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据制度的理论与实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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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证据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内容提要: 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乃至司法制度的核心与基础,是实现司法公正,司法为民,维护公平与正义的关键所在,是追求客观真实,实现审判目的,保护合法,惩戒违法的前提。证据的采信,是审判活动中的重要任务之一,是诉讼过程中的关键环节,也是审判实践中疑难与困惑之所在。我国的现代民事证据制度如何发展完善呢?回顾证据采信制度的发展历程,分析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总结审判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与困惑,我国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发展任重而道远。本文对证据制度的概念、民事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我国民事证据立法现状及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予以阐述,指出了完善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途径,提出了我国诉讼制度的改
2、革,应走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混合模式道路。 绪言 审判的目的,是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合法,惩戒违法,实现公平与正义,公正与效力。而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合理的判决结果的前提是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而当纠纷发生,付诸审判时,客观事实已成为历史,无法重新再现。那我们凭什么来认定已经发生了的而且是我们一无所知的客观存在呢?这就要用证据来证明,用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任何事情的发生,总要留下蛛丝马迹,总要在时间的推移中发生、发展,留下它走过的脚印,这就是证据。而这些证据不是永恒存在且不变形的。有些人为了隐瞒事实真相,达到自己原本不可能实现的非法目的,总会想方设法伪造证据,改变证据现状,毁灭证据,或隐
3、瞒证据,以混肴是非。我们面对一大堆真真假假的证据时,如何辩别真伪,弃假信真,并给当事人阐明我们取舍之理由呢?这就需要科学的证据采信法律制度作为我们取舍证据的法律根据。我国现行的证据法律制度如何,在改革的浪潮中,将如何发展完善,我国应确立什么样的诉讼模式,历史将作出正确的选择。 一、证据制度的概念、内容及在诉讼中的地位 证据制度,又称为证据采信制度或证据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各种法律法规中与证据相关的规定或规则的总称,是国家法律制度的组成部份。证据是“真实的古事之足迹”,是介于过去的事实与裁判者之间,使二者相连接的重要纽带,是事实审理者窥知过去事实的唯一手段。 证据是一种客观存在,其反映、证明事实
4、,但不可能反映客观事实的全部发展过程,其反映的仅是该客观事实发展过程中的某一主要部份或关键部分,仅反映与案件实体处理有重大关系的部份客观真实。故审判活动中通过证据查明的事实,并非完整的客观事实,我们称为法律事实。客观事实因不可能再现,是不可能完全查证的,证据证明的仅是客观事实的局部或部分。甚至法律事实与客观存在有所偏差,都是可能存在的。 科学的证据制度的内容应包括证据分类、相关概念、形式要求、证明力问题、证据的收集、举证责任的分担、无须举证事项、举证期限、举证不能及逾期举证后果、存疑证据采信原则、提供伪证的法律后果、法官取证、证据保全、证据交换、质证、证人出庭、证据审核认定、相关时限等具体规定
5、。 审判是国家的统治、管理职能之一,审判制度就是诉讼制度。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与基础,没有相应的证据采信制度,一国的审判制度就无法确立,国家职能就无法实现,社会秩序就无法维护。科学的证据制度,是司法公正,司法为民的前提,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保证,是诉讼制度的核心,是实现公平与正义的关键,是我国法治建设、司法改革的重要课题之一。 二、民事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证据制度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随社会形态的变化而变化的。不同的社会形态,决定不同的国家性质,不同的国家性质决定不同的政治制度,不同的政治制度,决定不同的法律制度、诉讼制度,不同的法律制度、诉讼制度,影响和决定着不同的证据采信制
6、度。当然,证据解决的是事实问题,各种不同社会制度下各朝各代的统治者,在统治中都尽量追求客观真实,以求明断。故证据采信制度的发展变化,并不象社会形态发展变化及改朝换代那样敏感,其发展变化总在继承已有制度的基础上发展演化。其发展更多地决定于人类认识水平的提高,科技水平的进步和审判经验的总结上。从总体上看,证据制度经历了从神示到法定,再到自由心证几阶段,这几种制度笼统或分别存在于各个时期的各种诉讼中。 外国在证据制度发展史上,经历了从神示证据制度到法定证据制度,再到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发展历程。我国古代刑民不分,奴隶制时期的证据制度,主要实行“五声听讼”。这是我国证据制度史上的自由心证体现。同时注重人
7、证、物证、书证的使用,但奴隶制时期的社会形态及人们的认识感知辩析能力,使得对人证、物证、书证的审核采信留停在证据本身的外在形式上。到封建时期,出现法家思想,提出法治主张,证据制度开始法定化。我国封建时代的诉讼模式是纠问式,与此相适应的证据制度是重口供,可刑讯,参考适用证人证言,依法官的主观认识及经验确定事实。清末以后,我国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西方文化大量涌入中国,法制在形式上产生了各种先进与落后的奇形组合。国民党统治时期,证据制度在形式上采用西方资产阶级的自由心证,实质上以封建主义为根本。 建国后,我国证据制度在实践操作中有一定的发展。但在十年动乱期间,法制陷于瘫痪,完善证据制度无从说起。
8、1976年以后,各司法机关、学者对证据制度进行了大量的探索,出现了很多相关学术论着,我国制定了民事诉讼法。各地人民法院为审判实践的需要,结合我国民诉法规定的精神,制定了若干举证规则或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鉴于民事证据制度的不完善和各法院证据采信运用的不统一,为适应民事审判需要,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三、对我国现行民事证据制度的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证据规则是在全国法院司法实践与探索中制定出来的,既是对以往审判经验的总结,又是对将来证据立法的预先试验,对审判实践具有重大意义。是较为规范、科学、完善的民
9、事证据规范。在现行司法实践中,具有相当的权威性。证据是审判的核心与基础,证据规则具体对证据的提供、提供期限、举证责任分担、证据的形式与效力、证据的采信等及对证据的客观性、 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使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采信与否有据可依,有利于证据规范的统一,为证据法的出台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审判实践中,减少了错案,降低了发回重率,减少了二审改判和再审改判的情况。杜绝了因当事人主观原因而造成一审错判现象。如当事人有证据但在一审中不出示,一审判决后,其提出上诉,并在二审中方提供证据的情况。使当事人严肃对待举证、质证问题,节约了诉讼成本。杜绝了当事人对举证责任的消极应付,为我国的审判
