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的现状及采取措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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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的现状及采取措施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的现状 二、证人不出法庭作证的后果 三、证人不出庭的原因分析 法律因素。 1、法律对证人的权利义务规定失衡失缺。 2、法律对证人的保护制度不健全。 3、法律对证人出庭的规定具有矛盾性 证人因素。 1、证人出庭出证存在着消极心理。 2、证人出庭作证缺乏经济利益的支撑。 社会因素。 1、传统文化与现代诉讼理念的冲突。 2、社会环境与现代诉讼要求的冲突。 四、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应采取措施 立法上的完善 1、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建立强制性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2、明确证人作证的权利义务、责任,避免立法冲突。 3、确定对证人及其亲属的保护制度和经济补偿制度。 (二)加强法制宣传,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强化他们的作证观念。 (三)转变执法观念,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自身素质。 当前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应解决的问题。 目 录 内容摘要 1 关键词 1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的现状 2 二、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后果 3 三、证人不出庭的原因分析 3 四、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应采取措施 6 注释 10 参考文献 11 内 容 摘 要 证人出庭作证一直是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规定所要求的.然而目前我国证人出庭作证难已经成为严重困扰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问题,其主要原因在于:对证人的保护不力,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平衡,证人拒证的法律后果不明确。而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打击犯罪活动,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对公正、合理、高效地审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刑事诉讼法》经过系统修改后,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发生了日新月异的变化,证人出庭问题成为衡量刑事司法制度变革是否深入的重要因素。因此,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本文就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证人出庭的现状及应如何完善进行深入探讨,供大家参考。 [关键词] 证人 证人证言 拒绝出庭 证人出庭作证是认真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司法原则的重要形式,是正确定罪量刑和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在揭露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分子,改变传统的庭审方式方面,也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打击犯罪活动;有利于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 有利于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 有利于庭审方式的改革。本文作者通过对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的清晰阐述,使我们意识到证人怠于出庭作证的现实状况。再进一步探寻形成这种状况的多种原因,并进行深入分析,最后提出解决该种现状的法律建议,以期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制度。 一、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的现状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是保证司法公正的 基本措施。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无疑是庭审中运用得最为广泛、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如果证人不作证,特别是重要证人不出庭作证,将直接影响刑事案件的庭审质量。①《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作了重大改革,确立了“控辩式”庭审方式,要求控辩双方当庭举证,通过控辩双方的法庭调查、辩论,当庭查清事实,确认罪责。为了贯彻“对抗求证”这一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基本精神,防止剥夺当事人对原始人证的询问和反询问权,新的庭审方式要求证人原则上应当出庭,接受以交叉询问方式进行的质证,必要时还要接受法官的询问,从而使法庭能够直接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主客观因素对证人作证的影响,辨别证言的真伪。但是目前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却令人非常担忧, 即使少数出庭的证人也是经过办案人员的再三说服才勉强到庭的。而警察通知证人到公安局接受询问,一般说来证人却都会按时赶到,老实接受询问。因为警察和检察官手中具有强制性力量,足以使任何公民感到威慑,并且可以采用多种方式使这种强制变为现实。 二、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后果 ②证人不到法庭作证,其后果是非常严重的。