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的司法认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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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的司法认知【内容摘要】:民事诉讼是由数个证据组合搭构而形成的,诉讼的过程即是法官依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通过审查判断,达到确认案件事实的过程。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法官确认的事实并非建立在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基础之上,而是对某些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而可以直接予以认定,从而使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得以免除,这就是本文要探讨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一项重要的规则司法认知。近年来,民事诉讼证据的研究逐渐成为热点,但我国法学界对司法认知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有关司法认知的理论依据非常薄弱,在立法上体现为对司法认知事项规定的过于原则和笼统,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本文从司法认知的一般理
2、论分析出发,通过比较两大法系的司法认知模式,阐释司法认知在民事诉讼中的价值功能和效力,结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现状,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关于司法认知规则存在的缺陷进行了探究,并针对如何完善我国司法认知制度以适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以期引发人们的更多关注。【关键词】:民事诉讼 证据规则 司法认知司法认知规则最早起源于古罗马,人们可以从古罗马法上的“显着之事实,无需证明”这一古老法谚中溯及其源流。经过长期的历史发展,已演变为现代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司法认知规则作为举证以外查明事实的一种特殊的证明方式,对于保证诉讼顺利进行,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3、树立司法诚信无疑有着重要的作用。我国学者对民事诉讼中司法认知规则的研究仍处于一个相对不成熟的阶段,作为一项特殊的民事诉讼证明方式,其理论基础尚显薄弱。尤其是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目前的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着一些缺陷和不足,如何借鉴先进的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核认定制度,建立和完善适应我国国情的民事证据制度,成为影响司法改革进程的当务之急。因此,积极开展司法认知理论的深入研究,无论是对促进民事诉讼法及证据法的立法完善,还是对推动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一、关于司法认知的一般理论分析司法认知在词源意义上是一个舶来词,是由英文词组Judicial notice翻译而来,又译
4、作“司法上的认识”,亦称审判上的知悉。它主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对某些事实无需证据证明即可确认其真实,是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证明方式。司法认知主要是指对事实的司法认知。现有资料显示,关于司法认知的含义,各国学者有着相同或近似的观点,具体包括第一,司法认知即法院将某一事实直接予以确认而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种观点是将司法认知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而理解的。第二,所谓认知系指众所周知、易于获取的事实,以及有关法院职务上的事实,法院无需举证。这种观点主要将司法认知从审判职务或职能上来加以概化。第三,另有学者认为,当法院对某一事实进行司法认知时,是将该事实明确地表示予以接受而无需证据来证明,并把该项事实
5、看作已被证明的事实。该论点将司法认知的事实作为或假定为已被证明的事实来接受。上述观点从司法机关审判职务的角度,揭示了司法认知规则作为一种功能和作用上的本质特性,但其中不乏偏颇之处。司法认知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一项重要规则,要给它一个准确无误的定义,确非易事,笔者倾向于从司法认识的主、客体以及审判职能上对司法认知的概念予以界定。即:司法认知是法院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对于某些待认定的事实,审判人员根据其自身的生活阅历、经验、知识,以及具有公信力的事实、文件,以“诚信善良之人”的要求,按照法律的规定,认定事实的真实性,及时平息没有合理根据的争议,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效率的一种诉讼证明方式。根据这
