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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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进口付汇核销制度41资料内容仅供参考,如有不当或者侵权,请联系本人改正或者删除。二、 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以下统称暂行办法, 见附件1、 2) 从 12月1日开始施行。自实施之日起, 进口单位应按暂行办法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银行应按暂行办法规定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三、 银行须于 11月30日前完成与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 以下简称核查系统) 的连通配置工作, 自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 经过核查系统查询进口单位名录、 进口付汇登记表以及分类考核级别等相关信息。 四、 进口核销改革是推进贸易便利化的重大举措, 各分局应当高度重视, 统筹安排, 全力做好改革工作:
2、( 一) 统一认识, 加强对改革的组织领导。各分局应充分认识进口核销改革的重大意义, 成立以主管局长任组长的改革领导小组, 负责辖内改革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协调相关部门积极支持配合改革工作; 改革领导小组下设工作小组, 包含业务和技术人员, 负责辖内改革实施、 政策宣传解释、 业务和技术支持以及信息反馈等具体工作。 ( 二) 根据暂行办法有关规定, 实施总量核查、 动态监测和分类管理, 提高监管有效性。 ( 三) 加强宣传和培训。在总局的统一部署下, 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 引导并督促银行、 进口单位尽快了解改革思路及政策意图; 对外汇局工作人员、 辖内银行以及进口单位开展各种形式的
3、培训, 使银行、 进口单位尽快熟悉新政策下的业务操作, 确保改革措施落实到位。 ( 四) 做好辖内核查系统企业端和银行端软件安装和调试等技术支持工作。 ( 五) 及时上报执行情况, 按月向总局上报进口核销改革实施情况。 五、 应急措施 核查系统若出现数据不能导入、 中断等暂时无法正常运行的问题, 各分局应立即告知总局核销改革办公室进行处理, 并对出现的问题进行记录。期间, 外汇局负责办理的相关进口付汇业务应建立台账, 做好业务记录。 六、 核查系统登录方式 核查系统外汇局版地址: :9001/SafeChk/; 银行版地址: :9101/asone/; 企业版地址: 。 总局核销改革办公室联系
4、方式: 联系电话: 传真: 联系邮箱: ( 内网) ; ( 外网) ;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 各分局( 外汇管理部) 应开始相关准备工作, 并将本通知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 支局) 、 银行及进口单位。对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 进口单位和银行应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反馈, 各分局( 外汇管理部) 应当及时向总局反馈。 特此通知。二一年十月二十日附件1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 以下简称进口付汇) 管理, 推进贸易便利化, 促进涉外经济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 以下简称外汇局
5、) 依法对进口付汇的真实性与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第三条 进口付汇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 外汇局对辖内进口单位和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以下简称银行) 进行监管。第四条 国家对货物贸易项下国际支付不予限制。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应当具有真实、 合法的交易基础, 银行应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进口付汇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第五条 外汇局对进口单位进口付汇情况进行非现场总量核查和监测预警, 对异常资金流动情况进行现场核实调查( 以下简称现场核查) 。第六条 外汇局对进口单位实行分类管理, 在非现场总量核查及监测预警的基础上, 结合现场核查情况和进口单位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 将进口单位分为”A类
6、进口单位”、 ”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分类管理内容包括进口付汇审核、 进口付汇登记以及逐笔报告等业务环节。第七条 进口单位和银行应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并协助、 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第二章 名录管理第八条 进口单位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 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外汇局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 以下简称名录) 登记手续, 并签署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 进口单位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 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进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 应当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九条 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后, 外汇局对其自发生进口付汇业务之日起三个月内的进口付汇业
7、务进行辅导管理。第十条 外汇局统一向银行发布名录。不在名录的进口单位, 银行不得直接为其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第十一条 对于已不具备名录登记条件的进口单位, 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第三章 进口付汇管理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付汇包括: (一) 向境外支付进口货款; (二) 向境内保税监管区域、 离岸账户以及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进口货款或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付款; (三) 其它具有对外付汇性质的货物贸易项下付款。第十三条 进口单位应当根据结算方式、 贸易方式以及资金流向, 按规定凭相关单证在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进口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进口付汇核查信息申报。银行应当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第十四
8、条 付汇单位与合同约定进口单位、 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应当一致。代理进口业务, 应当由代理方负责进口、 购付汇。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 外汇局对不在名录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实行事前登记管理。进口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登记。银行应当凭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证明和相关单证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第十六条 外汇局对辅导期内进口单位和”B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以及外汇局认定的其它业务实行事后逐笔报告管理。进口单位进口付汇后, 需向外汇局逐笔报告其进口付汇和对应的到货或收汇信息, 并提供相关单证或证明材料。第四章 非现场核查与监测预警第十七条 外汇局对进口付汇数据和
