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干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度经济学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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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府干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度经济学思考关键词: 政府干预;不正当竞争;机会主义;制度内容提要: 政府作为经济法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其行为对国家经济活动的发展有着重大的影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政府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干预权,目的是为了保障市场主体之间公平的竞争,创造良好的竞争秩序,但笔者认为,这种直接的干预不仅没有保障正当的竞争秩序,反而导致竞争更加无序。笔者结合制度经济学的基本理论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政府干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进行分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完善以及政府干预行为的修正提供思路。 政府作为各项政策和行政立法的主体,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决定着国家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政府作为经济法法律
2、关系的重要主体,其行为对国家经济活动以及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交往有着重大的影响,研究经济法中的政府行为对政府更好的认识自己在经济交往活动中的地位,保障经济交往活动的公平公正有重要的意义。 一、对“政府干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 政府干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国家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而实施的一系列政策和措施。它属于经济法中政府行为的一个方面。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市场调整机制固有的缺陷所不可避免的,需要政府之手加以宏观调控,但“政府权力的过度膨胀对社会经济的破坏比市场失灵更加严重”, 1 1当政府的行政权力扩张到经济领域时,就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如何调控才能有效遏制
3、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充分保障市场自由竞争?笔者认为,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应更加注重市场自身的调节,而辅之以政府的宏观调控手段,落实到维护市场公平自由竞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应该以市场的自由竞争为主导,让政府干预竞争的行为得到有效的制约,将它作为第二次调节机制,即在竞争双方无法有效解决不正当竞争问题时,再由政府进行第二次调控。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现状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应当是平等市场竞争主体之间即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但从当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规范来看,似乎是在调整国家与不正当竞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国家在竞争法主体中占据着主导地位,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大多数都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
4、门来追究,予以行政处罚,市场竞争主体只是处于被动受控的状态,政府虽然在不断的反不正当竞争,但与此同时,不正当竞争行为却仍频繁发生。政府调控之手伸了进来,无论从成本还是效率的角度来说都是得不偿失的。从这部法律制定的目的来看,是为了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由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对不正当竞争者追究法律责任,既无法有效惩罚不正当竞争者,也没有对利益受损的正当竞争者进行合理的补偿。 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追究不正当竞争者责任机制,往往是简单的处以罚款或采取其他行政措施进行处罚,利益受损者并未得到应有的补偿,这违背了公平公正的经济法基本原则,也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
5、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从现实的情况来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者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不正当竞争者缴纳罚款后,继续变本加厉的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以挽回损失。而在一次罚款之后,面对不正当竞争者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国家机关往往保持沉默。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下面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来进行分析。 三、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政府干预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思路 政府的罚款行为存在机会主义问题 机会主义是随着“委托?代理”问题的出现而出现的,是制度经济学研究的主要问题之一。“当人们按他人要求行动且代理人比委托人更了解运营情况时,就会产生委托代理问题。这时,代理人有可能按自己的利益
6、行事并忽略委托人的利益。”政府是由公民选举出来的为自己利益服务并作出相关决策的代理人,理应以委托人的利益为自己行为的准则。但由于委托人对代理人的行为细节不了解或者保持“理性的无知”,导致代理人可以机会主义的行事而不受惩罚。如果委托人想知道代理人在干什么,就需要耗费很高的监督成本。 反不正当竞争法当中政府的罚款行为就存在着严重的机会主义。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调整平等竞争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当不正当竞争行为出现后,应由正当竞争者与不正当竞争者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通常不正当竞争行为出现后,政府便以罚款的手段对不正当竞争者进行干预,笔者认为,此时,政府便充当了正当经营者的代理人。由于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
7、害的竞争者可能很多,损失有大有小,不可能都去关注政府是怎么代表他们惩罚不正当竞争者的,而且他们有理由相信政府会代表他们的利益行事。可事实是,政府利用委托人“理性的无知”,通过罚款行为,获得自身的经济利益,同时,由于不正当竞争者所承担的责任远远低于其通过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得的非法利润,所以便欣然接受政府的罚款。政府与不正当竞争者之间形成了一种“双赢”的局面,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了双重侵犯,原来只是受到不正当竞争者的侵害,现在政府也成为了正当竞争者利益的变相侵害者。 由此可见,政府对不正当竞争者的罚款行为存在着严重的机会主义,如果没有完善的惩罚机制,则会导致其因为利益趋向而损害竞争者的合法利益,破坏
8、市场的公平竞争。 如果让竞争者之间自行调节经济关系,则可以有效排除竞争者与政府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解决机会主义对正当竞争者合法利益的侵害问题。因为竞争者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就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他们之间是天然的对立关系,只要一方发现对方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侵害到了自己的经济利益,必然会充分利用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通过司法途径,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这也从实质上体现了经济法公平公正的理念。 政府对市场竞争存在知识不足,从而导致直接干预的成本高昂 政府作为代理人,进行各项代理行为都需要考虑代理成本。成本理论也是制度经济学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制度经济学研究的成本理论主要包括排他成本
9、、协调成本、交易成本、组织成本、服从成本等。政府的代理成本指政府机构运行的资源代价。笔者认为,政府代理成本的重要构成因素之一就是政府认知能力的缺陷性。 传统的新古典经济学靠简单地假设“完备知识”,而将知识问题束之高阁。但制度经济学并不以“完备知识”假设为基础,而是将知识的不足无知作为人类存在的必要组成部分。它认为,人类在开发验证和应用知识上只具备有限的能力,无知是人类存在的一个构造性要素。政府和其他人一样,同样会受制于知识上的不足。 根据上述制度经济学理论,政府同其他人一样存在认知缺陷,市场竞争每天都在发生变化,政府不可能全面的掌握市场竞争的相关知识,以备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及时作出反应。 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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