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行平仓的法律属性及其条件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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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强行平仓的法律属性及其条件探讨强行平仓是指仓位持有者以外的第三人强行了结仓位持有者的仓位,又称被斩仓或者被砍仓。因依据强行平仓的原因不同,我国期货市场上的强行平仓分为三类:一是因未履行追加保证金义务而强平;二是因违规行为而强平;三是因政策或交易规则临时变化而强平。本文所指的强行平仓系第一类,即指期货交易过程中,在期货交易者期货持仓所需的保证金不足,其又未按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通知及时追加不足保证金时,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有权对期货交易者的期货持仓进行反向交易,将所得资金补足期货交易者所需保证金的法律行为。由于我国目前期货交易法尚未颁布,现有的期货法规没有对强行平仓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界
2、定,学术界对其法律属性问题,亦即强行平仓究竟是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权利还是义务,以及因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等问题一直颇多争论。司法实践部门和国家期货监管部门,对此也有不同的认识。因此,正确认识强行平仓的法律属性问题,是准确认定期货市场各方民事主体责任的前提,也是有效控制期货市场风险,维护期货市场稳定和有序发展的基础。本文拟对强行平仓的法律属性问题予以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明确强行平仓的条件,以期对这个尚无定论的问题作出一个比较合理的解释。一、强行平仓的法律属性对强行平仓的法律属性,目前学术界的观点概括起来有以下4种:一是权利说,即认为强行平仓是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权利,是国家
3、政策和法律为了保证保证金制度的实行,而赋予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控制期货市场的职能手段。二是义务说,即认为强行平仓是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义务,理由是:国务院发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1条明确规定:“期货交易所会员的保证金不足时,该会员必须及时追加保证金,会员未在期货交易所统一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该会员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会员承担;期货经纪公司在客户保证金不足而客户又未能在期货经纪公司统一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时,应当将该客户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上述规定对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进行
4、强行平仓规定为“应当”,此术语属于法律规范中的“义务性规范”。且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58条和第59条第1款第项都明确禁止会员和客户透支交易,其主要是基于在经纪公司不允许自营的情况下,如果允许透支交易则要占用其他客户的头寸,很可能最终或者损害其他客户的利益,或者损害其他会员或者交易所的利益。因此在保证金不足时,交易所或者经纪公司必须使会员或者客户的保证金不能成为负数,故强行平仓是交易所或者经纪公司不能放弃、不能选择的义务。三是权利义务说,该观点认为对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来说,强行平仓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理由是:从法律角度看,经纪公司和客户之间形成的期货经纪行为是一种行纪行为。在这一行纪行为
5、中,经纪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客户进行期货合约的买卖,客户的超额损失必然首先由经纪公司承担。当客户的保证金不足,又未按规定追加时,经纪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避免承担客户自身造成的交易亏损,应该具有通过强行平仓来保护自己利益的权利。通常情况下,经纪公司不享有处分客户保证金和持仓头寸的权利,只有当强行平仓的条件成立时,经纪公司才拥有处分客户持仓头寸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强行平仓是一种在严格条件成就时,经纪公司取得的处分客户持仓头寸的权利。此权利的行使,既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利益,也有利于防止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的过度投机,以保证期货市场的稳定。强行平仓是禁止期货透支交易的具体表现形式,也是对期货
6、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利益的一种保护。若会员或客户不及时追加保证金而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不强行平仓,就可能导致允许会员或客户透支交易,亦可能增大期货交易风险。从强行平仓行为本身来说,是在规定条件成就时,经纪公司的一项义务。既然是义务,则当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不履行强行平仓的义务时,也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即应该强行平仓而未平仓,对造成的损失由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共同承担。从经纪业务的实际情况看,经纪商在采取强平措施时表现为“权利”,而行使这项“权利”的限制条件和实质条件是“保护客户”,因而强行平仓的实质是经纪商的义务。四是权利转义务说,该学说认为强行平仓首先体现的是期货交易所或
7、期货经纪公司的权利,即当交易者未满足追加保证金要求时,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取得了强行平仓的权利,此时可行使,亦可不行使。这一权利一直持续到须强行平仓时。目前,许多交易所和经纪商都制定了亏损达到何种程度时须追加保证金的标准,也制定了在交易者未按通知规定追加保证金的情况下,亏损进一步扩大到何种程度即实施强行平仓的标准。但当已达到强行平仓点时,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即丧失了强行平仓的权利,而负有了强行平仓的义务。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都必须履行这一义务,否则构成义务的违反,需承担相应责任。权利义务不能同时存在,但可以分阶段地转化。倘刚达到强行平仓点时行情又反转,则强平义务又转化为强平权利,此
