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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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颁布机关】公安部、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布日期】1989年09月01日【实施日期】1990年01月01日【时效性】有效关于印发保持规定的防火安全距离。位于旧城区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必须纳入改造规划,采取限期迁移或改变生产使用性质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中应合理选择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瓶库、汽车加油站和煤气、天燃气调压站的位置,并采取有效的消防措施,确保安全。合理选择城市输送甲、乙、丙类液体,可燃气体管道的位置,严禁在其干管上修建任何建物、构物或堆放物资。管道和阀门井盖应当有标志。第七条 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2、专用车站、码头,必须布置在城市或港区的独立安全地段。第八条 城区内新建的各种建筑,应当建造一级、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控制三级建筑,严格限制四级建筑。第九条 原有耐火等级低,相互连的建筑密集区或大面积棚户区,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积极采取防火分隔、提高耐火性能、开辟防火间距和消防车通道等措施,改善消防条件。第十条 贸易市场或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影响消火栓的使用。第三章 消 防 站第十一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城市消防站的位置和用地。已确定的消防站位置和用地,由城市规划部门进行控制,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占用。如其他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必须经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
3、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并按照规划另行确定适当地点。第十二条 消防站的布局,应当以接到报警五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责任区边缘为原则,每个消防站责任区面积宜为四至七平方公里。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企业、古建筑比较多的城市,应当建设特种消防站。第十四条 物资集中、运输量大、火灾危险性大的沿海、内河城市,应当建设水上消防站。第十五条 基本抗震烈度在六度(含)以上的城市,消防站建筑应当按该城市的基本抗震烈度提高一度进行设防。第十六条 合理利用高层建筑或电视发射塔等高度大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消防了望台,并配备监视和通讯报警设备。第四章 消防给水第十七条 供水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的具体条件,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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