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继迅不服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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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秦继迅不服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秦继迅不服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XX)涪法行初字第76号原告秦继迅,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身份号码(略)。委托代理人李庆,重庆蓝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涪陵区劳动局),住所地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机构代码008670236。法定代表人张灵,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显贵,涪陵区劳动局法制科公务员。委托代理人李行兵,涪陵区劳动局养老保险科公务员。第三人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聚龙大道190号。机构代码208500725。法定代表人陈
2、雷,董事长。原告秦继迅不服被告涪陵区劳动局及第三人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XX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XX年12月18日向被告涪陵区劳动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及执法监督卡,于20XX年12月23日向第三人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及执法监督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月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继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被告涪陵区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显贵、李行兵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
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涪陵区劳动局20XX年7月28日作出涪劳社伤险认决字3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渝三中法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卢华系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金属结构件车间主任,20XX年10月13日晚上6时左右,该单位职工姚松均与其女友李欣鸿在涪陵区南门山华仁堂医药门市部外,因姚的同事秦驰飞和杨青将李的手机摔坏,为索赔手机发生争执。杨青电话通知单位车间主任卢华、黄伟、蒲应明等同事前来解决此事,卢华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被李欣鸿邀约来的几名社会人员砍伤头部及背部,经涪陵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卢华是在下班期间,去调解同事杨青等
4、人的私人纠纷过程中被社会人员砍伤后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十五条应认定为工亡之规定,认定卢华死亡不属于因工死亡。被告涪陵区劳动局于20XX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表、144号补正材料通知书、311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劳动合同证明卢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3.卢华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卢华与秦继迅是夫妻关系。4.死亡证明证明卢华的死亡情况。5. 渝三中法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秦驰飞、杨青的证明材料,证明卢华的死亡与工作无关,卢华是
5、秦驰飞的姐夫,去解决纠纷有私人感情在里面,是在工作时间之外去帮忙。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卢华系第三人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的中层干部,按第三人规章制度,卢华具有工作时间以外调解和处理本车间职工的一切纠纷和矛盾的职责。20XX年10月13日20时许,卢华接到本车间员工杨青电话,前去调解职工纠纷,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被害身亡,属于因工而亡。被告作出卢华非因工死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三人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在复议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和岗位说明书,证明第三人对卢华实行8小时工作制,24小时责任制,卢华有对职工进行思想教育的责任,主持调解
6、职工纠纷属于24小时责任制范围,卢华是因工受伤。2.张毅的证言,证明卢华作为车间主任曾经在下班后对职工进行过纠纷调解。被告涪陵区劳动局辩称,卢华是在下班期间,去调解同事杨青等人的私人纠纷过程中被社会人员砍伤后死亡,卢华既非履行其岗位规定的工作职责,也非单位指派,也不是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伤害致死,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应认定为工亡之规定。因此,我局认定卢华属于非因工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第三人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涪陵区劳动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渝三中法刑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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