8、时可强平,亦可不强平。当行情进一步恶化,又达到了强行平仓点时,强平权利又转化为强平义务。笔者认为,将强行平仓的法律属性定性为作为期货市场经营管理者的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权利,是有法理依据的。期货交易的民事主体为进行期货合约买卖的双方客户,而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均是为双方客户进行期货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和服务的中介机构。他们本身不是期货交易的民事主体,故期货交易是否进行,如何进行等均由客户自身来决定,期货交易的结果也应由客户自身来承担,与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无关。在期货交易中,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处于被动的状态。他们的责任就是严格按照客户下达的指令进行交易操作,仅对不当操作给客户造
9、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期货市场是一个高风险的市场,国家为了控制其风险,采取了保证金制度,即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为了保证不向自己的会员或者客户透支,均按照有关规定制定了最低额保证金数额。当会员或者客户的保证金不足时,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通过通知其会员或客户及时追加保证金来避免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用自己的资金为他们透支交易。当会员或客户不按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通知及时追加保证金时,因行情的进一步变化,就会出现由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用自己的资金为其会员或客户垫支交易,从而加大了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风险。这实际上是将原应由会员或客户承担的风险转嫁到了期货交
10、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身上。此时,在未经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会员或客户不按规定及时追加保证金的行为即构成对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侵权。从法律关系上来讲,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为了保护自身的权利不受侵犯,其有权采取相应的手段。故为保障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自身资金的安全,法律应赋予其在上述情况下强行平仓的权利。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此时强行平仓的目的不是为了介入到他人的期货交易中去,而是为了保持自身财务的健全。正因为权利的赋予,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才能处分他人的期货合约,才不构成侵权。所以说,强行平仓是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权利。强行平仓不是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
11、司的义务。期货市场是风险共担的统一市场,参加期货市场的主体实行层层承担的法律制度。期货市场的主体包括期货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期货交易投资者。其中,期货经纪公司对期货交易所而言是期货交易投资者,而对客户而言,其又是期货交易的经营者。虽然期货经纪公司仅仅是个行纪性质的公司,但在某种程度上看,其还代行了部分期货交易所的管理职能。所以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应首先确定期货经纪公司的身份。在期货交易市场中,期货合约的双方当事人是会员或客户,他们是期货市场风险最直接的承担者,亦即期货交易亏损原则上由会员或客户自行承担。为了减小风险,他们应谨慎行事。作为中介机构的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一般来说,既不享有期货交
12、易的盈利,又不承担期货交易的亏损,其只按规定收取佣金和手续费。他们所承担的风险也仅仅是不让自己的资金受到侵犯。正如前文所述,在会员或客户的保证金不足时,如不及时追加,会造成对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自有资金的透支,此时期货市场的风险就会转嫁至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故此时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为了不使自身的权益受到侵犯,就要采取强行平仓的措施。这是他们的权利。对因不行使强行平仓权利造成的其个人利益的损失,由他们自行承担,这属于私权的范畴。但是,应当注意,在此种情况下,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可以强行平仓,会员或客户同样有权平仓。也就是说,即使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不采取强行平仓的措施,会
13、员或客户仍可采取平仓措施,以减小损失,会员或客户对其期货交易的盈亏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当市场行情变化保证金不足时,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以及会员或客户均未平仓,由此造成的损失,他们应对各自的损失分别承担,即会员或客户承担因市场行情变化造成的期货交易的损失,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承担因会员或客户穿仓,透支其自有资金不能偿还的部分。因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应强平而未平造成的会员或客户向其透支,事实上形成了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与会员或客户之间的融资法律关系。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因应强行平仓而未平仓所承担的风险是所融资款项不能偿还的部分,而不是所透支的款项。也就是说,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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