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修他人房屋法律效果.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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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装修他人房屋法律效果本案所涉及的装修他人房屋问题,具有普遍意义。在讨论开始,首先必须定义“装修他人房屋”的含义。我们所讨论的装修他人房屋,应指为自己计算而就有根据占有的他人房屋加以装修式改良,且对所生法律效果无约定的附合行为。该定义说明,首先,须装修房屋。如无房屋装修事实,本案的问题便无从谈起。其次,须装修他人房屋。若装修自己的房屋,则因任何人均不会与自己发生纠纷,亦即不存在法律问题。第三,须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取得对房屋的占有,例如基于租赁、借贷、周转等契约是。这是因为,倘若非法占有房屋,则装修的效果便被非法占有的效果所吸收,而无须单独讨论。第四,须装修人为自己计算。装修人装修他人房屋既非履行法
2、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亦非为房屋所有人计算。这是因为,若非如此,装修的法律效果即会依义务以及无因管理之债的规范来处理,而无须一般地讨论。最后,须对装修的法律效果无约定。若有约定,即依意思自治处理,也无须专门讨论。一、装修他人房屋的物法效果一谈到装修他人房屋的法律效果,民法人往往联想到“附合”或者“所有权的附合取得”。处理本案的法院也是这样,它正是依据民法中的不动产添附原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然而问题却是,在装修他人房屋关系中,附合取得有无适用余地?建材所有权因附合而消灭装修他人房屋,自装修人方面而言,是对建材予以处分,使之附合于他人房屋。当这一附合实现之时,便是建材作为物消灭之日,它们从成为房
3、屋不可分割部分的那一刻起,便不复保持独立形态和独立功能,不复充分物的要件。物消灭,自权利的角度看,以之为对象的物权也就消灭。李文认为“添附物”的所有权转移至房屋所有人,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所谓“添附物”并不存在,又何来“添附物”的所有权?本无所有权,又何能移转?如果所指的是建材所有权,则该所有权也因附合而消灭;消灭的原因是对象消灭,而不是权利移转。房屋所有权不因附合而变更上述附合,若自房屋的角度来观察,那么,该物在吸附了建材被处分所形成的成分而变更地存续下来。虽然它的外在形态乃至结构、功能等等可能有变更,然而作为物,其概念的同一性却得以维持,房屋在其装修前后为同一物。民法上“物”的概念,为界定
4、所有权之用。也就是说,作为所有权对象的是物,而不是物的属性。纵然物的属性发生了变化,极而言之,例如由“毛坯房”变成“五星”级标准的豪华房,人们也不认为装修前与装修后的房屋不再是同一物,从而需要重新界定其所有权归属。既然物同一,依据“一物一权”原则,所有权便不能不同一。房屋装修后不形成新物,也就不存在所有权原始取得问题,附合取得无适用余地。也就是说,房屋在装修之后,依据“一物一权”原则,其所有权得到维持,与添附取得毫无关联。房屋所有人的回复原状请求权当基础法律关系终止、房屋所有人回复对房屋占有时,基于所有权,有就被装修房屋回复物之原状的请求权,这是装修他人房屋物法效果的一个重要方面。二、装修他人
5、房屋的债法效果在房屋所有权同一的前提下,当基础法律关系终止,装修人返还房屋占有时,装修人便会失去装修结果,这似乎意味着“利益损失”;自另一方面去看,房屋所有人受取装修结果,则似乎为“利益受取”。对此一失一得,民法人通常会思考有否不当利得问题。李文也反映了这一思维定式。然而,上述场合,须否适用不当得利之债的规范加以处理呢?这要审查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要件是否被充分,才能决定。在这里,首先应当定义:我们讨论的范围应限于基础契约之债正常终止的场合。这是因为,倘若该债不成立、不生效以及非正常终止,那么,自应依据各该情形所对应的规范去处理,即确定对于该非正常情形之出现须负责任的当事人,并由该方赔偿所致他方
6、损失。其赔偿范围之中,自须包括装修人所不能实现的利益在内。因此,依规范体系,自不应适用不当得利之债的规范。在上述定义之后,我们可以讨论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要件是否充分的问题。我们看,不当得利之债的四项法律要件,并非处于并列关系,相反,其中的“一方有利失”这一要件,是其余诸项要件的前提。倘若装修人并无利失,那么,依因果关联要件,被装修人便肯定无“利得”-不当得利之债要件中的利得须源自他方利失。惟其如此,利得人方须返该利得于利失人。足见“得利”须在有因果关联的他方利失的约束之下来讨论;而如果该方并无利得,那么该利得之有无规范根据,也就无从谈起了。鉴于此,我们必须首先审查装修人有无利失的问题。然而,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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