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规章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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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征信规章制度522020年4月19日文档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联系改正。企业征信系统管理制度( 7月16日起执行, 9月12日修订)为加强企业征信系统管理,保证数据质量及信息安全,履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息提供及使用者责任,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相关规定,结合贷款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一章 机构及用户管理第一条 公司为无分支机构独立法人,公司本部为接入企业征信系统唯一机构用户,由征信中心北京市分中心创立及维护,并授予数据报送、信息查询等权限。第二条 公司发生名称、地址、联系人等信息变更时,应向征信中心北京分中心提交企业征信系统机构变更申请表(附件1
2、)及相关资料申请变更。第三条 公司内部用户分为管理员用户及普通用户。管理员用户由信息技术部指定专人担任,经征信中心北京分中心审查后创立和停用,负责普通用户管理。管理员用户创立及停用需向征信中心北京分中心提交征信系统接入机构总部管理员用户申请表(附件2)。第四条 普通用户按照“专人专用、一人一户”原则,由管理员用户负责创立及停用。管理员用户应定期对普通用户进行清查,对离岗用户及时进行停用。管理员用户对公司全部用户建册管理,登记企业征信系统创立用户登记备案簿(附件3)及企业征信系统停用用户登记备案簿(附件4),并在用户发生变动后的2个工作日向征信中心北京分中心报备。第五条 内部用户的创立管理等具体
3、要求按照公司企业征信系统用户管理规定执行。第二章 分工及职责第六条 公司信贷部门(包括自主及贷款业务部门)为企业征信系统(非接口行报文生成系统,mbt系统)录入及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部门。信贷部门业务人员负责在非接口行报文生成系统中录入贷款业务信息,并作为第一责任人保证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信贷部门业务人员因尽职调查及后续管理需要,可申请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第七条 综合统计部门设企业征信系统管理员两名,分为a、b角,承担征信系统相关制度的建立健全、信贷数据的审核、报文生成及上报、反馈报文的收取及解析、系统数据信息核对、错误数据删除、信用信息查询及异议处理,变动信息报备及与征信中心工作人员的沟通联
4、系等职责。第八条 信息技术部指定专人负责征信系统的程序安装、日常技术维护,并承担管理员用户职责,负责普通用户的创立、权限设置、停用及建册登记等事项。第三章 信息采集及上报第九条 公司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及征信中心相关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业务信息。第十条 公司采集及上报信息主体基础信息及贷款信息应事先取得信息主体书面同意。书面同意的方式包括签署包含同意条款的借款合同或出具授权书(附件5、6)。第十一条 企业征信系统采集信息包括借款人基本信息、信贷业务信息和财务报表信息。其中信贷业务信息包括贷款合同信息、借据信息、还款信息、展期信息、欠息信息及担保信息。第十二条 信贷业务部门业务人员
5、负责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非接口行报文生成系统,其中借款人基本信息应在新增客户或客户基本信息发生更新时录入,信贷业务信息应在相关业务发生后的24小时之内录入。第十三条 企业征信系统管理员按日审核征信数据录入情况,并按要求生成数据报文上报到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保证信贷业务在发生后的下一个工作日结束之前上报。第四章 信息查询第十四条 查询企业征信信息应取得信息主体书面同意,由信息主体(包括借款人及担保人)出具书面授权书或签署包含同意查询其信用信息条款的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第十五条 公司实行严格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归口管理,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统一由综合统计部门企业征信系统管理员进行,其它人员均无权查询企
6、业信用信息。第十六条 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条件限定为尽职调查、贷后管理需要及其它公司领导同意的与业务开展相关的合理需要。查询内容一般包括贷款信息、担保信息、欠息信息、不良记录及信用报告。第十七条 查询企业信用信息需由发起查询部门填制企业征信信息查询审批表(附件7),经部门负责人及分管领导审批后提交综合统计部门企业征信系统管理员,并提供企业名称及贷款卡号码。第十八条 综合统计部门企业征信系统管理员对查询人员、查询日期、企业名称、贷款卡编码等信息进行登记,并将查询结果反馈到查询部门。第五章 信息删除管理第十九条 从企业征信系统删除的数据信息包括:因原有委托业务规范等历史原因已不在公司账内也不作为债权
7、管理但仍存在于征信系统的业务信息;因操作失误、业务发生重组、借款企业发生变更而在征信系统无法变更产生的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数据信息;其它情况产生的确需删除的信息。第二十条 从企业征信系统中删除信息须履行审批程序, 由业务人员填写企业征信系统信息删除审批表(附件8),填写拟删除数据信息及删除原因,由所在部门负责人及分管领导签字同意,报综合统计部门征信系统管理员审核,经征信系统管理员及综合统计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后,由征信系统管理员向征信中心提交金融机构企业征信系统批量业务删除申请表(附件9)并上报删除报文。第二十一条 如删除数据后需要重新上报正确数据,业务人员应及时登录数据信息,经征信系统管理员审核
8、无误后立即补报新数据。第六章 数据质量及安全管理第二十二条 各级用户在设立或变更后要及时修改密码,不得使用初始密码,并定期进行更换。用户应妥善保管密码,防止泄露,不得让她人借用用户名及密码。管理员密码应进行封存并交公司档案室保管。第二十三条 管理员用户创立、停用普通用户及修改普通用户信息及权限必须经过普通用户所在部门申请及分管领导审批,不得随意操作。用户管理过程应进行详细记录。第二十四条 用户完成操作或离开操作台,必须退出程序。第二十五条 业务人员作为数据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必须按照企业征信系统贷款公司贷款业务采集指南要求,及时、准确录入信息和数据。可采取业务人员交叉复核或部门统计员复核方式提高准
9、确率。第二十六条 业务人员加强相关企业的宣传和引导工作,提高企业信用意识,监督企业及时更新基本信息。第二十七条 综合统计部门征信系统管理员根据业务发生情况督促业务人员及时录入数据,并对数据、信息完整性进行审核,确保在要求时限内完成报送。第二十八条 征信系统管理员生成报文(包括加压加密)及上报报文分别由a、b角负责,并定期进行角色交换,防止可能存在的数据泄露和篡改风险。第二十九条 征信系统管理员应定期与征信中心进行数据核对,保证两端数据一致性,及时获取及加载征信中心反馈信息,掌握征信信息在线删除及更正方法,正确处理数据删除和更正业务。第三十条 公司将征信系统数据报送情况纳入公司绩效考核体系,征信
