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共同犯罪中的几个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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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共同犯罪中的几个问题共同犯罪问题是刑法中争议较多的一个领域,在整个刑法学内容中,它也是较难掌握的一部分。笔者认为,共同犯罪领域是一个充满挑战性的领域,以之为讨论的课题,是笔者长久以来的愿望,但众所周知,共同犯罪涉及内容众多,若要面面俱到对之进行全方位的论述,诚非笔者能力之所及,基于此,笔者仅就其中涉及到的个别方面的问题,谈谈笔者的看法。一、共同犯罪和相关范畴的关系 说起共同犯罪,马上会让人想到一系列与之相关的概念,如单位犯罪(或称法人犯罪),聚众犯罪、犯罪集团、有组织犯罪、犯罪团伙、犯罪结伙等。共同犯罪与这些范畴之间到底是怎样的一种关系?这是笔者首先想谈的一个问题。只有把共同犯罪与这些相关
2、范畴之间的关系区分清楚,才能更好地谈论共同犯罪问题。 (一)共同犯罪与单位犯罪、聚众犯罪的关系 之所以将单位犯罪和聚众犯罪放在一起讨论它们与共同犯罪的关系,是因为它们二者与共同犯罪之间的关系具有相似性。首先,就单位犯罪来说,根据处罚的不同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仅单位构成犯罪,单位内部的人员不构成犯罪,处罚时只罚单位;(2)单位构成犯罪,单位内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时也构成了犯罪,但只处罚后者,对单位不加处罚:(3)单位构成犯罪,单位内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构成了犯罪,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单位内部人员。在后两种情况下,当单位内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3、任人员为二人以上时,且刑法规定了此单位犯罪为故意犯罪的,单位内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间构成自然人共同犯罪是完全有可能的,这种情形可以称作单位犯罪内的自然人共同犯罪。因此,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之间是交叉重合的关系,这就是说,有这样一些犯罪,它们既属于单位犯罪的范畴,又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当然,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虽然在某些犯罪上存在着重合,但在刑法理论上,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又有着原则的区别,这不仅表现在一些犯罪属于单位犯罪的范畴,却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或者相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却不属于单位犯罪的范畴,而且表现在下列区别上:(1)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是依法成立的,其成立不仅不具有社会
4、危害性,而且对社会有益;共同犯罪带有“合伙”的性质,这种集合一开始就显示出社会危害性,就为刑法所禁止(刑法上将某些拉拢共同犯罪人及成立犯罪组织的行为作为一种犯罪行为):(2)共同犯罪故意,是各共同犯罪人协议形成的,各共犯都明知自己是在与他人一起实施犯罪;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有其自己的特点,即单位犯罪的故意往往不是由单位成员共同形成的,(许多情况下,绝大部分成员并不知情)而是由单位决策机关形成的。此外,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并不限于故意,还包括一些过失犯罪;(3)共同犯罪是根据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处罚的,而单位犯罪则一般实行双罚制,由单位和其直接责任人员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单位中的普通成员
