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一权原则探讨(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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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物一权原则探讨(下)关键词: 一物一权/基本原则/物权法定/公示公信/物权的冲突内容提要: 一物一权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也应成为我国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反映了物权支配性的本质特征,是物权排他性效力的前提,不能为后者所替代。在物权法没有规定具体的规则时,一物一权原则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以正确解释和适用物权法。Abstract: The p rincip le of one p roperty one right is a fundamental doctrine in p roperty law in Continental Law countries, it i
2、s also one of the p rincip les of Chinese p roperty law. The p rincip le reflects the essential character of control powerof the p roperty right, and it is also the p rerequisite of the exclusive effect of p roperty right. In absence of regulations, thedecision of the court can be given on the groun
3、d of the p rincip le of one p roperty one right, which contributes to the right interp retation and app lication of the p roperty law.KeyWords:one p roperty one right; fundamental p rincip le; num erus clausus; the p rincip le of publicity and confidence;conflicts of p roperty rights三、依据一物一权原则正确解释和适
4、用物权法在物权法颁布之后,我们主要不应当探讨其“应然”的问题,而主要应当探讨其“实然”的问题,即其解释和适用的问题。为了实现物权法的基本功能,我们应当运用一物一权原则正确解释和适用物权法的具体规则。一般认为,物权法有三大基本功能,即定纷止争、物尽其用和维护交易安全,这些功能的发挥都需要一物一权原则。物权法的功能必须要通过具体的制度来实现,而具体的制度又是受基本原则指导的,一物一权原则就是指导具体物权制度的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例如,定纷止争与物尽其用这两项功能的实现就取决于物权客体的特定性以及同一物上各类物权关系的清晰化,而这恰恰是一物一权原则的必然要求。如果没有一物一权原则,物权法的定纷止争和物
5、尽其用功能就无法实现。具体而言,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准确地解释物权法上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依据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正确解释和适用物权法一物一权主义强调物权客体特定主义,在 现代 社会中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社会 经济 的 发展 ,尤其是高科技的发展,财富的形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许多新的无形财产具有越来越重要的价值,例如 企业 品牌、商誉、商业秘密、频道、软件、特许权等,有的已经成为新的动产,互联 网络 的发展也使得网络虚拟财产、各种情报资料的价值也越来越重要,这些财产是否都能够成为物权法的客体,都需要按照一物一权原则,确定物权客体的特定性。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对于准确理解和适用物权法的意义主
6、要表现在如下方面:第一,关于物权法第20条的适用。我国物权法确立了预告登记制度,但预告登记的权利如何特定,是否有必要特定,这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因为在进行预告登记的时候,房屋尚未建造完成,其不可能特定。所以,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预告登记中的权利是否可以公示,曾经引发一些人的质疑。我们认为,预告登记的权利仍然要坚持客体特定规则,例如,预售的房屋必须特定化,才能对外公示。从实务来看,很多地方的预告登记是在规划的楼盘中具体标明房号,并且在网络上公布其预告登记。这些经验是值得肯定的,这本身也说明物权客体特定主义在预告登记中也已经得到了体现。第二,关于物权法动产浮动担保的适用。动产浮动担保的客体是集合财产
7、,在观念上集合物也应当作为一物对待并公示。我国物权法实施中,集合物担保确实遭遇了登记的困难。我们认为,按照物权客体特定主义,动产浮动担保因为需要登记,其客体应当可以大体被划定范围。尤其是其必须要经过结晶的程序,并最终将该抵押权的客体完全特定化,以满足物权特定主义的要求。如果没有经过结晶程序,抵押权的客体就不能完全特定,抵押权人是不能实现其抵押权的。至于以将来要取得的物作担保,本身不能作为单独的物权客体,必须和其他财产结合起来,才能共同作为物权的客体,并能够通过登记予以公示。第三,关于物权法第74条的适用。该条确立了小区的车位、车库必须通过合同确定,但有关车位能否进行登记,实际上一直存在争议。传
8、统上认为,车位本身不具有封闭性,因此车位是不能单独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存在的。但在观念上和 法律 上,车位可以作为独立物存在,因此其可以满足一物一权原则的要求,也可以进行登记。第四,关于物权法中准用益物权的登记。准用益物权的客体不是特定的动产、不动产,在其客体特定化方面遇到极大的困难。但依据一物一权主义,应当明确其范围。例如,海域使用权应当在登记时确定的地理位置,捕捞权应当确定其特定的水面,矿业权必须明确权利人探矿、采矿的特定范围,从而防止权利发生冲突。依据“一物一主”规则正确解释和适用物权法根据“一物一主”规则,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即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主人,不能说一项财产既可能属于某人所
9、有,又同时属于他人所有。它是一物一权原则的重要内容,也是物权法中界定产权的基本规则。“一物一主”规则就是要明确产权的归属,即使是所有权在行使中发生权能的分离,也应当明确所有权的最终归属。该项规则是大陆法系物权法的基本制度,也可以说是大陆法系所有权概念与英美法系所有权概念的本质区别。在英美法中,采纳的是“权利束 ”的概念。所谓Wesley Hohfeld的观点,财产权是从各种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各种权力、特权、权利、利益的总称; Wesley Hohfeld认为,财产只能是财产权,也就是财物之上的权利。“财产”这个词用于指称权利人所享有的各种主张、特权、权力等,这给予了权利人对于客体和空间的控制权。
