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明标准探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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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证明标准探析摘要:我国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仍欠完善,传统的证明理论也存在诸多的不足。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理论应用“法律真实”取代传统的“客观真实”。主要应从诉讼阶段、证明对象、证明主体等三个方面体现证明标准的差异性。为此,本文认为我国证明标准体系至少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对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仍可表述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应对其涵义有全面的认识;应降低侦查起诉阶段的证明标准,改变以有罪率来衡量检察机关工作效果的作法;对不同的证明对象、不同的证明主体应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关键词:证明标准;法律真实;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等待证事项的证
2、明所须达到的要求,也就是说,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事实的真伪,从而卸除其证明责任。1在实体法意义上,在证据量及其证明力不变的情况下,证明标准设置和实际掌握的宽严在一定情况下决定案件的实体处理;在程序法意义上,证明标准是证明任务完成从而证明责任得以卸除的客观标志。它不仅存在于公安司法机关提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中,在特殊情况下,也存在于辩护过程中。关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是我国学界和实务中争议比较大的一个问题。在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争论中,存在着诉讼证明应当追求客观真实还是应当追求主观真实,证明标准应表达为证据确实充分,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排他性
3、,还是确信无疑,证明制度应以认识论为基础还是应以价值论为基础的激烈争议。对证明标准进行研究,不仅是完善证据制度的需要,也是适应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指导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实践的当务之急。一、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争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可见立法所规定的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学界对“事实清楚”中的“事实”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是客观真实,有人认为是法律真实。我国传统的证明理论认为,刑事诉讼的证明应达到客观真实。所谓客观真实,就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认定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事实
4、必须与客观实际存在过的事实一致,归根到底,就是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其理由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完全可能的。客观事实说主张,诉讼证明是一种认识活动,必须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指导下进行,不承认客观真实必然会不同程度的走向不可知论。如果说犯罪事实的存在只要有90%的的盖然性就可以定罪,那么势必会造成10%左右的错案。近几年不少学者主张“法律真实说”。法律真实说认为,刑事诉讼的证明应当达到的不是客观真实,而是法律真实。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
5、程度。法律真实说认为,诉讼是以解决利益的争端和纠纷为目的的活动,查清案件事实不是诉讼的唯一目的和最终目的。利益的解决,诉讼目的的完成,有时完全可以与事实真相是否得到查明毫不相干,而直接体现出裁判者对法律的理解和法律价值的选择。另外,还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的证明从抽象理论的角度可以分为“事实上的判断”和“法律上的判断”两个阶段。前者为调查搜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初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它可能有真实、不真实、真伪不明三种结果。这主要是一个认识过程。后者为在初步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解决被告人所犯何罪刑事责任的问题。它只有真实、不真实两种结果。这就需要把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从法
6、律上拟制为真实或不真实,而这主要是一个价值选择的问题。所以刑事诉讼证明既是一个认识过程,也是一个价值选择的过程。我国现阶段刑事证明应实行混合标准:以客观真实为主,辅以法律真实。我们认为裁判案件所依据的证据事实是庭审认定的事实,是诉讼内的事实,是法律上的事实,而不是客观真实。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案件发生后的证据材料与用于定案的根据证据是不同的,证据并非客观自然物。一般来说,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察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审查属实的,用以确定或者否定犯罪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责轻重的一切事实。证据作为一种事实并不等同于纯粹的客观自然物。因为这种观点不仅
