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构想.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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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构想20世纪70年代,西方国家司法改革者提出了刑事和解的理念。在英、美、德、加拿大等国,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一直为理论研究者和政策制订者所注目,目前已形成较稳定、通行的操作模式,积累了不少经验。近年来,我国一些学者考察了刑事和解制度的源流、理论基础并提出了本土化构想,但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否适用及如何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等问题,学界目前尚无人论及。笔者认为,我国构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各种条件已经基本具备,应当逐步摸索实行。一、域外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效果评价刑事和解又称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受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是指犯罪发生之后,经
2、由调停人使受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协商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为加害人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创造条件。无论是美国、加拿大等北美国家,还是英国、德国等欧洲国家,甚至在这些国家内部各司法辖区之间,刑事和解的制度安排并非完全同一,而是根据风俗习惯、价值观念及司法制度的不同有所差异。具体而言,目前在西方国家,较为通行的刑事和解实践模式有四种:一是社区调停模式。在犯罪发生之后,未成年犯罪者被司法机关逮捕之前,由特定的社区调停组织而非司法机关主持犯罪者与被害者双方之间的调解。二是转处模式。在司法机关已经启动刑事司法程序之
3、后,在程序终结之前将案件交由社会上的纠纷调解中心处理,而不通过刑事司法程序来最后解决犯罪者与被害者之间的纠纷。三是替代模式。该模式在尊重被害人意志的基础上,通过改变对犯罪者的刑罚处遇而使纠纷得到解决,实现犯罪者与被害者之间的和解,其典型是勒令犯罪者对被害者进行刑事赔偿、赔礼道歉、或为社区提供服务。四是教会模式。在美国其典型是由门诺教派组织的刑事和解方案,该模式的目的是“将犯罪看作是必须治愈的社区创伤,强调的重点是治疗-重建正常的关系-手段是补偿而不是报应。”刑事和解是一项操作性强的准司法活动,英美法系国家的理论和实务界从心理治疗效果、满意度、再犯率和赔偿率等方面对刑事和解效果进行了调查分析。研
4、究结果表明,刑事和解具有积极意义:1、心理治疗效果效果良好。在与加害人的讨论中,被害人能够充分描述感受和表达思想,随着其情感的渲泻,困扰已久的恐惧感和焦虑感明显减轻。这一过程有助于治疗和恢复其被损害的心理。2、各方满意度较高。参与和解的大部分被害人与加害人对其案件被提交和解感到满意;刑事和解的当事人大都对提案的公正性、和解过程及和解结果的公正性表示满意。3、再犯率低。刑事和解不仅对被害人是一个犯罪创伤治疗过程,对加害人而言也是恢复其正常社会感受的心理过程。美国刑事和解专家Umbreit于1994年主持的一项研究发现,美国一些州内经历过刑事和解程序的未成年犯的再犯比例明显较低,而对照组的再犯比例
5、达到27%,由此可见刑事和解对减少不良行为的积极效果。4、赔偿率高。大部分刑事和解都会达成协议。Umbreit在1994年进行的“样本组与对照组赔偿履行比例”调查中发现,参与刑事和解的加害人中81%成功履行了他们的赔偿义务,与之相比,由法庭裁决的赔偿计划中只有51%得到实际履行。二、我国构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分析我国传统刑事立法和司法强调国家主义与集体利益,因此刑事和解制度在既有观念格局中缺乏存在与发展空间。近年来,伴随社会公众权利意识提高和中国同国际社会接轨趋势的日益加强,如何加强对公民个体权益的保障逐渐成为各界共同关注的话题。在这一背景下,我国应否吸收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的成功经
6、验,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构建适合国情的刑事和解制度?笔者认为,我国目前有必要构建该制度,理由主要有:第一,有利于被害人利益的恢复。从实际效果考察,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机制不但没有平和地解决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反而有加剧两者间冲突的趋势,使得被害人恢复几乎不可能:一方面,由于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通常否认罪行或缩小责任甚至向被害人推卸责任,从而进一步刺激了被害人内心的不平衡感觉;另一方面,目前被告人在必须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比例较低,对被害人的恢复产生不利影响。而刑事和解制度能够保障在平和的环境中,在加害人的主动配合下展开被害恢复,有利于充分实现被害人的利益,因此这种制度值得我国借鉴
7、、吸收。第二,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重返社会。如果将加害人机械地定罪量刑,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则可能使加害人放弃自我悔改,主动置自己于社会的对立面,成为潜在的再犯。由于刑事和解结果导致不再启动或中止对犯罪人的刑事追诉,加害人避免了定罪量刑对其造成的“标签”影响,从而使加害人可以更加自然地实现再社会化过程。第三,顺应世界刑事司法改革的潮流。目前,联合国和欧洲议会已经承认将犯罪补偿作为一种单独的刑事处分,并认识到了协商和调解程序的重要意义;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刑事和解构成对犯罪人教育处分的一种方式;日本法务省目前拟制定犯罪被害恢复制度。我国虽未明文规定刑事和解,但在刑事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如非刑罚方法中的
8、损害赔偿、赔礼道歉,然而这一方法在刑事法体系内居于次要地位,且适用率极低。这反映出我国刑事观念中存在根深蒂固的重刑思想,长期以来忽视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与国际刑事新潮流相悖。第四,我国刑事司法政策的必然选择。我国目前在监狱、少管所对未成年人采取的监禁、感化等矫正措施虽有一定积极意义,但由于未成年罪犯被集中关押教育,交叉感染性强,总体上成效不大,青少年缓刑、减刑、假释、刑满释放后的再犯率较高。从刑事司法政策的角度考量,欲使未成年人真正重返社会,重点不应放在理想化监所的构建上,而应考虑如何不让未成年人入狱,尽量争取在社会上改造。复归社会不是抽象的,而是让他回到那个曾经被他伤害过的社会,因此应通过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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