9、进口货物数据( 或进口项下收汇数据) 进行非现场总量比对, 核查进口单位进口付汇的真实性和一致性。第十八条 外汇局以进口单位为主体, 参考地区、 行业、 经济类型等特点, 设置监测预警指标体系, 对进口付汇和货物进口及进口项下收汇情况进行监测分析, 实施风险预警, 识别异常交易和主体。第十九条 外汇局可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调整监测预警内容。第五章 现场核查第二十条 外汇局根据非现场核查及监测预警的结果, 对于总量核查指标超过规定范围或存在其它异常情况的进口单位进口项下外汇收支业务实施现场核查。第二十一条 外汇局可采取要求被核查单位报告、 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 现场调
10、查等方式,对进口单位进行现场核查。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可对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合规性与报送相关信息的及时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实施现场核查。第二十三条 进口单位和银行应当协助、 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 及时、 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第六章 分类管理第二十四条 ”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确定前, 外汇局应通知相关进口单位。进口单位如有异议, 可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申述。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向银行和进口单位发布对进口单位的分类管理信息。第二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 调整考核分类的期限、 频率、 标准以及适用的管理措施。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七条 进口单
11、位是指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境内机构。第二十八条 银行和进口单位违反本办法以及其它相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 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第二十九条 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保税监管区域内进口单位经营非保税货物的进口付汇、 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个人办理进口付汇业务参照适用本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12月1日起施行, 以前法规与本办法相抵触的, 按照本办法执行。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 附件所列法规废止。附件需要废止的法规目录序号法规名称文件编号1关于下发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9
12、7) 汇国发字第01号2关于在”进口付汇备案表”上使用印鉴的备案函( 97) 汇国函字第074号3关于启用贸易进口付汇监管软件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98) 汇国函字第193号4关于下发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的通知( 98) 汇国函字第199号5关于修改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第八条、 第十一条和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第三条的通知汇发199966号6关于加强进口金银及其制品售付汇审核的通知汇发1999244号7关于航空公司对外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199976号8关于规范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 代申报单) 数据传送有关做法的通知汇发1999106号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口付汇核销报
13、审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 98号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 113号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进口付汇备案类别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 34号1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中国电子口岸办理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 103号1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到汇款项下贸易进口付汇自动核销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 82号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 101号1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凭收汇凭证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 76号1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口付汇备案表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 112号1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
14、印发进口付汇差额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 116号1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系统升级工作的通知汇发 3号1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所属经营部办理进口付汇核销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 15号2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贸易进口付汇及核销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 67号2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 25号2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简化航空公司支付预付货款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 51号2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办理”租赁不满一年”等经营租赁项下对外售( 付) 汇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 32号2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