直接造成控辩双方在法庭上无法对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质证,使控辩式诉讼流于形式,严重影响法院庭审功能的发挥,影响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进而产生一系列的后果:对于前后矛盾的多份证言无法在法庭审理中排除和认定;对于部份因贿买、威胁等原因导致的伪证难以揭露;控辩双方可能对证人证言妄加解释,甚至故意曲解其真实意旨;未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使用的,由于证人不出庭而造成无法对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质证,也势必会影响到法官在法庭审理中对该证据的认证,进而直接影响到裁判效果。目前大量案件甚至最为严重的死刑案件,都大量存在不是通过对证人证言的当庭质证而是依靠书面证言定案,存在着司法不公正的严重危险。目前证人主要向侦查部门提供证言而不到法庭作证这种有法不依现象的长期存在,对法院通知证人出庭的出庭通知的"执行难"与法院裁判的"执行难"一样,必然会损害到法院的司法权威,严重影响依法治国的进程。 三、证人不出庭的原因分析 法律因素。 1、法律对证人的权利义务规定失衡失缺。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从法理上分析这是一条义务性规范,但不履行义务会导致怎样的法律后果却无相应的规定。法学基本原理是权利和义务的相对应,因此,证人履行作证的义务应当与其作证应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而作证义务的履行又应当与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联系在一起。然而遗憾的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的权利义务规定和证人拒证后果规定存在着明显的失衡和缺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若拒不出庭或以种种理由拒证,法律竟然束手无策!综观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都是有法律制裁措施相随的,如:英美国家对拒不出庭作证的公民将以蔑视法庭罪论处;大陆法国家则对此设有拒不作证罪加以处罚。 2、法律对证人的保护制度不健全。③证人在刑事案件中作证的风险显然要大于民事、行政案件,证人的人身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然而我国法律对证人保护措施的规定很不健全,特别是事前、事中保护措施的缺失,以及证人保护范围过窄、种类过少、机制不健全、人员不到位,加上打击报复证人的事件得不到及时妥善解决,给证人出庭作证蒙上了一层恐惧的阴影。如: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从中可以看出法律没有赋予任何可具体操作的实际内容,仅如此原则性的规定是起不到真正保护证人安全作用的。④其中对证人怎么保护、保护的期限、保护的程度如何?司法机关如果没有履行保护证人的职责,或者证人请求保护而司法部门动作迟缓、保障无力,造成证人安全受损怎么处置?司法机关由于故意、重大过失造成重要证人丢失、被劫持、被杀害,其直接责任人员应负什么样的责任,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等,法规是一片空白。而刑法对证人的保护,最直接的条款是第308条的打击报复证人罪,但这种规定只体现了对打击报复证人的犯罪分子的一种事后惩罚,是在证人实际被打击报复了或已经产生了被报复的严重后果以后,刑法才予以保护。 3、法律对证人出庭的规定具有矛盾性。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里的“必须”表示证人提供的证言只有在法庭上接受审判人员,公诉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讯问、询问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规定:证人可以不出庭,其证言只要经过公诉人或辩护人宣读,审判人员在听取公诉人及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后,仍可作为定案的证据。如此立法上的不严密,使证人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词与公诉人、诉讼参与人宣读的证人证言具有同样的效力,均可作为法庭采纳的证据,因此在庭审过程中,司法人员也就择易避难,以书面证言、询问笔录代替证人出庭作证,以宣读证言代替出庭质证,证人出庭的必要性也就在现实面前显得不再“必要”了。 证人因素。 1、证人出庭出证存在着消极心理。⑤证人作为自然人,最大的特点在于其具有感官和丰富的心理,这种心理乃是影响证人作证态度的内在因素。在现实生活中,证人对作证可能受到的威胁顾虑最大,许多人对现实生活中证人作证会遭报复心有余悸,而现行的证人保护制度又不完备,同时证人作为社会群体中的一员,其出庭作证考虑最多的是自己的切身利益或亲友的利益是否会受到损害,人际关系、个人感情是否受到伤害等。传统理论认为这些都是证人思想觉悟的问题,是证人“法律意识淡薄,将个人利益置于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之上,企图逃避法定义务”的表现,试图通过说服开导、道德教育的手段来促使证人作证。实践证明这种做法收效甚微,“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是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的。证人心理并非是一个单纯的思想问题,只有着眼于创造一套矫正社会行为的制度规范,而不是提高个别证人的思想觉悟,才能逐渐消除证人出庭作证的消极心理。 2、证人出庭作证缺乏经济利益的支撑。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健全,人们的商品意识、市场意识在不断强化,作为市场主体的“经济人”,以经济尺度来衡量自己行为是一个必然的趋势,从经济学角度看,每个人都是利己主义者,多是人本位的。证人作证和拒证行为的选择实际上就是一个利益权衡的过程,如果出庭作证,尽管可能因社会正义的伸张而得到心理的慰藉,但更多产生的可能是会受到人身安全危险、因作证而损失的直接物质利益,还有对原有的人际关系的破坏可能造成的隐形损失等。⑥如证人出庭作证,其经济上肯定会遭受一定损失,诸如车旅费、误工费等,特别是那些路途遥远的证人,尤其如此。而目前我国法律缺乏对证人经济补偿的配套制度,所以很多证人就把出庭作证看成是一种负担,怕因出庭作证而影响自己的经济利益。如果拒绝出庭虽有可能因证据不足而使罪犯逍遥法外,由此产生的道德负疚感,但是更多的是避免了可能受到的人身安全威胁,维持了原有的人际关系,也不会损失可能得到的物质利益。在证人拒绝出庭作证行为的背后存在着个人经济利益的得失问题,要改变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现状,就必须制定一套能保障其经济利益的配套措施。 (三)社会因素。 1、传统文化与现代诉讼理念的冲突。