因此, 8月14日,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
23、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及共青团中央六部门联合制定,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简称“六部门规定”),明确了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因此,如若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能够在未成人刑事诉讼程序中得以普遍和统一的适用,那么“六部门规定”的制定目的将得以实现,其对未成年的“特殊保护”将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确立中得以体现。在能够加快落实上述规定的同时,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背后散发的独特价值理念也值得引起国内学者的关注,特别要关注到国外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发展中涌现出来的一
24、些新刑法理念。首先,日本刑法学家团藤重光创立了“人格行为论”,她认为行为具有生物性和社会性的双重属性,行为是在人格与环境相互作用下形成的,因此,社会必然作为“行为环境”而成为行为之基础。以”人格行为论“为镜反观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能够预见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有助全面认识犯罪人的人格环境。邓君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论纲”,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第4期。 其次,二战后,人们重新关注对人的尊严的保护和对个人的尊重。在此背景下,法国学者安塞尔提出了“新社会防卫论”,其特点是倡导以犯罪人“复归社会”的权利为中心的刑事政策。她特别强调了犯罪人具有复归社会的权利,与之相对,国家具有使其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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