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山因房屋强制拆除一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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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刘德山因房屋强制拆除一案 刘德山因房屋强制拆除一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沈行终字第82号上诉人刘德山,男,195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委托代理人刘媛,女,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翟建华,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沈阳电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蒲河新城分局,住所地沈阳辉山农业高新区明珠路1号法定代表人曹永刚,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郑业岩,沈阳蒲河新城管理委员会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蒲河新城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住所地沈阳辉山农高区明珠路1号。法定代表人富尔强,男,主任
2、。委托代理人吴丹,沈阳蒲河新城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上诉人刘德山因房屋强制拆除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20XX)北新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媛、翟建华,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蒲河新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业岩,原审第三人沈阳蒲河新城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4月22日,原告向魏兴立购买了位于沈北新区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果树村的房屋二间,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4月28日,原告办理了契证。20XX年1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
3、府向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XX年8月,原告因拆迁补偿问题与第三人产生纠纷,第三人向沈阳市房产局提出拆迁裁决申请,后第三人撤回裁决申请。20XX年1月 19日,第三人向沈阳市房产局提出关于拆除原告产权不明房屋的申请。20XX年1月22日,沈阳市房产局作出关于拆除原告产权不明房屋的批复,同意实施拆除。20XX年4月30日,被告及第三人将原告无证房屋平方米及附属房屋平方米予以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供了财产损失清单。原审法院认为:l、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本案被告于20XX年4月30日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提出其于强拆当日到原告家中系维持
4、秩序的说法明显缺乏说服力,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故依法确认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本案第三人虽按上述法规的规定履行了审批手续和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公证事项,但其在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可以对产权不明确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行为的规定的情形下与被告共同对原告被拆迁房屋实施强迁于法无据,故第三人对原告房屋实施强迁的行为违法。2、赔偿问题。(1
5、)关于被拆除居住房屋及附属房屋的赔偿问题。因原告自建的建筑物未经有关部门审批,亦未办理相关权属登记手续,故上述建筑不具有合法建筑的形式要件,但鉴于被告及第三人同意按被告向法院提供的测算表中记载的房屋面积及数额予以赔偿,共计l08177元,本院予以准许。(2)关于其他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对于原告被拆除的相关附属设施及地上物,以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拆迁补偿测算表为基础,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原告上述损失为11077元。同时,因被告及第三人同意给付原告搬家补助费及临时安置补助费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另行赔偿其他经济损实失元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
6、对原告该部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2125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付清。3、因第三人在庭审中承认其参予实施了对原告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故第三人对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蒲河新城分局于 20XX年4月30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二、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蒲河新城分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254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7、三、第三人沈阳蒲河新城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对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及第三人各承担25元。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是已过拆迁期限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拆迁期限的公告所盖的公章不是沈阳市房产局的法人公章,第三人不具有拆迁许可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不应予以确认。二、拆迁补偿测算表所记载的内容是不真实的,而且很多物品没有记载,所以上诉人没有签字,20XX年当地的平均地价为每平方米3422元,被上诉人以每平方米1480元给予赔偿,上诉人要求按 3422元给予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拥的300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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