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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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中行初字第581号原告力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张家湾60号。法定代表人陈巧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玉琴,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月玲,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崔震,该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郭健国,该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
2、国东京都港区南青山二丁目1番1号。法定代表人白石基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黎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力帆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0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XX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XX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玉琴、王月玲,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震、郭健国,第三人本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剑国、张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就本
3、田株式会社针对力帆公司拥有的名称为“通用汽油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030号决定,认为:本田株式会社提交的附件2为第632935号类似10的日本外观设计公报的中文译文,在附件2上清楚地记载有专利号等着录项目信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进行口头审理时要求力帆公司在口头审理结束后20日内核实附件10的真实性并核实附件2译文的准确性。力帆公司在此后提交的答复意见中并没有对附件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以及附件10的真实性发表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田株式会社于20XX年10月19日提交的附件10是附件2的原文复印件,不应视为新证据,并且力帆公司对附件10本身的真实性和附件2
4、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附件2的公开日为1992年9月9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其公开的发动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故可以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比较。将本专利与附件2进行比较可以看出,本专利与附件2的整体轮廓、构成、主要部件的配置和形状基本相同。两者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的启动把手在右侧,而附件2的启动把手在左侧;本专利风扇罩通风孔由同心圆状的周向槽孔和径向槽孔构成,而附件2的通风孔由径向槽孔构成,另有其它更细微的差别。上述这些区别相对于两者的整体而言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
5、效果不会产生显着的影响,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混淆。因此,本专利与附件2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030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力帆公司不服第8030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合法性和有效性的认定上存在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上述决定依据的对比文件为本田株式会社提出无效请求时提交的附件2,该附件是本田株式会社自己制作的文件,首先,该附件在形式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关于“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规定;其次,该附件不是出版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最后,本田株式会社在
6、口头审理通知书发出后提交的声称是附件2原文的附件10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举证期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五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本田株式会社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应被作为定案的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附件10对于力帆公司是不公平的。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外观设计的区别认定错误。本专利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为购买和使用该动力机的人,其具备的基本常识是:1、本外观设计产品包括发动机、燃料箱、空气清洁器和消音器护板等部分,发动机由两个类似圆柱体相贯而成,其上部有近似长方体的燃料箱,燃料箱顶部有盖,燃料箱旁
7、边有近似于长方体的空气清洁器和消音器护板。2、在使用状态下,主视图表示的一面,是使用者在使用时直接面对的部位,风扇罩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明显强烈。3、这类产品由于功能等因素的限制,其组成部件、各个部件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以及各个部件的大致轮廓等已固定成型,多年来没有大的实质性的变化。因此,针对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主要体现在可以产生美感、能够为一般消费者看到的部件的外观,如空气清洁器、消音器护板的外在形状等。采用要部判断进行比较:在本类产品中,风扇罩的设计是这类外观设计的要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风扇罩的与对比外观设计完全不同,由此导致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外观设计不相近似。采用综合判断进行比较:从整体进
8、行观察,本专利外观设计和对比外观设计之间除了风扇罩明显不同外,燃料箱,空气清洁器、消音器护板的外观设计也明显不同,这些不同足以对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产生显着影响。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和对比外观设计不相近似。综上,本专利外观设计和对比外观设计的差异,无论在整体轮廓上,还是在主要部件的构成、配置和形状上,都具有显着差异,两者不相近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030号决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力帆公司在无效阶段未对附件2的准确性以及附件10的真实性发表意见,而仅仅针对两者提交的先后顺序提出异议并不能说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证据认定过程中存在有任何不当之处,其在起诉状中对上述
9、问题的意见是对法律的曲解,不能成立。二、虽然力帆公司在无效程序和诉讼过程中列举了本专利与附件2外观设计之间的许多差别,但是这些区别相对于两者的整体而言均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着的影响,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8030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第三人本田株式会社述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首先,附件2是日本专利局公开出版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是专利法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其次,附件2实质上是经过标注的附件10,中国法律未禁止用中文标注证据,也未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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