10、由于不存在大陆法的物权概念,因此英美法承认,一物可以多主。但大陆法上,一物只能有一个所有人,这个规则也贯穿于我国整个物权法之中,体现了物权法最基本的精神和原理。依据“一物一主”规则正确解释和适用物权法的具体规则。在解释物权法的时候,只能依据一物之上仅能存在一个所有权的规则来解释各种现象和规则。具体表现为如下几点:第一,关于国有财产归属的理解。依据我国物权法第45条的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似乎不承认地方政府出资的财产可以由地方政府享有所有权。同时,该法第55条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据此
11、,地方政府对其出资只是享有出资人的权益,而不能作为所有人享有所有权。如果地方政府对其出资也享有所有权的话,就会形成国家和地方同时享有所有权的双重所有的现象,从而违反了一物一权原则。第二,关于预售商品房登记后的权利性质。我国物权法第20条第一次在法律上承认了预告登记制度,并确认预售商品房的买受人在办理预告登记后也享有物权的效力。但在房屋建成之后,房地产开发商需要对建成房屋进行总登记,并对登记的财产取得物权,这是否违反了一物一权原则? 我们认为,预告登记并不违反一物一权原则,因为预告登记权利人只是取得了物权化的债权,按照物权法第20条,预告登记的目的只是为了将来取得物权,不能将预告登记权利人的权利
12、确定为所有权。如果房地产开发商对建成房屋进行了总登记,此时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房地产开发商,他是基于合法的建造行为而原始取得所有权。但因房屋在建成之前进行了预告登记,所以房地产开发商享有的所有权受到了一定限制,即其对房屋的处分如果与在先的预告登记权利有所冲突的话,该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第三,按照登记对抗主义的模式可能出现的物权冲突。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确立了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之上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原则。据此,在移转船舶、机动车等物权时,当事人可以办理也可以不办理登记。其物权的变动如果未在登记部门进行登
13、记,就不产生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机动车、船舶等动产的登记权利人对其动产进行了处分,但未进行过户登记,就会产生登记权利人与实际物权人之间的矛盾,如何解释登记名义所有人和实际权利人的关系? 我们认为,按照一物一权原则,如果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的所有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了合意并交付了动产,在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之前,此时动产的物权即转移到受让人。但是,在此时,区分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在对内效力中 ,登记权利人已经不享有所有权;但是,在对外效力中 ,登记权利人仍然是法律上的权利人,其仍然可以转让其所有权,第三人只要办理了登记,也可以取得该所有权。尤其是,因为登记权利人仍然享有所有权,所以
14、,机动车交付之后,如果机动车占有人导致他人伤害,登记权利人作为所有人可能仍然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受让人虽然享有物权,但这种权利还不是一个完整的物权,因为受让人的物权由于没有登记,所以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如果后买受人受让该机动车,其是善意的,并办理了登记,则可以取得所有权。第四,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可能出现的物权冲突。根据物权法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和仲裁委员会的裁定一旦发生效力,就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也就是说,判决和裁定生效之后,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事实上的物权变动,判决和裁定确定的权利人是物权人。由于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已经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原权利人尽管在登记簿上
15、被记载为权利人,但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其权利。所以登记权利人只享有权利的外观,但不享有实际的任何权利。在判决和裁定生效之后,登记权利人不能以其为登记记载的权利人而处分财产,也不能继续对财产进行不正当的利用,从而造成对财产的损害。如果原权利人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后继续处分财产,将构成无权处分。如果因此给新权利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法院判决或者裁定已经确定了物权的归属,但是如果没有进行查封登记或者异议登记,则登记簿上记载的仍然是原权利人,此时基于登记簿的推定力,原权利人转让不动产时,善意第三人仍然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根据物权法第31条,“依照本法第28条至第30条规定享
16、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新的权利人在没有办理登记之前虽然取得物权,但此种物权的效力仍不完整,还不是一种完全的所有权或者说是受到限制的权利,这种限制主要发生在其处分行为中。新的权利人如果依据物权法第28条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应当办理登记的,还是应当及时办理登记,否则会影响其处分权的实现,使其享有的权利成为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而处分物权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法院的判决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虽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其物权,以维护交易之安全。惟所谓不得处分物权,并不包括与人订立买卖或其他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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