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裁量中的自首情节.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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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罚裁量中的自首情节摘要 本文主要从自首的概念,分类,法律后果以及自首与坦白的区别这几方面,着重对自首有一个深刻的理论上的认识和了解;通过理论是的认识,我们会从一些专家对自首的研究探讨上来进一步加深自首情节的印象。这些也是本文精要之所在。关键词:自首 如实供述 刑罚裁量 犯罪分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许提供重要线索
2、,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一、自首的概念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制度,是一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为根据的,其目的在于鼓励犯罪人回国自信,自动投案,通过便于迅速侦破按键合剂是惩治犯罪,减少国家的司法成本的收入。从自首的本质来看,自首是犯罪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将自己交付国家审判,因此,胶质与犯罪人的被动归案,自首犯的人身危险性较小。实践证明,对于犯罪以后自首的罪犯予以从宽处理,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激励和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有利于及时侦破与审判,减少国家的司法成本的投入;有利于兼顾惩办犯
3、罪和教育改造罪犯的刑罚目的的实现。 正是基于此,世界各国的刑罚典基本上都有从宽的制度。根据刑罚第67条的规定,自首分为一般和特别自首两种。二、一般自首根据刑罚第67条的规定,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果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成立一般自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动投案式成立自首的前提条件,所谓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归案之前,处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者有关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主动将自己置于有关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对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投案时间。自动投案应是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投案。根据最
4、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动投案可以包括:在犯罪事实未被发觉时投案;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都被发觉,但犯罪人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投案;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过程中投案;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投案对象。投案的对象是指自动投案机关。根据自动立功解释,它既可以使负有侦察、起诉、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单位,如街道派出所,人民法庭等,也可以犯罪嫌疑人虽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其他有关责任人。投案对象的宽泛性为犯罪人自首的实现提供了便利条件。、投案方式。自动投案一般应是
5、基于犯罪人本人意志,有本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投案,对于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但是,明知有关人员不会向司法机关报告的除外。当然,犯罪嫌疑人投案后又逃跑,不能认定为自首。、投案动机。自动投案作为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是使得具有“自动性”的行为,是基于其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所以其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如有的出于真诚悔罪,有的摄于法律威严,有的为了争取宽大处理,有的因潜逃在外生活所迫,有的经亲友规劝而醒悟等。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均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投案效果。即犯罪嫌疑人必须置于司法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自首立功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
6、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此为自首成立的排除性条件,当然,也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而成立自首前提。2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即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所犯全部罪行。只有如此,才能表明其自首的诚意,也才能使司法机关追诉其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和依法从宽处理有事实依据。把握该要件时应注意如下几点: 、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犯罪事实。原则上还必须是全部犯罪事实,“但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犯罪人由于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的特殊或因生理、心理上的原因,往往难以当即做出全面供述或准确供述时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即可”。、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犯罪事实。即投案人所供述罪行必须是自己实施并应由本人承担刑事
7、责任的罪行。若实供述所知的他人罪行,则应为检举,符合立功条件,按立功处理,不属于自首。但是,共同犯罪人在自首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时,有共同犯罪的性质决定,还必须供述自己所了解的、与自己的罪行密切相关的其他共犯人的罪行。对于一人犯数罪的自首,如果犯罪人如实供述自己所犯全部数罪的,应认定为全案均成立自首;如果犯罪嫌疑人只供述一罪,则只视此一罪具有自首情节;如果犯罪人仅供述数罪中的一部分而为供述其余的,则不管该行为所犯数罪为异种犯罪还是同种犯罪,仅供述的犯罪成立自首,而不能及于全部犯罪过失犯罪的行为人能否自首?答案是肯定的刑法第条并未对自首的罪过形态作任何限制,所以,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的过失犯罪行为,
8、只要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当然也可以成立自首。对于单位犯罪的自首,在单位犯罪以后,只要经单位集体后决策机构研究决定投案,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投案,即可以认定为单位自首。投案人必须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如实”供述,原则上应为全部罪行,但如前述理由,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犯罪人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或基本的犯罪事实的,也应视为如实供述。三、特别自首根据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成立特别自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谓强制措施,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9、的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所谓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正在被执行所判刑罚的罪犯。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是成立特别自首的实质性条件,对此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所供述的必须是本人实施的其他罪行。所谓其他罪行,应是指法罪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服刑所依据的犯罪行为以外的罪行,既被遗漏的余罪和隐瞒之罪。、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即司法机关不了解、未掌握的罪行,包括两种情况:犯罪事实为被掌握;犯罪事实虽已被掌握,但犯罪嫌疑人未被发觉。四、自首与坦白的区别一、案情被告人薛某,男,25岁,系沈阳市居民。被告人薛某于1998年4月从沈阳流窜到广州市。同月
10、19日下午,他在广州市越秀山公园抢劫了英国商人普勒和香港人陈广两人的英国旅行支票、港币以及护照等物,数额巨大。薛某作案后很快返回沈阳市。广州市公安局向有关省、市公安机关发出协查通知,布置侦控。薛某在其居住地向他人吹嘘说在广州抢劫容易,一下手就得到了一大笔钱。在场群众中有一公安“耳目”听了,即向皇姑区公安局反映了这一情况。该局根据这一线索,迅速开展侦查。经调查,证实被告人薛某4月份到过广州市,怀疑他有作案的可能,便对其进行传讯。经过教育,薛某交代了于4月19日,与王甲、王乙三人在广州市越秀山公园实施抢劫的全部过程,经查核与实际情况相符。二、问题本案在审理时,对被告人薛某被公安机关传讯时,交代了全
11、部抢劫罪行的行为,是构成自首还是坦白,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薛某构成自首。因为被告人薛某在广州抢劫后返回住地,虽然向别人吹嘘过在广州容易抢劫,一下手就抢得不少财物的情况,但沈阳市公安机关并没有掌握薛某在广州实际抢劫的真实情况,只是在怀疑的情况下传讯薛某。薛某经过教育即供述了在广州抢劫的全部事实,属于“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教育后,自动投案的”情况,据此,对薛某在被传讯中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投案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薛某的行为是坦白。因为被告人薛某的抢劫行为已被广州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又被沈阳市群众发现,其中一人(“公安耳目”)已向公
12、安机关作了举报。公安机关是根据举报,通过调查证实薛某在4月中旬到过广州,有作案时间和条件,才传讯了薛某。公安机关传讯薛某时不是心中无数的,而是有的放矢。因此,薛某在被传讯时,是经过针对性教育后,才交代了抢劫的事实。这样的交代是被动交代,而非主动交代,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只能算作是坦白。三、研讨坦白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坦白泛指一种认罪态度,包括自首与坦白,一般在表述刑事政策时使用,如“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在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使用的坦白,指狭义上的坦白,与自首有严格的区分。遗憾的是,我国现行刑法没有规定坦白的定义和量刑原则,从而留下了一个有待修补的疏漏。关于坦白的定义,理论上目前还存
13、在歧见。有人认为,坦白是指在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被发现以后,犯罪分子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向公、检、法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罪行的行为。也有人认为,所谓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捕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审判的行为。还有人认为,所谓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自己如实交待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国家审查、裁判的行为。所谓坦白,就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坦白具有下列特征:1. 犯罪人系被动归案。被动归案是相对于犯罪人自动投案而言的。被动归案主要有三种类型:(1)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而归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些强制措施有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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