中国有着漫长的封建社会历史,以儒家为代表的传统文化虽然存在许多优秀的东西,但也不可避免地遗留下大量落后消极的内容,它们会对重塑现代诉讼观念产生巨大的阻力:传统文化中的封建意识、中庸之道、隐忍退让等因素造成的“厌诉”心态,一直是许多证人不愿介入诉讼的惯性思维;“和合文化”为底蕴的社会伦理要求人们以和为贵、息事宁人,祈求相安无事,进而在刑事诉讼中形成拒证以求互不得罪、明哲保身的普遍心理;传统社会中国家司法机关刑讯证人的做法至今仍令人心怀恐惧,由此衍生的抵触情绪难以完全消除。 2、社会环境与现代诉讼要求的冲突。⑦从当今社会环境来看,证人拒证乃是一种生存策略:从中国社会特征分析,中国乃是一个高度熟人化的社会,尽管20世纪末的中国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但这个“关系社会”的根基并未从根本上动摇,即使城市也有“网络化熟人社会”之称。在这样的社会交往中,人际关系、人情无疑占有较重的分量。实际上每个人都身不由己地处在一个人情关系的网中,而且,由于中国居民的非流动性,被告人与证人之间熟悉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人们不愿意冒险地去破坏这张关系之网,甚至有可能在被告人“遇难”之时施以援手。从中国社会目前现状看,我们面临的是一个社会转轨时期,社会进步的同时也不可能避免地产生一些副效应,社会正义、社会正气在当前受到了巨大的冲击,导致治安状况相对恶化。在这样的环境下,刑事案件中的证人作证无疑有着一定的风险,况且国家还不能给证人提供一个安全的作证环境。从案件强度系数分析,越是严重的案件证人作证的恐惧感就越大,因此越是恶性案件法庭上越难见到证人也就不足为怪了。 四、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应采取措施 立法上的完善 ⑧1、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建立强制性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直接言词原则是目前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原则之一,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或前苏联东欧国家,他们都在其刑事诉讼中贯彻这一原则。它的基本要求是:法庭审判必须以直接言词方式进行,法官、检察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由控辩双方辨认、质证,书面的证言不能作为法庭采纳的证据。在当前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之所以会既可以采纳书面证人证言、也可以采纳证人当庭提供的证言,其主要原因就在当前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没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未明确规定证人只有到庭作证,经过控辫双方质证后,其提供的证言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把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质证作为一项硬性规定。 目前有的观点认为从我国目前的经济水平和警力配备上看,硬性规定证人出庭是不现实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偏面的,因为他没有看到证人出庭的重要性。同时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看,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不是等到条件全部成熟时才予以制定实施,都是在条件基本成熟时就开始制定实施,并在实践中逐步磨合完善的。目前我国已基本具备确定 “直接言词”的条件,应该制定。 2、明确证人作证的权利义务、责任,避免立法冲突。借鉴国外的立法,建立健全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维护司法的权威。权利和义务是辩证的统一件,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我国刑诉法应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有:接到审判机关的通知后,应按时到庭作证;应当如实提供证言,不得有伪造、隐瞒证据;在法庭上应接受法官、公诉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询问或质证;应当遵守法庭秩序,不得哄闹法庭或侮辱、诽谤、殴打、伤害司法人员或其它诉讼参与人;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除向法庭如实提供外,应当保密。 证人的权利包括: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陈述证言;对公诉人、审判人员、其它诉讼参与人询问与案件无关的内容有权拒绝回答;有权阅读自己陈述的笔录,认为笔录有误的,有权要求更改;因出庭作证而受到经济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人身安全、人格名誉和财产利益不受侵犯。 义务和责任也是法律上的一个辩证关系。履行义务必须承担责任,不履行义务必须受到惩罚。⑨日本、法国、德国对拒不到庭作证的证人规定了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或处罚措施。因此我国在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责任时,应借鉴国外的立法。笔者认为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罚则可分为三个层次:司法警告,主要针对那些首次收到作证通知书而不到庭提供证言的证人;罚款或拘留,主要针对那些经两次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证人;建议增设拒不作证罪,这主要针对那些已经被采取行政拘留或罚款仍拒不到庭作证的证人。但是不是每个证人均须出庭作证呢?外国刑事诉讼法中,有的规定一定条件下,某些了解案件的人可以拒绝作证。如日本刑法典第147条规定:“任何人对下列人有可能受到刑事追究或判处有罪时可以拒绝作证:自己配偶,三等以内血亲或二等以内姻亲,自己的监护人或保护人。”另外,各国都规定如果证人提供有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处分的语言时,有拒绝作证权。在我国要求所有证人出庭也是不现实的,可以借鉴国外经验规定:如果证人的语言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处分时,可拒绝作证;证人和被告人有三代以内血亲,可拒绝作证;证人由于身体健康方面的原因,可拒绝作证。 3、确定对证人及其亲属的保护制度和经济补偿制度。⑩证人保护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对依法履行义务的证人及其家属的安全,应当提供法律保护的制度。