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侵权抗辩22个关键词(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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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闻侵权抗辩22个关键词(下)八、批评公权力机关批评公权力机关,也是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构成对法人的诽谤,必须具有必要的条件。按照美国的经验,发布有关法人的诽谤性事项,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应对该法人负责任:法人如为以营利为目的,其所发布的事项欲使其营业受到侵害或阻碍他人与其交往;或者法人虽非以营利为目的,但依赖社会大众的财政上的援助,而其发布的事项欲借社会大众对其评估的侵害而干预其活动。公权力机关当然是法人,但是,按照我国宪法规定,我国的公权力机关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新闻媒体进行监督、开展新闻批评,是依法行使新闻监督的权利,即使存在过失,造成批评的事实失实,新闻媒体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国家
2、机关、司法机关尽管都是法人,都享有民法通则规定的名誉权,但是,这些机关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也不是依赖于社会大众的财政支持,不能利用名誉权而拒绝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如果公权力机关动辄以侵害名誉权而追究民众的责任,追究新闻媒体的责任,则是拒绝监督的表现。对此,我国法院判决的某些案件是不正确的。典型案例是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诉民主与法制杂志社侵害名誉权案,认为民主与法制杂志社对其报道造成了该法院的名誉权损害,要求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结果是,法院真的就判决民主与法制杂志社败诉,责令其对该法院承担新闻侵权责任。这是一个毫无道理的判决。对此,学者指出:自1994年至2001年,发生了14起法院或者法
3、官状告媒体的案件,“法官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就像是一场足球赛中的裁判。现在,裁判下场踢球了,这正是最奇特之处。”确立批评公权力机关为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就是为了制止“裁判”下场“踢球”现象,给媒体以免责的特权。因此,可以确定,批评公权力机关,是新闻侵权抗辩事由中的完全抗辩,以此阻却公权力机关拒绝批评的新闻侵权请求权,给媒体和公众以“更大的喘息空间”。九、公共利益目的公众利益目的,是新闻侵权抗辩的一个重要事由,能够全面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是完全抗辩。特别是在批评性的新闻报道中,公共利益目的完全可以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免除新闻媒体的侵权责任。在民法通则实施之初,北京某报纸曾经刊载一幅批评照片,是一个
4、人在北京动物园前翻身跳跃马路中间护栏的形象。被批评者向法院起诉,认为侵害了其肖像权,追究媒体的侵权责任。法院认为这个批评报道具有公共利益目的,判决不构成新闻侵权。我们在起草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中,提出的“正当行使舆论监督权”或者“正当行使新闻舆论监督权”,就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目的。公共利益目的,就是关系到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的目的。以此作为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应当具备的要件是:须具有公共利益目的。媒体发布一个新闻报道,进行一个新闻批评,或者使用一幅新闻照片,须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而不是其他不正当目的,更不得具有侮辱、诽谤或者侵害他人人格权的非法目的。须没有有损于他人人格的语言和言辞,不得借公共利益
5、目的之机而侮辱、诽谤他人。在关于偷拍、偷录的新闻报道是否构成新闻侵权的问题上,公共利益目的是一个可以成立的抗辩事由。有人反对公共利益目的是偷拍、偷录的合法抗辩理由,认为即使是为了公共利益目的,进行偷拍、偷录也构成新闻侵权。我反对这样的意见。如果是真正出于公众利益目的而进行善意批评,在适当的范围内,进行偷拍、偷录,用于揭露社会阴暗面,批评社会的负面行为,不能认为是新闻侵权。十、新闻性新闻性,是对于图片新闻构成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有的学者认为具有新闻价值是最一般的抗辩事由,其实,这种主张更多的是指满足公众知情权。在确认满足公众知情权为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基础上,将新闻性主要作为对抗图片新闻的抗辩事由
