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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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精品资料\建筑精品网原稿ok(删除公文)\建筑精品网5未上传百度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分类号】 【标题】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建设部 【颁布日期】 19910709 【实施日期】 19910709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城市管理 【文号】 建设部令第13号 【名称】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题注】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保护职工人身安全、 健康和国家财产,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 对于建筑安全生产所实施的行业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从事房屋建筑、 土木工程、 设备安装、 管线敷设等施工和构配件生产活动的单位及个人, 都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行业监督管理, 并依法接受国家安全监察。 第四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应当根据”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 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 推动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 控制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和方针、 政策, 起草或者制定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法规、 标准; ( 二) 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工程建设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 完善建筑安全生产的组织保证体系; ( 三) 制定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中、 长期规划和近期目标, 组织建筑安全生产技术的开发与推广应用; ( 四) 指导和监督检查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 五) 统计全国建筑职工因工伤亡人数, 掌握并发布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动态; ( 六) 负责对申报资质等级一级企业和国家一、 二级企业以及国家和部级先进建筑企业进行安全资格审查或者审批, 行使安全生产否决权; ( 七) 组织全国建筑安全生产检查, 总结交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并表彰先进; ( 八) 检查和督促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组织或者参与工程建设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 第六条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建筑企业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其职责由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 一) 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 标准和方针、 政策, 起草或者制定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 ( 二) 制定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中、 长期规划和近期目标, 组织建筑安全生产技术的开发与推广应用; ( 三) 建立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体系, 制定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度, 组织落实各级领导分工负责的建筑安全生产责任制; ( 四) 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职工因工伤亡的统计和上报工作, 掌握和发布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动态; ( 五) 负责对申报晋升企业资质等级、 企业升级和报评先进企业的安全资格进行审查或者审批, 行使安全生产否决权; ( 六) 组织或者参与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中人身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并依照有关规定上报重大伤亡事故; ( 七) 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检查, 总结交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并表彰先进; ( 八) 监督检查施工现场、 构配件生产车间等安全管理和防护措施, 纠正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 ( 九) 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建筑企业的生产管理人员、 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 培训、 考核及发证工作, 监督检查建筑企业对安全技术措施费的提取和使用; ( 十) 领导和管理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工作。 第八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 依据有关的法规、 标准, 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建筑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 标准,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组织保证体系,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施工或者构配件生产, 并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厂矿企业防尘防毒工作的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费, 保证职工在施工或者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下列方面做出成绩或者贡献的, 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一) 在建筑安全生产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 二) 在建筑安全科学研究、 劳动保护、 安全技术等方面有创造、 技术改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 并在生产或者工作中取得明显实效的; ( 三) 防止重大事故发生或者在重大事故抢救中有功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应当依据本规定和其它有关规定, 分别给予警告、 通报批评、 责令限期改正、 限期不准承包工程或者停产整顿、 降低企业资质等级的处罚;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落实或者违章指挥、 违章作业的; ( 二) 不按照建筑安全生产技术标准施工或者构配件生产, 存在着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发生伤亡事故的; ( 三) 不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费, 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 连续发生伤亡事故的, ( 四) 连续发生同类伤亡事故或者伤亡事故连年超标, 或者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的; ( 五) 对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抢救不力, 致使伤亡人数增多的; ( 六) 对于伤亡事故隐匿不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能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能够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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