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管理制度评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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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案件管理制度评析案件管理也称为司法流程管理,是20世纪70年代后西方国家为根治民事司法“堵塞”和“拖延”症结,而推行的司法改革措施。美国法院的“管理型司法”、日、德等国的“计划审理”和“集中化审理”是其中的样本,这些立法和司法实践在世界范围形成了颇具声势的“案件管理运动”。 一、民事案件管理与接近正义 民事案件管理之缘起 在以自由主义为中心的传统对抗制民事司法中,法官保持高度的消极中立而当事人和律师则主导着诉讼范围和诉讼过程,由此滋生的诉讼成本过高、不可预计、不成比例以及突出的诉讼迟延和程序复杂化,越来越成为人们利用司法解决纠纷的阻碍。近40年来各国立法和司法中负面因素的互相叠加进一步导致
2、了人们对民事司法制度的危机性评价,其结果是20世纪70年代后西方国家普遍认为自己的民事司法已置身于“危机”状态。例如,德国法院当时宣称自己的民事司法系统处于“心脏病发作的边缘”;西班牙学者则断言其民事司法已经提前进入了“下个世纪”;法国1991年在官方报告中披露:60的法国公民和70的法官认为进行民事司法改革是一个应优先考虑的事情。1974年国际法学家委员会英国分委员会在其报告中将传统民事诉讼制度的缺陷归结为:程序过度依赖于当事人的启动、诉讼体制公开得不够充分、审判过多依赖于履行全部程序,程序过于形式化,等等。1 国民对民事司法状况的普遍不满促发了立法者的危机意识,尽管各国立法者对民事司法的危
3、机感受并不一致,但探索案件管理以摆脱民事司法中的散漫、拖延现象的实质性努力已经广泛地展开。美国议会于1990年制定了民事司法改革法,以图通过案件管理等新举措来根治或缓解诉讼拖延和耗费过大等民事司法症结。随后出现的最具有影响力的样本,则是英国沃尔夫勋爵于1998年在司法改革方案中创设的案件管理制度,其中明确提出将传统上由当事人及其律师承担的案件管理责任移交给法院,21这样的思路在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得到采纳。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于世纪之交明确提出充实审理内容,将审理期限缩短一半的改革目标,具体措施则包括要制定和确立审理计划的协议,以便推进计划审理、扩充证据收集程序。3在立法例方面,有的国家将案件管
4、理置于民事诉讼法典之中,有的国家则以单行法加以规定。整体看,历时30多年的两大法系民事司法改革都呈现出法官强力控制诉讼进程的趋势,法官甚至在所有诉讼阶段都负责控制程序的进行,将当事人及其的诉讼行为置于可控范围之内,防其滥用。 民事案件管理之法理基础 民事司法制度设置的基础性价值,在于使社会成员能够轻松便利地利用司法,并使他们各种法律需要能得到合理、迅速且有效的解决,这便是接近正义运动。由于传统民事诉讼运作中显现出来的高成本和诉讼拖延,以及过于繁杂的程序规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接近正义目标的实现,法院才有对审判资源进行再分配的必要。基于此,现代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学理均将接近正义视为案件管理改革的哲
5、学基础,既将这个理论作为案件管理的出发点,也将其作为衡量案件管理成效的标准。在这一根本目标之下依据整体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对诉讼机制进行了全局性技术调整,由此构成案件管理的法理基础。 1整体性原则。面对着现代社会中权利救济大众化趋势的要求,缺少成本意识的诉讼制度更容易产生功能不全的问题。4整体性原则强调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地节约当事人和国家的诉讼成本。这样,就应将法院审判资源及其存留于社会的全部纠纷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通过案件的分配机制使个案能得到合理的审判资源,同时兼顾其他案件的需要并为他们保留合理的审判资源。英国沃尔夫勋爵率先在其司法改革报告中确定了指导案件管理的整体性原则,法官应