对证人切实保护不仅关系到证人能否出庭,刑事诉讼能否正常进行,证人出庭制度能否得到民众的支持,而且事关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法律的正确实施。刑诉法第49条虽然规定了司法机关对证人及其亲属的保护措施,但是过于笼络,应具体化。(1) 明确证人的保护范围,受到保护的证人范围应当是一切依法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不论该证人是属于控方或是属于辩方。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护,不仅体现在侦察、检察、审判的各个环节,而且应当包括事前提供必要的保护和事后对打击报复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两个方面,还必须以事前保护为主,做到事前认真保护,事中认真监督,事后严厉惩处。尽力消除证人出庭作证后受到打击报复的可能性。 证人出庭作证,还有可能会受到一定经济损失。世界上不少国家对此都明文规定证人有权得到经济补偿。如德国制定了专门的《证人鉴定人补偿法》。因此,我国也应明确规定出庭应得到一定补偿,并制定相应的条例。对于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因作证支出的费用和误工费给予经济补偿。明确规定出庭作证的补偿标准及实施办法,由专职部门进行管理和分配,这既是对证人的精神的鼓励,又能教育其他公民自觉履行作证的义务。同时,也应对积极作证的证人给予一定的荣誉和物质奖励,以此增加公民作证的积极性、主动性,利于司法机关及时获取证据,提高办案的准确性和提高效率,尽快结案。 (二)加强法制宣传,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强化他们的作证观念。 如果要推行证人出庭制度,除了要从制度上、立法上予以完善外,还要注意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通过各种新闻传媒,宣传公民作证的权利、义务、责任,并把他与“三五”普法工作密结合,使公民认识为什么要作证,出庭作证与自己有什么关系,在法庭应怎样做,禁止做什么。从根本上增强公民间犯罪作斗争的自觉性,激化他们作证的积极性。使每个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均以国家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不为钱、权、势所动,从而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转变执法观念,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自身素质。 组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进行学习和培训,使他们深刻领会刑诉法的立法原意和法律精髓。同时鼓励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进行业务学习,提高业务水平,规范自己的司法行为,提高审判人员驾驭和主持刑事审判的能力,提高质证水准,树立良好的形象,增强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能力,消除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畏难情绪, 赢得证人的信任和配合,从而积极推进证人出庭制度的实施。 当前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应解决的问题。 在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笔者认为对证人出庭应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对那些经多次传唤仍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应视情况分别对待,不能强调每个人都要出庭作证,但是对于下列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一定要保证其到庭作证:笔录语言模棱两可、模糊不清,内容有分歧,不到庭其证言无法说明的证人;对案件事实有直接证明作用的关键人;被告人对其证言持有异议的证人。由于这样的证人不算多,因此司法人员可主动上门,讲明利害关系,敦促其到庭作证。对于作证的补偿费用问题尚未明确之前,可由法院设立证人基金或多方协调解决。 注释 1、《特色与问题——关于刑事庭审方式的对话》,《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 2、《诉讼法理论与实践》(1997年卷),陈光中主编,1998年9月第一版35页 3、《刑事诉讼法学》陈光中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112页。 4、《诉讼法学新探》陈光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121页 5、《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新发展》崔敏,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253页 6、《刑事辩护论》熊秋红,法律出版杜,1998年7月78页 7、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在京部分教授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若干建议》,《政法论坛》1999年第6期。) 8、《刑事法律问题专题研究》刘宋芳、黄丁全主编,群众出版杜,1998年4月90页 9、王一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11月第1版,第232—234页。)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290页 参考书目 1、《刑事诉讼法》教材 2、《诉讼法理论与实践》(1997年卷),陈光中主编,1998年9月第一版 3、《诉讼法学新探》陈光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 4、《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新发展》崔敏,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 5、参考《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周道鸾、张泗汉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6月 6、《刑事辩护论》熊秋红,法律出版杜,1998年7月 7、《刑事法律问题专题研究》刘宋芳、黄丁全主编,群众出版杜,1998年4月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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