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竞合时引起的法律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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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竞合时引起的法律问题摘要劳动者因工负伤的救济途径有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两种,当两者发生冲突时,我国立法上对此的法律规定不明确。文章试图通过对国内外相关法律进行研究,解决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竞合时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关键词工伤保险;民事赔偿;法律适用山东省武城县某棉业公司正式职工王云因工受伤致残,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王云为工伤的决定书,如果按工伤处理,其获得工伤赔偿太少,故其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异议,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同时,王云向棉业公司请求民事损害赔偿。因工受伤致残的女工王云为什么拒绝工伤认定而坚持要求民事损害赔
2、偿呢?法院能支持其请求吗?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竞合时的法律规定不明确,本文试图探讨解决的办法。一、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及损害救济的模式(一)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工伤保险赔偿是指由劳动用工单位(雇主)事先按规定向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保险费,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受害人给付保险赔偿的救济办法。工伤民事赔偿是指受到工伤事故损害的受害人(雇员),依据民事侵权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侵权赔偿的救济办法。随着工业化的发展,机械化操作使劳动者在生产过程的危险因素增大,伤残事故和职业病大量增加,而依民事侵权法,受害人很难证明是因为雇主的过失造成的伤害,这样,
3、工业损害便成为十分普遍而尖锐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工业化的正常发展和社会稳定。在保护劳动力资源,满足社会再生产要求下,雇主承担职业危险责任便应运而生。这虽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但却加重了经营者的负担,加大了经营成本,使其利润减少和竞争力降低。于是社会保障法将这种负面影响转移至社会,雇主增加一点工伤保险费的成本支出,再通过商品价格调节转嫁支付,通过工伤保险,既降低了雇主经营成本,又分散了职业危险责任。因此,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工伤事故在民法上又被评价为民事侵
4、权。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既然工伤事故具有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双重属性,那么工伤的劳动者就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雇佣单位的特殊侵权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在两种请求权产生时,国家允许人们如何去进行选择(是二者取其一,还是两者都选,抑或其他)就涉及雇员工伤损害救济的模式(类型)问题。(二)雇员工伤损害救济的模式。综观世界各国,对救济模式的选择是不同的,甚至同一国家在不同发展阶段的选择也是不同的,这很大一部分源于国情(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习惯和观念的不同。但总结各国情况,学者认为主要有四种模式:(
5、1)选择模式。它是指受害人只能在侵权救济与工伤保险救济之间选择其一,一旦选择一种方式,就排除了另一种方式的适用。此种模式曾在英国及英联邦国家实行,后来均被废止;美国部分州也采用这一模式。这一模式赋予了受害雇员选择救济方式的自由,使之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救济方式,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但它似乎更多的是限制了雇员的实质自由,试想,面对漫漫而不确定的侵权诉讼,有多少受害雇员在遭受工伤之后还会去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对他们来说,获得及时的补偿来救济眼前的困境更为迫切和现实。(2)免除模式。它是指用工伤保险救济方式取代侵权救济,即雇员受到工伤损害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之相关规定向雇
6、主请求损害赔偿。采用这种模式的有德国、法国、瑞士等国,尤以德国最为典型。这一模式减轻了雇主的负担,使双方都摆脱了诉讼的纠缠,更有利于企业的和谐和竞争力的持续,也相对节省了社会资源,但由于工伤保险的补偿金数额通常要低于侵权损害赔偿(比如精神损害赔偿就不属于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因此,从完全保障雇员利益角度来看显然难以达到目的。另外,工伤保险虽属社会保险,但它同商业保险一样,难以发挥制裁和惩戒功能,有可能招致雇主的恶意行为。因此,这种模式在各国的适用通常是相对的,有一定的范围和对象的限制。(3)兼得模式。有的学者又称之为相加模式。它是指雇员遭受工伤损害后,允许其既接受侵权救济,同时又接受工伤保险救
7、济,受害人因此可以获得双份利益。这一模式似乎对雇员的保障最有利,但是,它却使得雇主不仅在经济上而且在精力上(例如应付诉讼)的负担都大大加重,另外,雇员遭受工伤却获得双份补偿也不符合法律精神。(4)补充模式。它是指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的雇员可以同时请求侵权救济和工伤保险救济,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损害。这一模式主要被日本、智利以及北欧等国采用。这一模式可以说有机综合了前三种模式的优势,已经被多数国家立法和实践所接受,也为当下学者所普遍推崇。二、我国有关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竞合时相关法律规定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和200
8、3年4月27日国务院颁布的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时的关系处理没有规定。2003年12月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该司法解释,是支持权利人兼得的,但用人单位责任竞合时,采用免除模式即职工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请求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这在我国目前民事侵权损
9、害赔偿偏低,而工伤保险待遇更低的情况下,是否全面保护了工伤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值得研究。2002年6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法明确权利人可以兼得,但未明确其民事侵权是第三者造成,还是本单位及其雇员造成?如果是第三者造成,从业人员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是由单位出面主张权利呢,还是先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第三者追偿?如果民事侵权系由本单位及其雇员造成,单位在责任竞合时,同时承担两份责任,这虽达到了加重安全生产责任的目的,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但法理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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