6、当遵循民事诉讼规则确定的主导性目标合理地对案件进行管理,考虑其做出的判决在整体上对民事诉讼的影响。整体性原则对法院而言,意味着对民事司法资源进行管理和再分配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在整体上使有限的司法资源能够在所有要求进入司法的人们之间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而不是仅仅分配给那些已进入法院的当事人。而对于当事人而言,整体性原则与他们获得及时裁判权利的内涵是一致的,当事人有要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及时审结案件的权利,也就意味着诉讼要讲求效率。 2诉讼均衡性原则。该原则要求:用于解决争议的程序应与案件价值、重要性和复杂性成合理比例,法院和法官要充分考虑案件投入的审判资源与可能的收益。1998年修改的英国民
7、事诉讼规则明确将这一诉讼理念吸收进规则之中以进一步落实分配正义的目标,通过将不同的案件分配到不同的轨道之中使纠纷得到合理处理,通过使用简易判决、控制证据开释的范围等管理措施,使案件的处理与诉讼上的耗费成比例。就该原则的立法采行看,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中包括的程序经济原则与英国规则所采纳的原则相似。法国的传统理论是民事程序属于当事人,但现在司法已经在控制民事诉讼方面获得了宽泛的权力,体现在法国最近的发展中的灵活性和比例的理念与新英国规则所采纳的原则相差也不大。这些理念在西班牙和日本最近的发展中也方兴未艾。542 民事案件管理对实现接近正义目标的促进 民事案件管理要求适当强化法官职权、弱化当事人自主
8、性和主导性,这既被视为是法院为实现诉讼主导原则而履行的义务,也被当作当事人协助法院进行案件管理的要求。显而易见的结果是,现代民事司法对接近正义的评价标准已经开始由过去单纯注重个案接近正义向整个社会全面接近正义的方向转变,法官控制诉讼程序权力的增大在诉讼机能和司法组织两个层面产生了重大影响。 首先是民事案件管理给诉讼机能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通过积极的司法管理使得民事司法接近正义的目标得以实在化。显着的趋势是众多立法例在根本上颠覆了传统民事诉讼占据核心地位的当事人主义,其广泛、具体的案件管理措施改变了法官的诉讼角色和作用。1996年,美国着名智库兰德机构对1990年始推行的民事司法改革法实施情况进
9、行了独立评估,在其向司法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中以大量的统计数字肯定了案件管理的积极成效,案件管理有效缩短了发现程序的时限,使得耗时三年以上的民事案件数量锐减了25。整体上看,案件管理是一个整合法院资源、组织和诉讼程序规则的审判管理体系,在均衡性原则的支配下以法院控制诉讼进程为中心的一系列规则得以确立并发挥实际效能,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还提高了法院的审判质量。 民事案件管理带给民事司法的另一个变化是管理型法官的出现,法院的行政责任从裁判责任中分离出来。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因管理型法官的出现而发生了变化,例如,由于法官案件管理活动增多,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协商与合作也随之增多,等等。但
10、这并没有在根本上改变审判中立的要求,法官的管理行为一直处于诉讼公正价值控制的范围之内。具体表现为:管理案件中法官要尽量预测案件审理中可能出现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而不是消极等待当事人或者律师提出,但这没有在根本上改变“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结构,诉讼程序的启动仍然要由当事人主导;法官制定合理的审理计划,避免当事人和律师钻牛角尖般地考虑问题,避免过多地拘泥于案件细节而走向歧途,以将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诉讼思路引导到真正的争点上来。但争点整理和行使阐明权时法官也必须恪守职业道德的底线,他们要客观、公正、不偏不倚地持中立的立场。 管理型法官在各国现代民事诉讼中的组织形态不尽一致,有的国家设专门的管理机构和
