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制度实证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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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制度实证分析内容提要:如何确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对于高效率地实现民事权利救济和民事诉讼目的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而且对于推进司法改革,促进司法公正,关系重大。本文拟在对民事诉讼当事人、正当当事人制度的理论、立法与司法实践进行分析和探讨的基础上,提出确立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制度的构想,并从案例实证角度进行可行性分析。一、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概念的法理分析民事诉讼当事人概念的法理分析一般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是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诉讼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人及其相对方,即原告和被告。凡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的人,就是当事人。它“与指明实体法的权利的术语
2、无关,甚至也不涉及在个别诉讼中提起诉讼和进行辩护的程序法上的权利。”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是程序当事人,或实际诉讼当事人。传统当事人理论把民事诉讼当事人界定为与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即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反映在民事实体法律规范中,只有实体规范的主体才能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且实体关联性与判决拘束力相统一。此后,当事人范围从实体权利义务人扩大至权利保护人,即对争议的民事关系享有管理权和支配权的人都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不依附于实体法的纯粹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或程序当事人概念,是在注重利用法律方法解决民事纠纷、保障私权的现代社会里,随着司法功能
3、的扩大而产生的。正当当事人概念的法理分析正当当事人也称当事人适格。这一概念最早源于日尔曼法的共同共有制度。通说认为,正当当事人即实体权利义务人以及不具有实体权利义务但具有诉讼实施权的人。诉讼实施权就是在具体事件的诉讼中,能够作为当事人起诉或应诉,且获得本案判决的诉讼法上的权能或地位。实体权利义务人能够亲自实施诉讼,一般不会产生诉讼实施权问题。但当实体法上的权利人进入诉讼而获得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时,这种地位已具有诉讼法性质,这种诉讼法上的权利或地位就是诉讼实施权。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在诉讼中表现为诉讼实施权,但也存着二者不一致的情形。例如,破产事件中的破产人,虽然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人,但不具有诉讼
4、实施权;又如破产事件中的财产管理人,不是基于实体法上的权利,而是依诉讼法上的理由具有诉讼实施权。同时,诉讼实施权的基础为诉的利益。当事人存在通过诉讼获得一定的利益,从而有司法保护的必要性时,法院均应许可该当事人作为正当当事人进行诉讼。上述正当当事人概念是经历了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管理权等界定过程而最终确定下来的。综上,就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二者的关系而言,前者系为保障当事人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后者则以保障诉讼在与诉讼标的有利益关系的法律主体间进行,保障诉讼运行的合理性并实现诉讼效益为目的。二者的相互配合将有利于平衡当事人诉权保护与诉讼效益实现之间的关系。二、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制度的比较法分析在对当
5、事人与正当当事人理论进行上述介绍、分析后,笔者拟进一步以比较分析的方法,对西方国家及我国澳门地区实定法关于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的规定作一评介。西方国家实定法关于“当事人”制度的规定西方国家民事诉讼中,诉讼基于当事人向法院递交诉状开始,只要诉状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案件即系属于法院。与这种纯粹的程序意义的当事人概念相适应,西方国家民事诉讼法也不存在案件的受理程序。法律只规定法院对诉状的形式审查及要求诉状补正程序,并不包含任何实质审查内容。例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条规定,民事诉讼开始于原告把诉状提交给法院;第17条规定,每一案件都应当以真正利害关系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此处之“利害关系”指实体法规范
6、规定的诉诸法院保护一定主观权利的可能性。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诉状应载明当事人与法院,提出请求的标的与原因,以及一定的申请。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33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向法院提出诉状。诉状应记载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请求的目的及原因。上述规定均体现出程序当事人的立法内涵,以及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在概念界定上的宽泛。其结果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西方国家及我国澳门地区实定法关于正当当事人的规定在英美法和法国法中,除了系争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诉讼实施权从而成为正当当事人外,管理人也被视为利害关系人从而成为正当当事人。具有实体法上的管理权,则在诉讼中具有一定地位,
7、并由此产生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和能力等。这些概念为纯粹的程序法概念,与实体法规定无任何关系。日本和德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当事人适格的明文规定。但是日本现行法确定确认之诉为一种诉的类型,要求其具备一定确认利益的条件。关于证书真伪之诉,特别规定关于证书认定的内容;关于将来给付之诉,规定以有预先提出请求必要者为限,对其诉的利益加以限定。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也直接将诉的利益作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该法规定了在何种情况下存在诉的利益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该法认为,原告寻求司法救济为合理时,即对该争议有诉的利益。该法还分别对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和给付之诉的诉的利益作了规定。在确认之诉中,原告意在采取行动解决客观
8、上不确定及严重的情况,均存在诉的利益。在形成之诉中,如果原告不能通过单方行为达到预期之效果,则可以请求诉讼救济,对于其请求有诉的利益。在给付之诉中,原告就到期债权和一定条件下的未到期债权都对债务人有诉权,对债权请求有诉的利益。可以看出,上述立法例多以诉的利益作为诉讼实施权和正当当事人的基础。在此基础上,当需要以审判权确认私权存在的确认之诉,以及确认超出了个人财产权益范围的环境权、消费者权益等时,法院可以根据公平正义的观念和原则予以救济。同时,为了避免诉的利益只一般性地确定当事人适格理论,不利于发挥正当当事人概念的排除功能的缺陷,上述立法例以诉的利益为前提,又根据诉的类型,把当事人适格的确定具体
9、化。三、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在对当事人和正当当事人制度的理论和国外立法例进行上述评介后,笔者对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作一检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当事人首先应具备权利能力,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都具有当事人能力,都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同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我国诉讼法学界的通说,“直接利害关系”包括以下三点要求: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拘束。在实务中,这种“利害关系人”被理解为民事权益被侵犯或发生争
10、议的当事人,赋予当事人概念以实体含义。同时,民事诉讼法第56条“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亦为关于实体利害关系人的规定。所以,当事人在我国实定法中被一般性、原则性地界定为实体权利义务人。同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在欠缺实体权利时,基于法律规定或实体权利义务人的意思表示而成为案件当事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不具备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而成为案件当事人的情况包括: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海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在海事赔偿案件中,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后,可以行使代位请求权,
11、以自己的名义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就若干特殊情况规定了哪些人可以做原告或被告。上述实定法及司法解释中的当事人均为正当当事人。此外,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第54条、55条规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在此种情形下,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和推选代表人的当事人将涉及本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交由共同诉讼的另一方当事人或代表人实施,后者具有独立的当事人地位进行诉讼,前者则因此而丧失实施诉讼的权能,但仍要接受
12、判决的效力即承担诉讼效果。上述规定亦为有关正当当事人的规定。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及相应理解,我国法律尽管未使用“正当当事人”这一概念,但实际上已把民事诉讼当事人界定为正当当事人。与此相应,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原告起诉时,法院在审查诉状是否符合程序要求的同时,还要审查原告是否为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或在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时是否具有诉讼实施权。这种实定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导致了我国民事诉讼起诉难的现实,使得大量纠纷无法进入司法程序,民事权利得不到司法保护,甚至出现权利保护的真空。从实质上看,上述审查过程是完全由法官职权控制的民事诉讼实体真实发现过程和程序的推进过程,其与赋予实体要件的当事人概念和纠问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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