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化的社会“过程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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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文化的社会“过程性”任何的“社会事实”都不是绝对静止的,从辩证法观看,运动是绝对的,而静止是相对的。社会如此,社会载体之上的文化也是如此。社会事实的运动、变迁比较好理解,而说到文化,由于我们根深蒂固地对于文化的“价值”、“观念”、继承性一面的看重,对于文化的物质性、运动性、过程性、变异性的关注常常忽视。这一状况同样延伸到对法律文化的认识上。埃利希认为,“每一个社会都有一种内在秩序用以结合组成社会的众人,即使它没有变成现行法中的条文,也支配着生活本身。这种内在的秩序,实际上相当于往后人类学家所称的文化形态。因此,法律家不仅需要知道法律制度下的实际规则,同时也要了解今天活法规范性的内在秩序。”
2、他又说,“活法并不是静止的,而是一个不断变动的进程,因此现行法需要不断地去迁就它,社会中流行的伦理价值将会反映在活法之中,因此负责发展法律制度的人,为了使法律与现行道德步调一致,就必须与社会上这种内在秩序的内容保持密切联系。”1法律随社会变动而变动,对法律提出的要求是,所有的成文法都必然地要与现行的社会需要和现行道德相协调,都必然地具有“活法”的性质,因社会生活变迁而呈现出法律文化形态的嬗变。这是从法律与社会两者的“外部”关系来看待法律变动的过程性的。而法律自身的运行过程性,与法律与社会变迁的过程性是相互交织、互为促进的。 从符号学意义上看待文化可以为我们打开一条快捷的思辨通道。“文化的方方面
3、面都可以被看作是符号的系统:口头语言和视觉语言,各种动作、姿态和手势,建筑和家具,服装、饰物和菜单等等,都是符号学要破译的对象。正是基于这一前提,符号学考察了符号在文化中的运行方式。理解一种文化,就意味着对它的符号系统进行探测和解释。但是,符号本身并不包括明确的意义或者观念,而只是为我们提供了某些线索,让我们能够借助解释去发现意义。只有当符号借助人们有意无意采用的文化惯例和规则得到破译,符号才会呈现意义。”2文化作为符号,有其“静态”的一面,特别是历史文化,在人们的头脑中,常被赋予“过去完成时”的状态。但是,正如上述所论,符号学更注重考察的是“符号在文化中的运行方式”,文化符号只有在“运行”中
4、,被人们所破译,才具有意义。不仅是观念层面如此,物化的层面也是如此;不仅是历史的文化如此,当下的文化更是如此。对过程性的关注,是当代文化研究的一个重要切入口。这一点对法律文化研究有着极为重要的方法论意义。 司法的特征天然就是“过程”性的,卡多佐的名篇司法过程的性质的书名正凸显了这一思想。卡多佐认为,法律成长本身就是处于不断地妥协、调整的过程中,“每一合理的主题都会涉及某些曾经不协调的主题,每一不协调的主题也都会涉及某些曾经协调的主题。”3这里,说的是法律成长的逻辑源于自身的内在变革、协调性,在每一个司法案件的审理中也都存在着这种协调、妥协的过程。它存在于法律关系的内部,更多的是体现在个体、群体
5、构筑的广阔的社会背景中。“个体之间、个体与群体之间以及群体之间,都存在着相互吸引和相互排斥。能量必须得到释放,能量也必须得到约束。协调这些对立面是法律的重大问题之一。”4这既可以说明法律将面对和解决这一重大问题,同时也表明法律自身也将处于这种吸引和排斥的协调状态之中。可以说,协调的过程就是司法的过程;而司法的表现形态就是一种行动过程。 我们可以从法律社会学者的研究中得到印证。西方法律社会学研究大致从三个视角解读法的概念:一种是法人类学的视角,一种是非政府法的视角,还有一种是行动中的法的视角。正如美国法律社会学家庞德指出的,“社会学法学家所关注的是法律运作(即法律秩序的运作,指导审判之权威性原则
6、体的运作,以及司法过程和行政过程的运作),而非权威性律令的抽象内容。”5由此,他对法律科学下了这样的定义:乃是“一种有关法律制度、法规律令(亦即对社会所做的法律规制)的业经严格规整和组织的知识。我们不仅应当研究通过法理规制社会成员关系而实现的社会控制这一任务,而且还应当研究法律制度、法律集合体意义上的法律以及司法和行政过程这些手段。”6“法律运作的过程”被提炼为关键性的术语和观念,突出体现了法律社会学研究的核心所在和理论贡献。对后世法律及其法律文化的研究也指出了一条有着重大价值意义的进路。例如,日本学者六本佳平就进一步细化了法律社会学的三大主要研究领域:法律的社会学理论、法律与社会的变动理论、
7、法律运行过程理论。他提出了“法过程也是法体系与外部社会相互作用关系的媒介过程”的命题。7这里,“法过程”强调了影响法律体系形成和发展的外部社会因素,以及法律与社会相互作用的“媒介过程”。其中,“媒介过程”一词耐人寻味,它意味着法律与社会之间存在多种形态的“媒介”;而且,法律与社会相互作用需要通过“媒介”而发生效用;“媒介过程”不仅直接而且间接发生作用,不仅有内部的也有外部的。而法律文化也由于不同的“媒介”和“媒介过程”,体现不同的特质。六本佳平认为,广义的法文化是指各国法制度和法过程中的独特性。如说到英国法,其特征有:不存在规定基本人权的成文宪法;辩护上有大律师和小律师之分;法庭上法官和大律师
8、佩戴假发等等。8从一定意义上说,各国宪法及部门法的基本精神譬如在关于自由、民主、权利等的表述上可能是大同小异的,但其“法过程”却不同,正是这种媒介与过程的独特性,造就了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法文化的不同特色。而一些法文化的“符号”既可能作为“媒介”,也可能作为法文化的一种载体或象征。正如上文中提及的英国法文化中法官和大律师戴假发的论述。 除了从法律与社会天然联系、社会变迁推动法律变革的视角考察法律过程之外,我们还可以从建构主义的方法论来拓展对法律的“行动”、“过程”性质的理解。建构主义是20世纪30年代出现的一种社会科学研究方法论,到20世纪60年代建构主义思潮进一步延伸影响到知识社会学、科学社会
9、学、符号互动论、现象学社会学等方面,而到1980年代之后随着后现代主义解构论的消退,建构主义成为社会科学重要的方法论之一,影响至今。建构主义认为,客观存在的社会现实除了由行动者构成的客观内容之外,还包括由思想、信念、知识等主观过程所进行的社会建构;是一种主观过程的客观化和客观化的主观过程的互动世界。认为社会不是一个预先给定的客观现实,而是由社会成员的行动创造的;创造社会的行为必然需要表现出专门的技能;行动者不能自由地选择如何创造社会,而是受限于他们无法选择的历史位置的约束;结构具有制约人类行动和促成人类行动(为其提供资源)的双重能力,社会学考察的焦点就是结构化过程通过行动构成结构而行动又被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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