5、,不会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此外,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相联系的另一个方面表现在,单位和单位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共同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既可以由单位构成又可以由个人构成的故意犯罪时,单位和单位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构成共同犯罪。这是一种更为复杂的共同犯罪。其次,就聚众犯罪来说,我国刑法规定的聚众犯罪有三种:(1)以首要分子为加重处罚构成要件的聚众犯罪;(2)以首要分子为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聚众犯罪:(3)以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为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聚众犯罪。其中(1)(3)中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显然构成共同犯罪(必要共同犯罪),在第(2)种情况下,当首要分子为二人以上时,同样构成共同犯罪,在首要分子
6、仅有一人的情况下,才不构成共同犯罪,仅成立自然人单独犯罪。由此可见,聚众犯罪和共同犯罪之间的关系与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之间的关系相同,它和共同犯罪之间在范围上也是交叉重合关系。 (二)共同犯罪与犯罪集团、有组织犯罪、犯罪团伙、犯罪结伙的关系 之所以将犯罪集团、有组织犯罪、犯罪团伙、犯罪结伙放在一起讨论它们与共同犯罪的关系,是因为这些犯罪形态毫无例外地都属于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都完全包含于共同犯罪之中,可以说它们各自与共同犯罪之间的关系均是被包含与包含的关系。共同犯罪所具有的特征,它们都完全具备,但同时,它们又都具有各自的特性,正是这些特有的特征,使它们各自之间得以区分开来。1、与普通共同犯罪
7、相比,犯罪集团所具有的特性有:(1)组成人员在量的规定上不同。犯罪集团的组成人员必须在三人以上,也就是说,三人是构成犯罪集团的底数:而普通共同犯罪则限定在二人以上。与普通共同犯罪相比,犯罪集团一般规模更大、人数更多;(2)在是否具有组织性和组织性程度上不同。犯罪集团具有较强的组织性,一般有明确的首要分子、骨干分子,人员组成上比较固定且内部有明确的分工。较强的组织性是犯罪集团的一个重要特征。而普通共同犯罪中有些只是数人临时纠合在一起实施某种犯罪,成员间不具有组织性,有的虽有一定的组织性,但其程度远比犯罪集团的组织性程度要低:(3)在是否具有稳固性上不同。犯罪集团具有相当的稳固性,其组织机构和活动
8、计划都是出于长远的考虑,一准备长期存在,而不是为了实施一次犯罪而临时结伙,在实施一次犯罪之后,该组织仍继续存在,以便实施下一次犯罪。而普通共同犯罪不具有这种稳固性,行为人往往是临时纠集在一起实施完某种犯罪之后,其组织或联合体便很快解体,无长期存在的心理准备和物质准备。因此,如果三人以上只是为了实施某种犯罪而结合在一起,一旦该犯罪实施完毕,其犯罪联合体即行解体,则只构成普通共同犯罪,而不能认定为犯罪集团;(4)犯罪集团基于上述特点,决定了其具有比普通共同犯罪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作案技术更为高明,反侦查能力更强,因此是我国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2、关于有组织犯罪。首先,笔者认为对有组织犯罪的范围
9、不宜定的过宽,否则,如果将其范围定的过于宽泛,就会谈化它自身的特点,降低人们对它的关注度,不利于对有组织犯罪的重点预防和重点打击惩治:其次,对有组织犯罪范围的划定应符合人们通常的观念,一提起有组织犯罪,人们马上会想到的通常是黑社会犯罪,马上会想到跨国犯罪,马上会想到金三角、黑手党这些名词,而很少有人把有组织犯罪同有一定组织的共同犯罪、普通犯罪集团联系在一起,更不要提把有组织犯罪和犯罪团伙、犯罪结伙这些名词联系在一起了。3犯罪团伙、犯罪结伙和共同犯罪。犯罪团伙和犯罪结伙均非我国刑法上规定的概念,而是在司法实践中的常用提法。由于犯罪团伙一般是指三人以上纠合型的组织程度比较松散的犯罪组织,因此它既有
10、可能由于缺乏犯罪集团的较强的组织性、相当的稳固性等特征而属于一般共同犯罪,同时也完全有可能具有犯罪集团的所有特征而属于犯罪集团,因此,对犯罪团伙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折,不可一概而论。至于犯罪结伙,则是一个更为含糊、内涵和外延都不明确的概念,笔者认为,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无谓的争论,可以把犯罪结伙看作是和犯罪团伙完全同一的概念。 二、质疑“共同犯罪形式”这一概念存在的必要性 在笔者参阅有关共同犯罪问题资料的过程中,笔者发现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在共同犯罪以至在整个刑法领域的研究中,许多无休止的、无谓的、纯思辩的、对概念或名词的争论并非起到了促进学术争鸣、繁荣学术研究的积极作用,而是相反,它们起了阻止学术研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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