15、合司关于进口信用证结算项下售汇银行与付汇银行不一致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 58号2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 14号2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组织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 44号27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发布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文本的通知汇综发 45号2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综合司关于”进口单位付汇名录”查询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 51号29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关于银行进口付汇留存凭证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经复 11号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完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 以下简称进口付汇) 管
16、理, 依据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 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外汇局依法对进口单位、 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名录管理第三条 进口单位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 应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到外汇局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 以下简称名录) 登记手续, 并签署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 以下简称确认书, 见附1) 。第四条 本细则发布实施前已在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 应在六个月内签署确认书。签署确认书后, 外汇局将其自动列入名录, 未在规定期限内签署的, 外汇局将取消其名录资格。 第五条 本细则发布实施前未在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的进
17、口单位, 需持名录登记申请书及下列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一)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 港、 澳、 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五) 法定代表人签字、 加盖单位公章的确认书; (六) 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 将进口单位列入名录, 并向银行发布名录信息。第六条 进口单位名录信息发生变更的, 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
18、 持相关变更文件或证明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第七条 进口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 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 (一) 进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 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 进口单位终止或被商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 (三) 外汇局认定的其它情况。进口单位注销后重新申请进入名录的, 应按照办法第九条关于列入名录进口单位辅导期管理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第三章 进口付汇管理第八条 进口单位在银行办理进口付汇时, 应根据结算方式和资金流向填写进口付汇核查凭证。第九条 进口单位应在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上准确标注该笔付汇”是否为进口核查项下付汇”, 并根据实际对外付款交易性质填写交易编码。
19、对一笔付汇涵盖多种交易性质的, 第一栏交易编码、 金额以及币种等信息按贸易从大原则申报。进口付汇申报按照国际收支申报和核查专用信息申报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 进口单位应按其货物实际装运日期填写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中的”最迟装运日期”。预付货款业务, 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合同约定装运日期; 一笔进口付汇对应多份合同的, 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最迟一笔货物装运日期; 境外工程使用物资、 转口贸易支付, 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实际或预计收汇日期, 如为分阶段收款, 填写最迟一笔收汇日期。第十一条 对不在名录进口单位、 ”C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以及外汇局认定的其它付汇业务, 未经外汇局登记, 银行不得为进口单位办理
20、进口付汇或开立信用证等相关业务。第十二条 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手续时, 需审查进口单位填写的进口付汇核查凭证, 并按以下规定审查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一) 以信用证方式结算的, 审查进口合同、 开证申请书。 对于信用证项下售汇银行与付汇银行不一致的, 付汇( 开证) 银行在核实售汇银行划转的资金到账后, 还需审查经售汇银行签注的审单结论和外汇划转凭证; (二) 以托收方式结算的, 审查进口合同; (三) 以预付货款方式结算的, 审查进口合同、 形式发票; (四) 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 按进口货物报关单”贸易方式”分类付汇代码表( 见附2) 审查相关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对于凭”能够对外
21、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的, 审查进口合同、 加盖海关”验讫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 付汇证明联) 、 商业发票; 对于凭”有条件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的, 还需根据进口货物报关单的贸易方式, 审查相应凭证; ”不得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不能凭以办理进口付汇; (五) 境外承包工程项下对外支付贸易货款的, 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有关单证外, 还需审查工程承包协议、 工程承包资质证明等; (六) 转口贸易项下对外支付贸易货款的, 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有关单证外, 先支后收项下还需审查出口合同, 先收后支项下还需审查出口合同、 收汇凭证; (七) 深加工结转项下对外付汇或境内以外
22、汇结算的, 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转厂合同及有关单证外, 还需审查贸易方式为”进料深加工”或”来料深加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复印件) 。对于上述进口付汇, 属于代理进口的, 还需审核代理协议; 依据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需外汇局事前登记的, 还需凭进口付汇登记表( 以下简称登记表, 见附3) 办理付汇。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手续时, 无需经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联网核查。第十三条 对于进口付汇后因合同取消等原因产生的退汇业务, 原则上退款人应当为原付汇收款人。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相关收汇手续时, 应当审查原进口付汇核查凭证、 原进口合同、 退汇协议以及其它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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