6、一理解,司法认知至少应具备以下法律特征1、司法认知的主体仅限于审判机关。法院可以依职权对特定的事项进行司法认知,诉讼当事人虽然可以以申请的形式请求法院对某些特定的事项进行司法认知,但没有自行采取司法认知的权利和资格。2、司法认知的对象应当是特定事项,不仅包括案件事实,而且包括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法律。司法认知是法院从公权的角度对诉讼一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一种功能性救济,其需证明的对象本身具有客观性、公知、公认性,其不必经过当事人的举证环节便具有业经证明的证据效力。对于虚假的、不符合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法院不得采取司法认知,由于司法认知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和公然性,司法认知的对象应当建立在诉讼当事人不存在
7、合理异议的基础上。二、两大法系对司法认知规则模式设立的比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在诉讼证据的采信问题上,由于受证明标准、诉讼模式以及采信证据的限制性方面的影响,对司法认知所规定的模式宽窄不一。但在两大法系中,司法认知规则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证据制度,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都有详细而完善的规定。按照英国证据法的理解,司法认知系一切事实必须以证据予以证明的总原则的例外。也就是说,某些事实自身并不需要采用任何证明方式,法官即可在援引该规则时宣告:“本院在审判上知道此事”。一些英美学者根据判例法上有关规则的内容,将司法认知的事项依据不同的标准相应地分为五大类,即:第一,属于常识事项;第
8、二,易于确认事项;第三,因法官职责而认知法律以及有关司法组织、管辖区域、人事及记录;第四,因法官负有依法执行政府公共政策的职责,须认知有关政策的事项;第五,因法官解释法律须认知有关社会、经济、政治、科学方面的事实。美国联邦证据法第201条则将裁判事实上的司法认知规定为两类:一是在审判法院管辖范围内众所周知的事实;二是能够准确地确认和随时可借助某种手段加以确认,且该手段的准确性不容受到合理怀疑。另外,美国对立法事实,国内法、外国法、国际法以及海商法的司法认知规则在联邦民事诉讼法中作了相应的规定。与英美法系不同,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大都将“显着事实”列为司法认知事项。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
9、定,对法院已经显着的事实,不需要证明。但什么是“显着事实”,裁判上则要由法官的自由心证来决定。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显着事实,无须证明。前苏联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法院有权认定某种事实为众所周知的不需要予以证明,由法院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民事判决中所作出的有关法律事实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结论,对于解决有关同样事实案件的法院具有约束力。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有关法院已显着或为其职务上所已知的事实,无庸举证。由此可以看出,两大法系中关于司法认知规则制定的模式,英美法系国家在立法上对司法认知的对象规定较为具体,大陆法系各国在这方面则显得较为原则和谨慎;与大陆
10、法系相比,英美法系国家对司法认知采取了更为宽容的态度,主要表现为除成文法外,司法判例就特定事实不断扩大性的解释,极大地增强司法认知的范畴。两大法系尽管对“显着的事实”的内容在理解上存在差异,然而,不可否认,它们之间也存在共性,这就是从总体上对众所周知的事实和仅对法院显着的事实都毫不例外地使用了司法认知的证据采信规则。三、司法认知规则在民事诉讼中的价值功能与效力司法认知规则的价值功能阐释在诉讼活动中,当实体法和程序法所调整的某些事实,在一定社会范围内为众人所公知、公认时,该客观事实一旦与法律后果相联系,便可直接作为法院裁判的基础,而不必采用通过当事人举证的方式来取得诉讼上的证明力。这样法院从公权
11、角度出发,在诉讼中使用司法认知规则,对诉讼当事人一方举证责任进行功能性救济,直接对诉讼过程中某一环节的事实真实性予以确认,使本应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免除了举证责任,结果造成原本对等的举证责任失衡,客观上就会加重另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因此,司法认知能够影响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就司法认知的功能而言,它在立法上设定的范围正好与当事人就待证事实的举证范围形成反比例。因而,正确地认识和界定司法认知的范围,对于平衡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理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其次,诉讼中事实的确认,若通过举证方式来实现,则必然经过当事人举证,在某些情况下法院还得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并且所有的证据材料,均
12、应经当事人在庭审中质证,法官审查、判断、认证等一系列环节才能确认证据的效力。但如果以司法认知的方式来确定事实则使诸多环节简单化。例如,1940年英国的马克奎科诉哥德达得赔偿案的审理就是这方面的一个典型案例。原告在被告的公园游玩时被骆驼踢伤,原告为求得赔偿,主张骆驼是野生动物,根据英国的法律,被告如果不能证明自己对骆驼伤人的本性尽到了足够的注意,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骆驼是驯化动物还是野生动物”这一焦点产生了分歧,双方争执不下,诉讼因此而受阻。在这种情况下,大法官scoff经过调查,对骆驼是驯化动物的事实采取了司法认知,认定了本案骆驼是驯化了的动物,使案件的审判得以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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