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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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管理规定 27 2020年4月19日 文档仅供参考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管理工作,有效预防和控制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保障员工职业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安监总厅安健〔 〕111号)、《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 158)和《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 203)等法律法规和标准,以及集团公司相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总部部门、专业分公司及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直属企事业单位和全资子公司(以下统称所属企业)的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管理。 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的控股公司经过法定程序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职业病危害告知是指所属企业将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对健康的影响和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员工,告知的形式包括劳动合同告知、培训告知、公告告知和个人告知等。 本规定所称职业病危害警示是指所属企业在工作场所设置的,能够使员工对职业病危害产生警觉并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的图形、线条和相关文字等警示标识,以及信号和报警装置等。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集团公司安全环保与节能部是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法规,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对所属企业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专业分公司职业健康管理部门负责贯彻落实集团公司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工作相关要求,并对所属企业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所属企业负责贯彻落实本规定,确定具体单位或责任部门,分别负责本企业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的各项管理工作。 (一)负责依法组织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辨识、检测与评价。 (二)在与员工订立的劳动合同(含劳务派遣协议等,下同)中,告知职业病危害的相关内容。 (三)负责对企业主管领导、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员工进行告知与警示培训。 (四)负责进行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等设施的设置和维护,以及相关资料和照片的存档。 (五)负责在工艺或设备发生变更,并造成职业病危害因素变化的情况下,及时对职业病危害告知及警示标识进行更新。 (六)负责定期检查本企业的规定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三章 职业病危害告知 第七条 所属企业应将员工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接触到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危害程度和危害后果,以及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个人防护用品、职业健康检查和相关待遇等,经过劳动合同、培训、公告和个人告知等方式,如实告知员工。 第八条 所属企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岗位津贴、工伤保险)等如实告知员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格式合同文本内容不完善的,可用合同附件即《职业病危害告知书》的形式加以说明。 员工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变更,职业病危害未在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告知的,企业应依照前款规定,及时向员工履行告知义务,并变更原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 第九条 所属企业主管领导应定期接受职业健康培训,了解本企业存在的职业病危害,掌握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的设置、含义和使用方法。 第十条 所属企业应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员工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转岗时的职业健康培训,告知员工本岗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使员工掌握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的含义和应对措施,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方法。 第十一条 所属企业应在醒目位置设公告栏,公告栏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公告栏应设置在企业内网主页和工作场所入口处等醒目位置。 (二)公告栏应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以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因素的接触限值和检测监测结果、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求助救援电话等。 (三)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及评价完成后,应在收到报告的5个工作日内,在公告栏公布检测及评价结果、检测日期和检测机构名称等。 (四)公告栏应在相关因素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保证内容准确完整。 第十二条 企业应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员工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应将检查结果及发现的职业禁忌证、疑似职业病或职业病在10个工作日内如实书面告知本人并存档。员工离开企业时,如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企业应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四章 职业病危害警示 第十三条 所属企业应在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材料(产品)包装及储存的场所等醒目位置,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规定,设置相应的警示,包括禁止标识、警告标识、指令标识、提示标识和警示线等警示标识,以及警示信号、自动报警、通讯报警等报警装置和中文警示说明。 (一)使用或储存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场所,在入口处、存放处及使用岗位,应设置“当心中毒”、“当心电离辐射”、“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等警示标识以及中文警示说明(示例见《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 (二)在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易造成急性中毒的工作场所,或含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装置、仪表及射线装置使用和调试维修等场所,应设置自动监测等报警装置、通讯报警装置。 (三)在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设施上或其前方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内容。生产销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四)使用或储存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应当依法在材料的包装上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五)在放射性工作场所的入口处应设置红色信号灯,在加速器辐照加工、放射治疗和工业探伤等使用强辐射源的作业场所内,应当设置剂量报警装置和通讯报警装置。 警示信号主要是红色信号灯,用于放射性工作场所入口;自动报警主要用于强辐射源的作业场所;通讯报警装置是能够根据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产生光电声等提示信号,并能够将信号传输到工作场因另外的地方的设备。 警示语句是一组表示禁止、警告、指令、提示或描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的词语。警示语句可单独使用,也可与图形标识组合使用。 