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股票质押.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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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股票质押 为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担保法》将抵押和质押作了区分,其中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属于可以质押的权利范围。随着股份制经济的发展,股票已成为人们熟悉的有价证券之一,它也逐渐在经济活动中被当做一种有担保信誉的权利出质,但这种担保方式的适用还不是很普遍,这与人们对它的了解和适用的便捷程度有关。《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对理解和适用《担保法》提供了重要的依据。本文将略抒对股票质押担保的理解拙见,如有不妥之处尽请指正。 一、股票质押的概念和特点 股票质押是股权质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它以公司的股权为权利标的,债权人因担保其债权而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股票,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以其所占有的股票的价值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这种将股票设定为质权的行为就是股票质押。 作为担保物权,股票质押有着担保物权的一般特性,主要为:从属性。股票质押是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权利质押,是先有债权产生,再有质押出现,因而具有从属的特性,它与其担保的债权形成了一种主从关系,被担保的债权为主权利,股票质押权为从权利。不可分性。质权的不可分性是指用股票质押担保债权的范围及于所出质股票的全部价值,《担保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其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该质权的效力及于所出质股票的全部,不会受债务清偿的多少影响,只要是债务未完全清偿,质权人始终就所占有的全部出质股票行使质权。即使出质股票部分灭失,未灭失的部分仍然担保着全部的债权,不能因这部分的灭失而相应地减少其担保的范围。物上代位权。股票质押的代位权表现为,在股票发生灭失毁损时,股票质押的效力及于它的代位物上。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优先受偿性。股票质押虽然在债务履行完毕之前由质权人占有股票,具有留置的效力,但它的根本效力在于以股票的价值优先受偿,因此,优先受偿也是股票质押的本质属性。 因受股票这种质物的特殊性影响,股票质押的特点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质物价值的风险性。股票质押因其质物为股票,以股票出质的价值在于它的交换价值,但该价值受公司业绩、市场供求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较大,使股价呈现不稳定性,为此,质权人就要承担质物价值难保的风险。流通性。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票分为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依法可转让的记名股票通过必要的转让登记程序,一般都能达到流通的目的。无记名股票通过国家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可随意买卖,进行转让流通。由于股票有这种变现能力,使其体现出充当质物的优越性和较强的担保功能。 二、股票质押的当事人 因设定股票质押应通过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签定股票质押合同,因此股票质押的当事人一般为质押合同的当事人。股票质押的当事人分为股票质押出质人和股票质押质权人。股票质押的出质人可以为债务人,也可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但必须是所出质股票的真正所有人。股票质押的质权人必须是受股票质押担保的主债权的债权人,不享有主债权的人不能成为股票质押的质权人。 三、股票质押的成立 形式要件。 我国《担保法》第六十四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七十八条又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的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根据物权的特性,物的所有以物的移转占有为形式要件,那么股票质押的质权就自股票移转于质权人占有之时起成立。上述条文的规定明确了以股票出质的,除应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外,还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和办理出质登记和移转占有。据此,笔者理解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出质登记和股票的移转占有是股票质押成立的形式要件。 因我国《公司法》将股票分为了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所以不同类别的股票设质的方式也有所不同。有学者认为,无记名股票得以股票的单纯交付而转让,无记名股票的设质,也就得以双方的质押合意和股票的单纯交付而为之。由于以无记名股票的转让无须办理登记,以无记名股票设质的,也不必办理登记。1笔者认为,由于无记名股票可在证券交易所随意转让,如不办理出质登记,质权人在取得质权后,完全可能在不告知出质人的情况下,将股票移转变现,从而损害了出质人的利益。所以,虽然是以无记名股票出质的,也应在证券登记机关进行质押登记,在被质押担保的债权期满前限制出质股票的交易。我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也规定了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除非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为控制转让的随意性维护出质人的权利,笔者认为最有效的作法就是用登记方式限制出质股票交易。对于记名股票的设质方式,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已有明确规定,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质权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起成立。但对在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这种行为我国现行法律中缺乏监督机制,有学者提出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定为出质登记机关,2笔者同意此观点。 实质要件。 1、质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意思表示一致是股票设质的前提条件,所以股票质押的成立一定是先要有质押股票的一致意思表示。 2、合法的质物。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八条都明确地规定了股票质押质物的范围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这包括了我国《公司法》所划分的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并且债务人或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应对该股票具有合法真实的所有权。 四、股票质押的效力 股票质押的效力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对股票质押的当事人和股票质押行为。 对股票质押当事人的效力。 股票质押对质权人的效力体现在:1、收取分配盈余权。持有股票即具有对股利的请求权,质权人对已质押的股票享有分配盈亏的收取权,因分配盈余是股票所生的法定孳息。3我国《担保法》第六十八条和其解释的第一百零四条均规定了以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票的法定孳息,条文表明了质权人有收取分配盈余的权利。