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宏盗窃罪一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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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周宏盗窃罪一案 周宏盗窃罪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琼刑终字第号抗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周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中专文化,原系海口市司法局公证处公证员兼英语翻译,住海口市大同一横路号司法局宿舍室。年月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庚枢,海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宏犯贪污罪一案,于二年八月十一日作出海中法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周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
2、向云峰、郑齐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宏及辩护人刘庚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周宏年调到海口市司法局公证处工作,年月日与司法局办理了为期年的停薪留职手续。年月日上午,公证处主任陈嘉茂交代公证处人员王纹彤、符国英、陈世优等人将存在中国银行椰树门办事处的公证费万元港币取出,将款带到南洋商业银行海口分行,尔后陈嘉茂又打电话交待符国英等人在南洋银行等周宏办理存款手续。不久周宏赶到银行,由周办理了存入万元港币的手续,户名为周宏,存折由周宏保管。同年月日,陈嘉茂交万元港币给公证处内勤何伟,交代何伟将款和周宏一起拿去南洋银行,由周宏办理存款手续。后被告人周宏与何伟将万元港币存入原先存入万元
3、港币的存折内。不久,陈嘉茂交代周宏将存折交由何伟保管。年月日,被告人周宏向南洋银行申请存折挂失补办了另一本存折。周于同年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及年月日共次将万元港币取出。年月,南洋银行停止代办私人港币存款业务,该行将周宏帐户上的元港币转存入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年月日,被告人周宏将余款全部取出,据为已有。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宏背着公证处,采取挂失重新补办存折的手段将公证处的公证费分别取出,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宏及辩护人辩护称:指控周宏犯贪污罪不成立,从南洋银行取出的万元港币是周宏用人民币与公证处主任陈嘉茂兑换的。经查被告人周宏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其辩护人称
4、周宏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宏用万人民币兑换万元港币。经查无任何证据证实,故被告人周宏及辩护人辩护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宣判后,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抗诉称原审被告人周宏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周受委托从事公务,管理公共财物,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骗取的方法将公证费非法占有已有,符合贪污罪主、客观要件。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定罪错误。原审被告人周宏不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万
5、元港币是周宏与公证处原主任陈嘉茂兑换的,不是公证处的公款;周自己不能盗窃自己的钱,原判以盗窃罪判刑实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宣告周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宏在停薪留职期间受公证处领导委托与该单位工作人员二次到银行以周宏名义存入万元港币,周将存折交由公证处的何伟保管,同年月日,周以存折丢失为由向银行申请存折挂失换发了新存折,后分次将万元港币及利息取出据为已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主要证据有:、海口市司法局的报案书指控上诉人周宏在停薪留职期间受该局公证处原主任陈嘉茂的指派办理万元港币的存款后,以存折丢失为由向银行申请换发新存折,后将万元港币及利息元港币取出据为已有。、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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