中文警示说明及中文说明书应依照《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编写规定》(GB/T 16483),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与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中毒危害的预防和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设置的警示标识应醒目、完整,设置的警示信号和报警装置应保持功能完好。 第十四条 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近地点,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 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遵守本条前两款规定外,还应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 生产、销售、使用、储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连锁、报警装置或工作信号。 第十五条 禁止标识是禁止不安全行为的图形文字符号,基本形式是红色圆环加斜杠。下列情况应设置禁止标识: (一)在高毒工作场所的应急撤离通道泄险区启用时,应设置“禁止入内”、“禁止停留”等禁止标识,并加注必要的警示语句。 (二)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发生故障时,应设置“设备故障禁止启动”等禁止标识。 (三)维护和检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装置时,应在工作区域设置“设备检修禁止启动”、“禁止入内”等禁止标识。 第十六条 警告标识是提醒人们对周围环境引起注意,以避免可能发生危险的图形文字符号,基本形式为黄色等边三角形;指令标识是强令做出某种动作或采用防护措施的图形文字符号,基本形式为蓝色圆形。下列情况应设置警告标识和指令标识: (一)在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应设置“注意防尘”等警告标识和“戴防尘口罩”等指令标识。对皮肤有刺激性或经皮肤吸收的粉尘工作场所应设置“穿戴防护服”等指令标识。 (二)存在放射性同位素和使用放射性装置的作业场所,应设置“当心裂变物质”、“当心电离辐射”等警告标识及相应的指令标识。 (三)在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入口或作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应根据需要设置“当心中毒”或“当心有毒气体”等警告标识,“戴防毒面具”、“穿防护服”、“注意通风”等指令标识。 (四)在可能产生职业性灼伤和腐蚀的作业场所,应设置“当心腐蚀”等警告标识,以及“穿防护服”、“戴防护手套”、“穿防护鞋”等指令标识。 (五)在产生噪声的作业场所,应设置“噪声有害”等警告标识和“戴护耳器”等指令标识。 (六)在高温或低温作业场所,应设置“注意高温”或“注意低温”等警告标识。 (七)在可引起电光性眼炎的作业场所,应设置“当心弧光”等警告标识和“戴防护镜”等指令标识。 (八)存在生物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应设置“当心感染”等警告标识和相应的指令标识。 (九)在密闭空间作业场所,应在出入口设置“密闭空间作业危险”等警告标识、“进入需许可”等指令标识。 (十)在产生手传振动的工作场所,应设置“振动有害”等警告标识、“使用设备时必须戴防振手套”等指令标识。 (十一)在其它可能引起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应设置相应的警告标识和指令标识。 第十七条 提示标识是提供相关安全信息(如标明安全设施或场所等)的图形文字符号,可与警示语句配合使用,如“救援电话”、“紧急出口”标识,基本形式是绿色正方形和长方形。下列情况应设置提示标识: (一)在高毒物品作业场所应急撤离通道,应设置“紧急出口”提示标识。 (二)在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入口或作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应根据需要设置“紧急出口”、“救援电话”等提示标识。 第十八条 警示线是界定和分隔危险区域的标识线,提示工作场所控制区、监督区或者事故现场救援分隔的线带,分为红色、黄色和绿色三种。警示线可喷涂在地面或制成色带设置,基本图形是标识色和对比色相间的带状图形。下列情况应设置警示线: (一)在高毒工作场所应当设置红色的区域警示线,在一般有毒物品工作场所应设置黄色的区域警示线。警示线设在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外缘不少于30厘米处,设在固定场所的警示线宽度为10厘米。 (二)开放型放射工作场所监督区设置黄色的区域警示线,控制区设置红色的区域警示线;室外和野外放射工作场所、室外和野外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储存场所应设置相应警示线。 (三)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应设置临时警示线,划分出不同功能区。 红色警示线应设置在紧邻事故危害源周边,作用是将危害源与其它的区域分隔开来,仅限特殊专业人员佩戴相应的防护用具进入此区域。 黄色警示线应设置在危害区域的周边,其内外分别是危害区和洁净区,此区域内的人员要穿戴适当的防护用具。此线也称为洗消线,出此区域的人员必须进行洗消处理。 绿色警示线应设置在救援区域的周边,将救援人员与公众隔离开来。患者的抢救治疗、支持指挥机构设在此区内。 第十九条 告知卡是针对某一职业病危害因素,告知岗位员工危害后果及其防护措施的提示卡。告知卡应载明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接触限值、防护措施、应急处理及急救电话、操作及储存注意事项、废弃处理方法、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及检测时间等。设在储存场所的告知卡,应载明储存的数量。 对存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和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除设置警示标识外,还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职业病危害告知卡(以下简称告知卡,示例见《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即为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 (一)存在矽尘或石棉粉尘的作业岗位。 (二)存在“致癌”、“致畸”等有害物质或者可能导致急性职业性中毒的作业岗位。 (三)放射性危害作业岗位。 存在或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 2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 第二十条 警示标识的规格要求及文字图形等,依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 158)执行。多个警示标识在一起设置时,应按禁止、警告、指令、提示类型的顺序,先左后右、先上后下排列。 第二十一条 警示标识(不包括警示线)应采用坚固耐用、不易变形变质、阻燃的材料制作。有触电危险的工作场所使用绝缘材料。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及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性物质的材料(产品)包装上,可直接粘贴、印刷或者喷涂警示标识。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二条 集团公司定期组织对企业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下列情况,按照规定对企业扣减业绩分值,对责任人通报批评。下列情况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按照集团公司相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企业违反本规定,在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等如实告知员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二)未组织员工进行告知和警示培训。 (三)未按本规定公布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和评价结果,以及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四)未按本规定在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材料(产品)包装及储存的场所设置相应警示的。未按本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告知卡。 (五)未按本规定在工作场所设置报警装置,未定期对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检测,以及擅自拆除和停止运行报警装置。 (六)隐瞒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 (七)职业健康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未按本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发现问题。 (八)违反本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况,集团公司或所属企业将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二)对企业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并被采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集团公司安全环保与节能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 7月1日起施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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