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丽华、李金娥、张寿娣不服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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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王丽华、李金娥、张寿娣不服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 原告王丽华、李金娥、张寿娣不服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浙 江 省 湖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行 政 判 决 书浙湖行初字第4号原告王丽华,女,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李金娥,女,196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张寿娣,女,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张寿娣的委托代理人余红花,女,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与张寿娣系婆媳关系,住长兴县。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州市政府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马以,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李萍,浙江
2、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武元,男,系湖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第三人长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长兴县政府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章根明,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褚忠,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经海,男,系长兴县经济开发区司法所所长。原告王丽华、李金娥、张寿娣不服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湖政复决字20XX10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XX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7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丽华、李金娥及张寿娣的委托代理人余红花,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武
3、元、李萍,第三人长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褚忠、郑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6月18日对原告作出湖政复决字20XX10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王丽华、李金娥及张寿娣的申请系信访事项,认为该三人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收件材料包括信封一份和湖州市政府20XX年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的时间及被告接到申请的时间;第二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一
4、份,用于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的内容;第三组证据:原告提出行政复议所附的材料包括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挂号信单据一份、申请人王丽华、沈汉良、张寿娣20XX年3月19日“要求得到公平、公正、合理的征地拆迁补偿”一份,用于证明1.申请人身份情况;2.申请人提出要求解决拆迁补偿问题是属于信访事项;第四组证据:湖政复决字20XX1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和挂号函件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作出被告作出决定并以邮寄形式送达给原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长政发第8号文件。原告王丽华、李金娥、张寿娣诉称,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向第三人申请的第
5、一点诉求是要求第三人公开拆迁的政策规定及标准;第二点诉求是要求公开拆迁协议;第三点诉求是原告未得到公平、合理的拆迁妥善解决。被告将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诉求简单地认为信访,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告是依法向被告申请复议。原告是在第三人将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置之不理、侵犯原告合法的知情权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第三人是征地拆迁的主管部门,如对原告的第三点诉求认为不对应作出回复,现其置之不理,也属行政不作为,故原告申请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范围。三、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
6、湖政复决字20XX10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撤销;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向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长兴县人民政府所提出的“要求公平、公正、合理征地拆迁补偿”的诉求是属于信访事项,长兴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信访事项的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机关进行复议的对象。二、原告的“要求公平、公正、合理征地拆迁补偿”材料中,提出请求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长兴县人民政府责令开发区公开拆迁补偿的政策、规定及标准一节,属于要求政府机关公开信息的事项。若相关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也只可以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而不能提出
7、行政复议申请的方式寻求处理。综上,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长兴县人民政府辩称,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湖政复决字20XX1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三人长兴县人民政府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长兴县信访局信访事项交办单和原告信函“要求得到公平、公正、合理的征地拆迁补偿”一份及信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来信情况,信访局进行了立案和交办,是原告所诉作为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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