11、人员进行案件管理,如美国、澳大利亚和法国,美国甚至在未通过立法或行政授权的情况下创造出临时的行政机构专司案件管理,上世纪70年代后美国联邦及州法院系统设立了很多案件管理专职案件人员,而法国自60代起其“整理案件的司法官”就得到授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推进审前准备程序的进展,并且可以决定这一程序的进展速度;德日等国民事审前程序中并设专门的管理型法官,准备法官是因案而设,负责送达、交换诉讼文书、书面诉讼准备或言词辩论、证据调查、询问证人等审前事务。案件管理不但要求管理型法官高质量、有效率地处理案件,熟练地完成他们的管理任务,而且,这些责任还另外要求情愿地、有能力地去超越那些个人责任,并对整个司法组织
12、运转作出贡献。管理型法官的角色更像一个经营企业的经理,而非传统上消极的裁判者,他们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审判组织内部的关系,即管理型法官不仅要实施自己的审判行为,也要指挥、监督其他法官,由此形成了所谓的“法庭管理责任”。这既是做出司法裁决的需要,也是维护法官组织结构的有效方法。 二、民事案件管理的两个路径 民事司法中一个有趣的现象是,案件负担与诉讼效率之间并非呈反比例关系,而是一种正比例关系,即案件负担大、受理案件多的法院,其审判效率却较高。相反,案件负担较轻、案件较少的法院,其诉讼效率却较低。英国国家法院中心1978年以来的调查数据,以及我国东西部地区的法院在审理期限方面的数据差异似乎也证
13、明了这样的规律,即法院的资源、审判法官和法庭的数量并非是影响诉讼效率的绝对因素,而是案件的管理水平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起到关键作用。 两大法系国家的案件管理重点和进路差异很大,但在保障程序利益方面却殊途同归。英美管理型司法重点是促进案件分流,甚至法官的角色也逐渐从审判主持者转变为纠纷解决者。与此相匹配的动向,则是他们逐渐地赞同而且鼓励使用诉讼和解及ADR等替代性程序,通过案件管理使大量案件在诉讼程序的早期阶段达成和解而终结。61265如英国,其案件管理以诉前行为、案件分配和案件管理会议三个具体措施作为实现案件分流的措施。7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则强调强化审前程序的作用,设置审前准备法官,促使案件审理
14、更带有计划性以控制诉讼的进展速度,使案件尽量在一次集中审理中就得到解决。 英美:以案件分流为中心的民事案件管理 自上世纪60年代后,美国开始鼓励法官积极地对民事案件实施管理,特别是对复杂诉讼及消费者权益纠纷、人权案件、反托拉斯等案件,力求通过案件管理尽快将案件了结,避免诉讼过度拖延和加大诉讼支出。为解决联邦法院系统内日益严重的诉讼拖延和诉讼耗费过大的现象,1990年美国又通过了民事司法改革法,并确定了十个地区法院作为推行该法的试点。8英美法系国家典型管理措施包括: 1通过案件管理实现案件的分流。法院依据一定的标准及程序,根据案件有关情况进行遴选,从而将提交到法院的不同案件引入不同的纠纷解决方法
15、的体系,这种分流机制通常由三个相互独立而又密切联系的子程序甄选程序、解纷程序和司法审查程序构成。以英国为例,一旦诉讼程序开始法官就要做出选择,以决定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快速审理程序或者适用多轨制,即小额和简单的案件被安排通过小额诉讼途径解决,争讼金额在500015000英镑之间的案件通常被制定通过“快速途径”解决,法院的送达的通知一般都附有案件分流的标准和指南,以及较为严格的时间表;大型和重要的案件被安排通过“多轨制”解决,与案件的特殊性相适应法院在案件管理方式上有较大的弹性。多轨制的案件主要在民事审判中心处理,通常是在案件诉讼早期转到中心来的。9 2即决判决制度的过滤。英美民事诉讼中另一个
16、案件过滤机制是即决判决制度,即审前程序中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案件不存在实质性事实争议或案件中的重要事实不存在争点,只有法律上的争议,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即决判决。通过这一机制将案件阻挡在审判程序之外,由此减少了不必要的审判,在整体上提高了民事诉讼效率。美国诉讼实践表明,即决判决在实现减少司法资源消耗的核心目标中占据着关键位置,是唯一可行的在辩护程序后对不必要的开庭审判进行监控的方式。10一些调查结果显示,美国从20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开始的审判数量的锐减与同一时期联邦最高法院对即决判决可行性的推广有密切关联,即决判决的适用比例在1960到2000年之间从18迅速增长到77。11 不过,案件分流导致的审判
