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四.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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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意见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四意见规则是规范证人作证范围的证据规则。在英美证据法上,作为一般原则,证人只应就他曾经亲身感知的事实提供证言,而不得就这些事实进行推论。意见规则以否定性形式表达了此项要求。意见规则的基本内容是,证人有关事实的意见、信念或据此进行的推论,为证明所信事实或推论事实为真,一般不具有可采性。例如,某甲进门后,看见某乙一边擦流着血的鼻子,一边怒视某丙。那么,某甲只能如实地表述其所感知的事实,而不得就上述事实推论说:“某丙打了某乙”尽管事实上极有可能确实如此。英美证据法学理论一般认为,意见证据不可采主要是基于以下两方面的原因:第一,就所证明的事实,证人的意见不具有相关性:如果待证
2、事实属于需要专业知识的事实,非专家证人的意见显然没有任何证明价值;如果待证事实属于不需要专业知识的事实,由于事实裁判者同样可以进行判断或推论,证人的意见又显得没有充分的相关性。第二,该一般原则可以阻止证人侵越事实裁判者的权力。证人职能与裁判职能的区别是意见规则的一项重要理论基础。英美证据法理论将证人视为一种证据方法,其作用在于将其亲自体验的事实如实地提出于法庭;依据一定的证据材料作出推断或结论,则属于裁判职能,应当由陪审团负责。在诉讼中,尽管事实裁断者有权根据自己的判断拒绝接受任何意见证据,但事实上,裁判者很容易被诱以简单地接受意见证言而不是独立对事实进行推论。因此,如果允许普通证人提出推论或
3、意见,那么,或者侵犯陪审团的裁判职能,或者因为该普通证人没有作出推断或意见的特殊技能或经验而误导陪审团。意见规则不仅适用于具体证人的意见证言,而且适用于一般性意见以及公共舆论意见。但是,对于公共舆论意见有关证据的排除,存在两方面的限制:第一,如果只是为了证明特定时期关于某事项的一般性意见是什么或者公共舆论意见处于一种什么样的状态,而不是为了证明普遍赞誉或相信的事项为真,那么,公共舆论意见可以作为证据采纳;第二,对于有关公共利益的事项,如果直接证据难以获得或者不可能获得,作为最后的不得已手段,可以运用公共舆论意见进行证明。当然,随着近代公共记录可信性以及易获得性的不断提高,对有关公共利益事项的证
4、明也逐渐变得相对容易。一般而言,在普通法上,公共舆论意见方面的证据可用以证明下述事项:1与血统或婚姻存续状况有关的事项。在现代社会,由于官方记载能够越来越多地对诸如婚姻或血统等事项予以证明,公共舆论意见方面的证据主要被用以证明某些古老的事项。2为了确定某种指称就是指的特定的人或物。例如,对于诋毁性的描述,尽管没有指明针对的是谁,但根据一般公共舆论意见可以知道就是针对的某人。3为证明公共权利或一般权利的存在。例如,为确定遗嘱中所称的地界标志,可以求助于公共舆论意见方面的证据。4为了证明好或者坏的品格。尽管意见规则与传闻规则都是以证人证言作为调整对象,但二者调整的重点各不相同。传闻规则实质上是对证
5、人提供证言的形式提出了具体要求,即亲身感知案件事实的人必须当庭提供证言;而意见规则却是对证人作证内容的限定,即无论证人以何种形式提供证言,证人作证的范围一般应限于所感知的事实,不得就所感知的事实进行推论。在适用时序上,一般首先适用传闻规则;只有根据传闻规则可以采纳的证据,才发生证人所作证言是否因意见规则被排除的问题。在英国,随着传闻规则在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废止,一项传闻意见证言也可以采纳,但是,欲图提出此项证据的当事人必须依法履行必要的告知程序。根据1972年民事证据法第2条,专家证人所作的专家报告也可以作为证据采纳。在刑事案件中,英国1988年刑事审判法第一次承认了专家报告的可采性。该法第30
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无论制作专家报告的专家是否出庭给出了口头证据,该专家报告均可以采纳。如果声称制作专家报告的专家不能够提供口头证言,只有经法庭许可后,该专家报告才得采纳。法庭为了决定是否作出上述许可,应考虑以下因素:该项专家报告的内容;声称制作专家报告的专家不能提供口头证言的原因;如果制作专家报告的专家不出庭提供口头证言,采纳或排除该项报告可能对被告人造成不公正的任何危险,此时,尤其应当考虑是否存在可能驳斥该报告中陈述的可能性;或者,如果本案有多个专家证人,对其他专家证人所产生的任何危险;且如果可采,该专家报告可用以证明该专家得以用口头证言证明的任何事实或意见。在本条中,专家报告是指一项
7、由某人独自或主要负责就其有资格提供专家证据的事项制作的书面报告。”据此,只要经过法庭许可,专家报告不仅具有可采性,而且可用以证明出庭作证的专家证人得以证明的各种内容。另外,根据该条第项规定,专家证人在形成专家意见过程中自行调查发现的事实亦具有可采性。根据意见规则,在提供证言时,证人一般不得依据其观察的事实进行推断或表达自己的意见;但诉讼发展过程中也形成了一定的例外。依据证人身份的不同,意见规则的例外可以分为两类:第一,有关专家证人的例外,即一个具有适当资格的专家可以就他拥有相应专业知识且需要专家意见的事实陈述其意见。第二,有关普通证人的例外,即作为表述曾亲身感知的事实的方式,一个非专家证人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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