2、股票的物上代位权。股票只是一种价值的载体,它不可能是唯一而恒久不变的,所以,如果股票发生毁损致使其价值形态发生改变,或者因毁损灭失获得赔偿的,股票质押的效力应及于此,质权人对股票的代位物具有代位权。在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三条确定了该项权利:“质权因质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3、占有和留置权。《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担保法》解释的第九十五条还规定了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上述条文表明了占有股票是股票质押的形式要件之一,质权人对出质股票享有占有和留置权。留置权还体现在出质的股票所担保的债权未受清偿前,质权人可以拒绝出质人的返还请求,因《担保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质权因 质物灭失而消灭,所以在债权未受清偿前失去了对质物的占有,也就失去了质权。所以放弃了对出质股票的占有、留置权,就是放弃了质权,从而增加了债权实现的不安全因素。4、妥善保管股票的义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有占有、留置股票的权利,同时也妥善保管股票的义务,非经出质人的同意,不得实施使股份消灭的行为。在所保管的股票意外灭失时,应采取补救措施,为出质人申请补发新股票,否则质权人将面临丧失质权的风险。5、优先受偿权。在被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届满时,质权人有权从出质股票的变价中优先受到清偿。因质权具有对抗一般债权的特性,所以,股票质押担保的债权应享有清偿序列的优先地位。 股票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体现在:1、诚实出质。出质人用于担保所出质的股票应是合法的,并且拥有所有权的股票,同时也应具有一定的基本价值。出质如未诚实出质造成损失的,在我国《担保法》解释的第八十四条中明确规定了要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2、保持出质股票的安定性。股票质押是以一个双方认可的股票价值为基础,从而担保债权的履行,如果出质人随意地处置股票,势必影响该价值基础,也就失去了担保的意义,损害了质权人的权利。《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也规定了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除非经双方协商同意。3、始终享有议决权。股票质押是以股票的财产权为标的,而股票并非只含有财产权的内容,股东所享有的其他权利股票质押效力不能及于,所以,以股票设定质权的,出质人对议决权始终享有。股票质押对第三人的效力体现在:除与出质人有相同的效力外,《担保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此看出提供质物的第三人在债权人的质权实现后,还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股票质押行为的效力。 股票质押行为的效力首先体现在对股票所有权的移转占有。我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担保法》解释的第八十七第第一款也规定了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所以,股票质押行为直接导致的结果是出质股票的所有权的移转占有。其次,股票质押是债权实现的保障,该行为增加了交易的安全性,放大了交易成功的系数。股票质押的目的就是担保债权的实现,有了担保,债的履行显现得更为安全、可靠,能够促进经济交往和维护市场的稳定。 五、股票质押权的实现 股票质押权的实现,是指质权人在出质股票所担保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未受清偿,或清偿不足时,通过与出质人协议对出质股票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并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条文中看出股票质押权的实现条件有:债务履行期届满。只有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质权人才有权处置质物,否则就构成了侵权。质权人的债权未全部受清偿。出质人虽然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履行了部分债务,但只要未受全部的清偿质押股票所担保的债务,质权人就可请求实现股票质押权。对出质的股票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全部清偿时,质权人可以通过与出质人协议,对出质的股票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清偿债务,不足的部分仍应由债务人清偿,从而实现股票质押权。 六、股票质押的消灭 股票质押消灭的情况我国《担保法》中规定的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被担保的债权的消灭。 《担保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该条文体现了股票质押具有的从属性,当其担保的债权因受清偿、抵销或债务免除等原因而消灭时,股票质押也同时消灭。此时,质权人应将其占有的股票返还出质人,并在股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出质登记。 股票占有的丧失。 《担保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股票质押成立的形式要件之一是对股票的移转占有,这也是股票的物权特性所在,所以丧失了对股票的占有,肯定也就失去了质权存在的基础。实际中丧失占有的表现形式有多种,笔者认为只要质权人对股票的所有权证明不能,就是对股票占有的丧失。 七、股票质押的法律责任 股票质押的法律责任在《担保法》中体现颇多,在此笔者不尽详述,只谈以下几种情况: 质押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笔者理解《担保法》中致使质押合同无效的情况有:1、合同成立的形式不合法造成的质押合同无效。《担保法》第六十四条中规定了质押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之一是签订书面合同,其二是质物应移交于质权人占有。2、合同的内容不合法造成的质押合同无效。《担保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如果质押合同中有此项约定,质押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也就使以股票担保债权的实现成为一纸空文,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方负担,该责任方既包括质权人也包括出质人。 质权人妥善保管出质股票的法律责任。 《担保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股票质押的质权人对出质的股票享有占有、留置的权利,但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尽妥善保管义务。如因保管不善导致出质股票毁损、灭失的,质权人应采取补救措施,如:公示催告宣告灭失股票失效,为出质人申请补发新股票等补救措施,否则,质权人将面临质权的丧失,而由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转让出质股票的法律责任。 《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除非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担保法》解释的第九十三条也明确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出质股票的目的是保证债权履行的安全,如果股票出质后又随意转让,势必会对债权履行的安全造成威胁。由于股票还有价值波动的特性,随意的转让也会对出质人的权利造成侵权。所以,由股票质押行为人单方的转让行为造成损失或侵权结果的,应由该责任方承担民事责任。-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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