7、忽视了证据的法律形式,并且也不符合证据客观性的要求。客观自然物只是事实存在的一种方式,而构成证据内容的事实并不都是以物质存在的方式出现的。刑事证据作为客观物质的具体形态,它具有实物、能量、信息三种形态。刑事证据作为一种实物的物质存在,通常表现为物体、物品和痕迹;刑事证据作为一种能量的物质存在形式,它表现为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进行诉讼的过程中思维和实践相统一的活动。这种活动把不依赖于他们主观意志而客观存在的证据材料转化为最终定案根据的证据,充分的体现了办案人员收集、传递、审查、判断等活动中所付出的能量。如果否定这种能量的存在,仅仅依靠那种纯粹的自然物,即通常人们所说的证据材料,案件事实是难以认
8、定的。刑事证据作为一种信息的物质存在形式,表现为对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的过程中的传递、变换与处理的过程。所谓的刑事证据事实,实质上就是办案人员对客观事物作出的一种判断。它已不是原先伴随着刑事案件的发生而出现的事物、痕迹及反映现象等纯客观物了。证据材料只是独立于司法人员认识之外的客观物,要成为定案的证据,必须并且必然会增添和凝聚办案人员对该客观物的能量、知识与劳动。可见,在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收集、保全、审查与判断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过程。由于证据是一种经验事实,办案人员的主体条件、主观因素会对证据的质量起决定的作用。这正是司法实践中,就一个案件事实、证据材料的认识常常产生分歧的根本原因。我们只
9、有坚持这样的观点,才是真正坚持了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物质第一性,认识第二性的基本观点,才符合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原理。其次,即使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认定的事实也只能是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因为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需要法官的判断,不同的法官在有些情况下的判断并不一致的。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裁判,但少数人的意见应记入笔录。对于一些案件,是否对被告人定罪,在合议庭及审判委员会也会有分歧,按照多数人的意见认为有罪的即可定罪。但我们知道多数人的意见就未必正确,这只是法律规定应坚持这样的原则而已,而这就是解决纠纷的选择。可见,所谓的“确实充
10、分”也只是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而已。即便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一审认定证据确实充分,而二审或再审改判的时候,又认定了另一事实,所谓客观事实何在?最后,客观真实的发现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实际上是很难完全发现的,并且也没有必要完全发现。诉讼证明作为一种追溯历史的活动,无以重现历史。这里面的制约因素是很多的。既有主观方面的,也有客观方面的;既有人为的因素,也有法律规定的原因。例如犯罪现场遭到破坏,物证灭失;唯一的目击证人死亡;法律上的自认、推定等。另外,发现客观真实的活动也必须在符合程序规范的条件下进行。这也加大了发现客观真实的难度。例如违法证据排除规则可能使一些
11、违反程序取得的证据丧失效力。如果“一厢情愿”的认为所有的判决都尊重了“客观事实”,实在有些自欺欺人的味道。根据马克思哲学关于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辨证关系,我们知道任何真理性的认识都只是向绝对真理的无限接近。就画家永远落后于模特一样,我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只能是向“客观真实”的不断接近。我们不能主观臆断的认为我们已经发现了客观事实。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案件事实的发现不是唯一的也不是最终的目标,完全的发现案件事实不仅实际上不可能,而且也没有必要。司法机关在诉讼证明活动中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仅限于一定的范围,这就是证明对象。通说认为刑事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上的事实和程序法上的事实。前者包括有
12、关犯罪构成的事实,影响量性的事实,排除行为违法性和可罚性的事实及有关被告人基本情况的事实;后者包括有关管辖、回避、强制措施、诉讼期间、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等。诉讼证明活动只须紧紧围绕证明对象进行即可。一些不影响定罪量刑的细枝末节没有必要查清。综上,我们认为,客观真实说强调对有罪判决的严格要求,以及对人权的尊重,是一种很好的“司法理想”。但以其作为刑事证明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往往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实质上,在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是经过法定的程序由法官根据证据规则审查判断案内证据来认定的,而不等同于客观真实。一个案件是否正确不应以是否与案件事实相符合,而应以是否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是否达到
13、了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二、国外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规定及对我国的启示根据英美法系证据法的规定,刑事案件有罪判决采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英美法系国家将证明标准的程度分为九等:第一等为绝对真实,由于认识能力的限制,认为这一标准无法达到,因此无论处于任何法律目的均无这样的要求;第二等即为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判决所要求,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明,在某些地区在死刑案件中拒绝保释时,以及在作出某些民事判决时有这样的要求;第四等为优势证据,作出民事判决及肯定刑事辩护时的要求;第五等为合理根据,适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审团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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