10、系统管理员对业务人员数据录入情况进行监测,发生迟报、错报等情况定期反馈到人力资源部,作为员工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征信系统管理员工作质量由部门负责人进行评估,并经过与征信中心定期核对数据等途径获得信息,作为考核依据。第三十一条 征信系统管理员应定期对征信系统数据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审计部不定期对征信系统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以防范操作风险,保障数据准确性和安全性。第七章 异议处理第三十二条 企业认为征信系统中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可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经办人向公司提出异议申请,提出异议申请应提交企业征信异议申请表(附件10),法定代表人亲自办理的应提供身份证明,委托经办人办理的应提交法定
11、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附件11)及经办人身份证件。第三十三条 异议受理由综合统计部门征信系统管理员受理,征信系统管理员应妥善处理企业异议申请,不得无故拒绝。为方便企业提出异议申请,公司接受企业经过拨打综合统计部门电话或公司投诉专线方式先行受理,电话核实异议人身份,提前进入受理程序,并通知企业补办书面异议申请。第三十四条 受理异议申请后,征信系统管理员应当向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说明异议处理的程序、时限、对处理结果有争议时能够采取的救济手段。第三十五条 征信系统管理员应在受理异议申请后两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经核查企业征信系统,不存在异议信息的,应及时回复异议申请人。确认异议信息存在错误、遗漏,且错误
12、、遗漏是由于公司数据报送错误形成的,应及时向异议申请人说明情况,同时向征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尽快进行处理;不能确认核查结果或认为错误原因是由于数据库数据处理过程形成的,应在征信系统中进行“异议标注”并发送至征信中心审核确认,确认经过的异议信息由征信中心在企业信用报告中进行填加。第三十六条 由征信中心受理的企业异议信息需要由公司进行核查的,在接到核查通知后立即启动核查程序,并及时将核查结果经过企业征信异议处理子系统发送至征信中心,核查后确认异议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在回复核查结果的同时向征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 确认异议信息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明确回复核查结果。经核查不能确认核查结果的,应如实回
13、复核查情况。由征信中心根据情况回复异议申请人或进行异议标注。第三十七条 异议处理结束之后.应及时删除异议标注。第三十八条 综合统计部门征信系统管理员应向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出具企业征信异议回复函(附件12),其中经核查不存在异议信息的应及时回复;因公司数据报送错误形成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回复;不能确认核查结果需要征信中心处理的,应在在20日内回复。第八章 附则第三十九条 在征信系统管理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公司视情况给予相关人员警告、记大过、扣罚工资奖金、辞退等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一)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企业征信信息;(二)因过失泄露企业征信信息
14、;(三)未经同意查询或采集企业信贷信息;(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五)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第四十条 征信系统管理员应定期对报文生成系统数据进行备份,并妥善保管征信系统上报报文及反馈报文。第四十一条 征信系统管理员应对系统管理过程形成的资料建档管理,包括以下内容:查询业务所形成的企业征信信息查询审批表原件及相关企业授权书原件、传真件或扫描件;删除数据所形成的企业征信系统信息删除审批表、金融机构企业征信系统批量业务删除申请表;异议处理业务所形成的异议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其它证件
15、复印件、企业信用报告异议申请表原件、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原件、以及企业征信异议回复函复印件等;其它应保管的资料,如向征信中心报备的资料、管理台账、自查报告及报表等。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由综合统计部门进行解释和修订。二九年七月十六日篇二:个人征信管理条例个人征信管理条例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征信活动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征信机构的行为,促进征信业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征信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征信业务是指依法收集、整理、保存、加工个人、法人及其它组织的信用信息,并对外提供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
16、用评级等的业务活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收集、整理、保存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用信息,或对外提供本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活动除外。本条例所称的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前款规定的征信业务的法人。本条例所称的信用信息是指能够反映个人、法人或其它组织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一)基本信息,即个人、法人或其它组织的身份识别、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二)信用交易信息,即个人、法人或其它组织在贷款、使用贷记卡或准贷记卡、赊销、担保、合同履行等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有关的交易记录;(三)其它信息,即与个人、法人或其它组织的信用状况密切相关
