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对行政裁决的司法变更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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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对行政裁决的司法变更权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的授权,以中间人的身份,依照一定的程序,裁决平等主体之间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争议的行政行为,在我国主要表现为损害赔偿裁决、对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等。行政裁决尽管是行政主体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却以裁决对象上的民事性与其它具体行政行为相区别。且又正因为行政裁决是具体行政行为,故又以裁决范围上的授权性和处理结果的非终局性与民事司法行为相区别。行政裁决的这些特殊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对由于行政裁决引起的行政案件进行审理时需采取与审理其他行政案件相区别的方式,但法律上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定,因而多年来理论界众说纷纭。最高人民法院为此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2、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作出了行政裁决违法,人民法院可以应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对相关民事争议的一并审理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对于不服行政裁决的行政案件的审理,仍以赋予法院司法变更权为最佳选择。一、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审理不服行政裁决的行政案件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缺陷。对行政裁决不服提起的诉讼中并不存在两种性质不同的诉讼,无须为此设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所谓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依一定的原因,由同一审判组织在解决行政争议的同时,一并附带解决民事争议的审判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它是将两种不同性质且又相关联的诉讼纳入同一过程,是对数个相关联但又不同性质的争议一次性
3、的处理。在我国,法律规定由行政主体主管处理的民事争议,有些在行政主体处理以前,并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如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安置补偿争议;同时,经行政主体裁决民事争议的各方当事人,由于行政裁决的效力性和强制性,也不能抛开行政裁决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而必须首先摆脱行政裁决对其的束缚,才能解决他们之间的民事争议。因此,在不服行政裁决引起的诉讼中,应当以行政主体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相对人虽以行政主体为被告,其起诉的实质却仍在于满足其民事请求,即解决受行政裁决约束的民事争议。如甲、乙两村因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县政府作出裁决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甲村所有,乙村不服,认为该土地
4、使用权应归自己享有而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纠正县政府的错误决定。在该诉讼中,乙村提出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不在于撤销县政府的确权决定,而在于通过要求法院纠正县政府的行政裁决确认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它的行政诉讼请求本身就包含了它的民事请求。在这一行政诉讼中,民事争议的解决是行政争议解决的起点和归宿,法院如果脱离了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审查判断,便无从判断行政裁决的合法与否。由此可见,此时对行政争议的解决必然要涉及对民事权益的审查和确认,并不存在两种性质的诉讼,而仅仅存在一种内含民事请求的行政诉讼,没有必要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审理因此而引起的行政案件。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审理不服行政裁决的行政
5、案件易导致审判程序复杂化,从而违背主张者的初衷。附带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解决某一纠纷时,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另一性质的法律关系纠纷在同一审理程序中予以解决的制度,是诉的合并的一种特殊形式。诉的合并主要是为了节约时间,增加效率,也是为了避免人民法院解决同一种类案件时因审理人员不同而导致判决结果的不一致。因此,附带诉讼必须体现效率性,即能提高审判效率;还必须体现利益性,即通过附带诉讼,两种不同性质争议的解决都更有利。但如果将诉请法院解决的行政裁决所涉及的民事争议作为附带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合并审理,由于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同、审理机构不同、审理方式和审判原则的差异,极易发生以下现象,以致影响效率性和
6、利益性的实现。1.庭审过程更加复杂。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时,既要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又要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由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不同,法院在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审查的对象也不同。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审查的对象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在民事诉讼中,审查的对象则是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而民事诉讼中,法院只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因此,法院对行政案件的事实调查与民事案件的事实调查角度是不一样的,但该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在事实上又有密切的联系,这就有可能使法官在庭审时对同一事实进行重复调查。加上当事人的
7、个人素质、法律知识、理解能力和表达能力等文化背景的差异,极易使法庭调查变得条理不清,增加了庭审难度。举证规则易混乱。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不同。在行政诉讼中应当由被告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举证,若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审理因行政裁决引起的行政案件,则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即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可能会为被告举证,这将可能引起法庭举证规则混乱。如果行政诉讼的原告成为民事诉讼的原告,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其不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能举证则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但是其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其有义务及责任举证。可能发生判决结果的不一致,甚至引起更为复杂的案件处理程序,从而影响法院判决的执行。某些情况下,经法
8、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违法,比如程序严重违法、或者认定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错误、或者兼而有之,应予撤销,但是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行政裁决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因此,行政诉讼中胜诉的原告在民事诉讼中败诉。而在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同时判决的情况下,当事人若仅对行政案件或民事案件提出上诉,也可能发生两种不同性质的判决结果的冲突。比如,行政裁决被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行政诉讼的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而民事争议经法院作出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诉行政裁决是合法的,判决撤销原判,直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这就意味着一审的民事判决可能有错,但这时只有提
9、起审判监督程序才能纠正。难以真正实现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同时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妨害行政诉讼的原告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使其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由于行政诉讼被告与民事争议一方举证责任的组合优势是通过附带诉讼表现出来的,这将使司法公正的形象和行政诉讼原告内心服判程度都大受影响。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审理不服行政裁决的行政案件无法定依据。诉讼形式的存在以法律规定为前提,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而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二、以行政诉讼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形式审理不服行政裁决的案件在制度上尚欠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0、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这一规定虽回避了附带诉讼的概念,只是说一并解决,但二者在本质上没有区别。然而这一规定并不完全是学术界理论上设置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因为这里规定的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案件所涉及的民事争议仅包括两类,一是权属纠纷,比如土地确权,二是侵权纠纷,比如治安侵权案件。并且,这一规定的适用还必须符合一些条件,主要有:第一,一并审理的发生前提是行政裁决行为违法,即被诉行政裁决违法的情况下,法院才可能进行一并审理。第二,引起一并审理的原因是民事争议当事人的申请行为,当事人要求法
11、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若民事争议当事人没有要求法院一并审理,法院无权一并审理。第三,这个民事争议与民事争议具有关联性。根据这些条件,对若干解释第61条的适用即存在以下问题:在提高诉讼效率上具有局限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认为适用若干解释第61条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民事案件时,一般先审理行政部分,然后再审理民事部分。如果民事部分案情较复杂,可能延误行政诉讼审理期限的,也可以先对行政部分审理并作出判决后,再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民事部分。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合法,必须维持该处理决定,如果经审查认为决定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撤销后,如果当事人一方要求法院进一步解决民事纠纷,法院可以一
12、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行政和民事的判决、裁定一般应分别作出。笔者认为,这种操作程序尽管可能避免庭审调查复杂、法庭举证规则混乱等现象,但严格讲来仅解决了同一审判组织对相关案件的审理问题,与“一并审理”差距太大,谈不上提高诉讼效率。尽管同一审判组织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审理、法律适用等均了解情况,由其继续审理民事案件有利于判决结果的科学性、严肃性,但是设立附带诉讼包括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案件的制度,本质上不仅是出于裁判稳定性的考虑,更重要的是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如果主诉讼与从诉讼分期审理,甚至分别判决,能否称为“一并审理”值得推敲。行政裁决违法如何确认难以把握。从若干解释第61条的文字表述和最高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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