10、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起了巨大推动作用。将证据的学理分类纳入司法解释规定,符合审判实际需要,进一步完善了证据制度。但该证据规则毕竟不是证据法典,仅系司法解释,且诸多规定与民诉法相冲突,实践中仍有不科学及难予操作之处。 四、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困惑 关于证据分类的问题 所谓证据分类,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对各种证据进行归类,具有相同特征的为同一种类。证据的分类分为学理分类和法定分类。我国民事诉讼法依据各种证据不同的表现形式及内容,将证据分为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几类。学理上的分类包括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传来证据,初始证据、终结证据等。在司
11、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证据规则根据实际需要,将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等分类纳入了司法解释规定。但不论法律还是司法解释,均未对上述各类证据的概念予以具体阐述。而我们对这些概念的把握,来源于学理方面的解释。而学理解释并非职权解释,学术界难免有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不同看法,其内涵、外延有不一致的地方。实践中难予操作之处在所难免。如X光片属何种证据?答案是视听资料。 而根据学理上的解释,视听资料是指以录像、录音磁带等所反映的图像、音响或以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资料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象等形式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据此,我们认为
12、视听资料算不得一类独立的证据,只能算作载体较特殊的或现代的书证。X光片首先以其内容起证明作用,其次它本身不直接告诉当事人、律师或法官什么内容,多数情况下不能直观起证明作用。法庭审理并非医生会诊,当事人或法官仅凭X光片不能读懂什么,质证、认证也不针对其直观表现,而是针对报告单载明的内容。故X光片定为视听资料自然不妥。2003年司法考试中出现如此有争议的题目,也反映我国学者的研究不够深入。从逻辑推理而言,书证与视听资料是一种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我国相关教科书均将视听资料单列一类,也许只是为与民诉法的规定相附和罢了。再如,对相关证人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又该如何定性和归类呢?是书证?是证人证言?还是自
13、成一类的证据?从学理上讲,对证人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是以笔录文字所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具有书证的特征,应为书证。但笔录所记载的证人陈述的内容,是证人证言的内容,又属证人证言。本人认为,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系证人证言见之于书证的东西,本身具有两重性。而我国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又没有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的证据类别。那它到底属于哪一类证据,笔者百思不得其解。根据长期的实践总结和审判工作需要,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将一些学理上的部份证据分类纳入司法解释是符合我国证据制度完善需要的。有些学理上的证据分类,如确信证据与存疑证据,初步证据与终结证据等的分类在审判实践中对证据的运用与采信意义重大,也应
14、纳入证据立法的规定。证据的法定类型,应以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及其属性为标准来划分。证据立法中更应注重以证明力大小为标准来分类,对各种证据的概念应作具体的职权解释。 证据的适格问题 证据适格亦称证据资格或证明能力,是指证据方法或证据资料可用做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或资格。应证据容许性而言,就是指可被容许或采纳为诉讼证据的资格。凡属可受容许者,均为适格证据。 证据适格问题虽仅涉及是否采纳为诉讼证据,而不直接认定案件事实,但它与如何准确地评价证据价值,发现客观事实密切相关。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未明确规定需要排除的证据或是否适格问题,只是侧面规定一些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的排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则作了
15、概括性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我国法律适用的原则是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通过上述不正当甚至违法的手段取得的证据,难道就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了吗?笔者有不同意见。如果上述证据一概不能采信的话,不利于发现客观真实,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认定。在实践中,一些案件的证据是当事人无法通过正当途径获得的。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不是侦查机关,其取证能力是有限的。在一些案件中,尤其是恶意的侵权案件中,施害者为逃避责任,毁灭证据,隐匿证据,甚至有意不留下任何痕迹,这与受害者没有商量余地。那受害者凭什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故,司法为民、司法
16、公正、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结合的司法理念对证据规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提出了质疑。以事实为依据并非以依据为事实。审查证据是为发现真实事实,而并非仅为对证据本身作出正确评价。 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及存疑证据的采信 裁判正确的前提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事实的认定要依赖于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不是所有的证据都是合法的、有效的、真实的。那审判者又凭什么来确认证据的可采信性呢?理论上,立法上,人们都只谈用证据证明事实。但我们据以定案的证据又是否需要证据来证明呢?那证据的证据是什么?没有证据支持的证据怎么认定?司法实践告诉我们,据以定案的证据仍需证明,实践中对孤证的采信是非常慎重的。证明证据适格性,
17、可采信性的东西,仍是证据。笔者认为,证据分类上,可将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称为直接证据,将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的可采信性,适格性的证据称为间接证据。从而得出:间接证据证据法律事实的逻辑推导公式。案件的诸多证据中,有相互印证的,有相互补充的,有互相排斥的。互相印证补充的证据,皆可同真,互相排斥的证据定不同真。审判者往往选择经审核确信无疑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和采信其它证据的基础,对与之印证,互补的予以采信,对与之互斥的予以排除。对孤证的认定,大多基于对全案的主观分析和对证据采信的自由心证,而且大多会受到外界的不良影响。故,对孤证的采信及仅有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官应在对全案认真细致作分析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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