17、的行政处罚信息、法院强制执行信息、企业环境保护信息等社会公共信息。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征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信机构有关业务接受其它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第四条国家依法保障征信市场的健康发展,对从事个人征信业务和从事法人及其它组织征信业务实行区别管理。第五条征信机构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第六条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第七条征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扰乱
18、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征信机构能够依法成立行业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第九条设立征信机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征信业务。经批准设立的征信机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征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征信机构变更业务范围、组织形式,分立、合并,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重大事项,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信机构
19、开展有关业务应接受其它监管部门批准的,征信机构应及时将批准情况报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设立征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征信机构从事信用报告业务的,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五千万元人民币;(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三)有具备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股东、实际控制人应满足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五)有健全的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技术设施;(七)有完善的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八)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国务院征信业监督
20、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征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考虑征信市场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第十一条设立征信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的征信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设置等;(二)章程草案;(三)拟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五)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六)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七)经营方针和计划;(八)营业场所、信用信息数据库、信息档案管理、保密措施、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的资料;(九)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征信机构设
21、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运营资金、业务范围、总公司及分支机构住所等;(二)申请人最近3年的财务会计报告;(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四)经营方针和计划;(五)营业场所、信用信息数据库、技术措施及与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的资料;(六)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第十二条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依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6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能够延长30日,并
22、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征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二)担任或曾经担任因违法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三)担任或曾经担任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董事或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五)在其它征信机构、会计
23、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其它中介服务机构工作期间有故意出具虚假评估咨询报告等法律文件行为的;(六)信用报告中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第十四条征信机构解散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销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妥善处理其收集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依法破产的,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妥善处理其收集的信用信息。第十五条征信机构应当依法收集个人、法人及其它组织的信息,不得经过欺诈、窃取、贿赂、利诱、胁迫或其它不正当手段收集信息。第十六条除下列信息外,征信机构收集、保存、加工个人信息应当直接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一)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已经依法公开的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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