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与高华池借款合同纠纷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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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与高华池借款合同纠纷案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与高华池借款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二中民终字第21913号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铭海,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业务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先进,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高华池,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羊平镇北村502号。委托代理人田健,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保定华池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二区223楼1门7号
2、。委托代理人赵全,北京市原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因与高华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朝民初字第26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运村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XX年9月12日,亚运村支行与高华池签订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亚运村支行向高华池提供贷款322万元人民币,用于高华池购买北京柳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26号国展家园A座19层07号的房屋,高华池以所购房屋向亚运村支行抵押作为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贷款期限为180个月,从20XX年9月12日
3、至20XX年9月12日;贷款利率为年息%,按月结息;高华池等额本金的方式还本付息;高华池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亚运村支行有权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签订后,亚运村支行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高华池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截至20XX年6月15日高华池已经连续拖欠月供25期。高华池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亚运村支行要求判令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立即到期;要求判令高华池支付截至20XX年6月15日已到期和逾期的本金2305 元,以及至本金全部还清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请求判令高华池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及5000元律师费。高华池在一审中答辩
4、称:其承认与亚运村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但由于柳芳苑公司未能按期交房,其已经与柳芳苑公司解除了购房合同,柳芳苑公司将购房款向其退还。购房合同解除后,柳芳苑公司继续偿还银行借款。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柳芳苑公司,其不同意偿还银行借款。高华池在一审中反诉称:2000年11月20日,高华池与柳芳苑公司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购买国展家园A座1907室。20XX年9月12日,其与亚运村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由于柳芳苑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房,20XX年2月7日其提出退房请求,20XX年5月10日,柳芳苑公司以电汇的方式向其退还了购房款,20XX年6月高华池与柳芳苑公司办理了解抵押手续。20XX年8月,高
5、华池在银行办理相关业务时发现在银行存在不良记录,其找到柳芳苑公司,柳芳苑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了此笔借款已经与其无关。现高华池反诉亚运村支行,要求法院判令确认解除与亚运村支行于20XX年9月12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并由亚运村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亚运村支行针对高华池的反诉答辩称:亚运村支行不同意高华池的反诉请求。首先,亚运村支行对高华池所称退房一事并不知悉,高华池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已退房的主张;其次,高华池退房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有关合同约定;柳芳苑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并不能免除高华池的还款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0日,高华池与柳芳苑公司签订了预售契约,约定高华池自愿
6、购买柳芳苑公司的国展家园A座19楼07号房屋,高华池预交房屋定金5万元;房屋建筑面积米,每平米单价13元,价款总计460万元;高华池将按照与柳芳苑公司签订的付款时间将房款汇入柳芳苑公司指定的账户;柳芳苑公司交付房屋的日期为20XX年12月31日;合同附件约定高华池交付定金5万元,于2000年11月28日之前,交付楼价款20万元,于20XX年1月18日之前交付楼价款125万元,并扣除上述定金,余款办理银行贷款。高华池向柳芳苑公司交纳了部分购房款。20XX年9月12日,高华池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亚运村支行、保证人柳芳苑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高华池向亚运村支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322
7、万元,用于购买国展家园A座19楼07号房屋;贷款利率年息%,按月结息;贷款期限180个月,自20XX年9月12日至20XX年9月12日;亚运村支行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贷款划入高华池在亚运村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专用账户,并受高华池委托,将该笔贷款全额划付至售房单位在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亚运村支行开立的账户上;高华池从放款之日起,全部贷款分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月偿还借款数额为26元;高华池在亚运村支行处开立存款账户,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在该账户内存入当期应归还的款项及其他费用,并授权亚运村支行于每月十日从此账户扣款;高华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亚运村支行对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柳芳苑公
8、司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高华池办理完毕抵押物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登记证明交亚运村支行之日止;高华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为违约行为,高华池发生违约行为亚运村支行可以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亚运村支行有权从高华池在亚运村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被亚运村支行宣布到期的所欠全部债务,高华池就亚运村支行的扣款无条件放弃抗辩权。贷款合同签订后,亚运村支行于20XX年9月12日发放了贷款。20XX年6月开始,高华池的贷款账户未再偿还亚运村支行贷款本息。20XX年2月7日,高华池向国展家园售楼处申请退房。20XX年3月1
9、8日,柳芳苑公司出具回函,同意高华池的退房请求。嗣后,柳芳苑公司将高华池交纳的购房款退还给高华池。20XX年年初,亚运村支行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起诉柳芳苑公司,要求柳芳苑公司承担贷款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20XX年3月14日,亚运村支行与柳芳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柳芳苑公司对高华池欠亚运村支行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XX年9月27日,柳芳苑公司出具说明,高华池购买柳芳苑公司的国展家园A1907号房屋,在亚运村支行贷款322万元,20XX年6月高华池将购买的房屋退还给了柳芳苑公司,20XX年6月以后高华池在亚运村支行的按揭贷款由柳芳苑公司承担,如有逾期欠款等由柳芳苑公司承担所有责任,与
10、高华池无关。一审法院另查,经双方当事人向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查询,高华池向柳芳苑公司购买的房屋,现登记的产权人为柳芳苑公司。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高华池与亚运村支行、柳芳苑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及高华池与柳芳苑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亚运村支行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高华池辩称已经将贷款所购房屋退还给柳芳苑公司,还款责任应该由柳芳苑公司承担。就此该院认为,高华池向柳芳苑公司出具退房申请,柳芳苑公司回函表示同意并退还了高华池交纳的购房款,双方已经就解除购房合同达成了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
11、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高华池反诉要求解除与亚运村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高华池并非贷款的实际使用人,高华池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对亚运村支行要求高华池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高华池与亚运村支行、柳芳苑公司于二00一年九月十二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二、驳回亚运村支行的诉讼请求。亚运村支行不服一
12、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证据不足。1、在诉讼中高华池称其已经退房,并出具了所谓的相关证明材料,且声称亚运村支行早已对此知情。亚运村支行再次说明亚运村支行确实不知悉,也不认可高华池退房一事,高华池有关退房的主张既不符合实际情况又证据不足。理由如下:高华池在一审法庭上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退房要求、传真、建设银行电汇凭证、房屋出卖人关于高华池付款及退款的说明、房屋出卖人致亚运村支行的关于案件事实的说明。但高华池出具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是其和开发商之间的文件,他无法出具亚运村支行在本案起诉前已知悉并同意其退房的任何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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