17、骤减在体现出管理型司法存在价值及意义的同时,也因其矫枉过正而受到毁誉参半的评价。近些年来美国民诉法学界开始对案件分流带来的负面效应进行反思。否定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点理由:一是认为,管理型司法导致审判萎缩的状况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法官和律师恐惧审判而不是案件分流所导致。二是认为,在没有数据证实之前就断言司法管理能够提高法院的效率、降低成本的说法是令人怀疑的。第三,案件管理会危及诉讼公正可能成为诸多个人偏见的发源地,成为生长法官个人偏见的沃土。英国的赞德教授在沃尔夫报告出台后就对负担诉讼成本前置的做法提出质疑,反对沃尔夫从传统的自由主义向诉讼纪律迅速转化的做法,由此导致为了实体正义而规避技术性问题,而
18、且,每一个诉讼程序都置于司法控制之下,法官将对许多现在由当事人决定的事情作出判断。然而,在案件中作出的每一个司法判决,如果不满的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都存在产生附属诉讼的可能性。 但相比之下,进入新世纪以来英美的经验还是肯定了案件管理的作用,源自法院分流案件的内驱力使案件管理措施取得了明显效果,直接的结果是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越来越少,法院审判压力显着减轻。1尽管导致进入审判阶段的民事案件急剧减少的因素可能是多方面的,如案件的复杂性、程序的繁琐性和高昂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以及由于大量地夸大原告胜诉的估计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可能,被告公司更不愿意诉讼冒险等等。也许在很多情况下这些因素重叠并彼此加强,
19、促成了审判的减少,但是勿庸置疑的是,管理型司法是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大幅下降的主要原因。 以集中化审理为中心的大陆法系管理型司法 大陆法系国家司法管理的突出特点是以追求集中化审理为目标的,法院被要求遵循审理计划,集中于争点进行审理,通过特定化争点来避免审理的散漫化。具体的措施则是,在调查证据前先行整理、掌握争点,而将本案审理分成争点整理阶段与证据调查阶段,以促使审理集中化。这种司法管理的特色在于:首先,集中化审理贯彻的是鲜明的法律中心主义倾向,即强调以判决为诉讼的中心,程序运作以庭审为指向;其次,集中化审理并不像美国那样重视调解与和解,以德国为例,“调解的狂热”在实践中并未出现,实际上自1970
20、年起在联邦范围内和解率略有下降。12大陆法系国家对待和解的态度,也不是从法官积极参与的角度去认知,而完全是基于从和解能够省时省力不需要证据调查、不需要说明判决理由,从而减少审判的负担的角度去看待。 集中化审理又可以被细分为三种类型: 1德国集中审理模式。德国1977年后采取“斯图加特模式”奠定了集中化审理的基本框架,即法院在经过必要的审理前准备后,将案件集中于一次庭审将案件终结。民事诉讼开始后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特点和自己的工作方式确定首次言词辩论的期日或者进行书面准备程序。13在律师的协助下,随着案件证据的提出、交换,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和解而结束程序的情况也随之增多。 2日本计划审理模式。
21、自1998年起日本民事司法推行的计划性审理的措施,2003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导人了“计划审理制度”,这项新制度的基本内容是:在大致确定作出判决的日期后,对案件审理的每一个阶段制定计划,诉讼按照预先制定好的审理计划逐步展开,直至最后做出判决。14计划审理的对象则分为“必要的计划审理”与“一般的计划审理”,前者适用于复杂案件,或有必要进行妥当、迅速审理的案件,法院必须与当事人进行协议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审理计划。后者则是对于一般案件所实施的计划审理,在计划的变更、准备期间的延长等,更具有灵活性。 3台湾地区的争点整理模式。我国台湾地区2000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采行“争点集中审理主义”。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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