6、,更为准确,也更容易把握。对于图片新闻报道,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侵害肖像权的新闻侵权责任,新闻性是最好的抗辩,是完全抗辩。在我们起草的人格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我们提出“公众人物、新闻事件等具有公共利益或正当的公众兴趣的领域,视为自然人私生活领域的例外”,其中的“新闻事件”就是指新闻性。其规则是,如果一个人物的形象处于一个具有新闻性的事件中,即使媒体使用该新闻照片没有经过肖像权人的同意,也不得主张侵害肖像权或者隐私权。对于新闻图片的侵权诉求,确定是否构成新闻性的抗辩,应当具备的条件是:人物须出现在具有新闻价值的公众视野之中。公众视野就是公众都能够自然看到的范围。新闻记者可以拍摄处于公众视野内具有新闻
7、价值的人和物体,而无须顾忌侵犯肖像权等权利。媒体采制和使用图片的目的须为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新闻批评,而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凡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的图片,即使具有新闻性,也不得对抗新闻侵权诉求。通过图片报道的新闻须事实基本真实,虚假的事实即使具有新闻性,也不得对抗新闻侵权诉讼请求。使用的新闻图片及配发的文字须没有侮辱、诽谤的内容。不具备上述要件,不构成新闻性,不能免除新闻媒体的侵权责任。例如,1989年冬季,某大报刊载一幅新闻照片,一个妇女抱着一个女婴,在大雪纷飞的清晨在北京车站乞讨,配图说明是“狠心婆婆就因儿媳生的是女婴,就将儿媳赶出家门,致母女在风雪中流离失所”。照片引起轰动效应,很多人打电
8、话到报社和街道,谴责该婆婆的行为。但街道干部给报社打电话,指出这个儿媳弱智,婆婆对其很好,根本没有虐待她,她是由于家人没看管住而抱着孩子出走,报道完全失实。这个报道尽管具有新闻性,但内容严重失实,构成侵权。报社领导在确信新闻图片报道失实后,亲自到当事人家检讨,得到谅解,没有被追究侵权责任。新闻性作为抗辩事由,主要在于两个方面:第一,在公众视野中具有新闻性的人物,例如元首、政治家等,凡具有新闻性的人皆不得主张肖像权和姓名权;第二,具有新闻性的事件,例如在公众视野中参加集会、游行、仪式、庆典或者其他活动的人,由于这类活动具有新闻报道价值,任何人在参加这些社会活动时,都允许将其肖像和姓名、名称用于宣
9、传报道,不得主张肖像权和姓名权、名称权。上个世纪90年代初,刘晓庆回自贡老家参加灯会,被新闻记者拍照后,曾经着文说她的人格权受到侵害。这种说法其实是不成立的,理由是她既处于新闻事件之中,又是新闻人物,且在公众视野之中。人物参与集会、游行、庆典或类似事件,其肖像不构成肖像制品的主题时,可以被合理使用。十一、受害人承诺受害人承诺,也叫做受害人同意或者受害人允诺,是指受害人容许他人侵害其权利,自己自愿承担损害结果,且不违背法律和公共道德的一方意思表示。这种承诺,是侵权行为的一般抗辩事由,当然也是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在侵害名誉权的诉讼中,美国侵权法认为,对有关诽谤的事项公布予以同意时,就该人主张受诽谤
10、而提起的诉讼,有完全的抗辩。我们赞成这种意见,受害人承诺是新闻侵权的完全抗辩,可以全面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成立受害人承诺须具备以下要件:须权利人有处分该项人格权的能力与权限。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处分自己的权利,须经监护人同意,非经同意,其本人的允诺无效。须遵守一般的意思表示规则,即须具备一般意思表示的生效要件。受害人须有明确承诺。承诺应当采用明示方式,或是发表单方面声明,或是制订免责条款。权利人没有明示准许侵害自己权利的承诺,不得推定其承诺。受害人明知或预见到其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但并未向加害人承诺,不构成抗辩事由。例如,电台记者采访未经同意而录音,如果没有告知并经被采访人明示同意,不
11、得推定接受采访即推定其同意录音。受害人事前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必采取明示方法,只要有允许侵害自己权利的承诺,即可推定其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新闻侵权中,对于新闻媒体涉及到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或隐私权的使用,如果事先得到权利人的允诺,在新闻报道中使用其肖像、姓名、名称和隐私,就不构成侵权。这是完全抗辩,是事实抗辩。十二、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利益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利益,是新闻侵权的一个抗辩事由,但其适用的范围较窄,不是一个普遍的抗辩事由。美国侵权法认为,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利益,是诽谤的附条件免责事由。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利益作为新闻侵权抗辩事由,所抗辩的新闻侵权责任主要是媒体使用他人肖像
12、和姓名、名称等行为。其构成要件是:媒体确系为了本人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而使用他人的肖像、姓名或者名称,不得存在侵权的目的。涉及到本人和第三人的利益须为重大利益,而非一般利益或者微不足道的利益。本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应为正当,不得是非法利益,特别是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第三人范围的确定应当准确,一般应为亲属成员利益。使用不得超出合理范围,媒体使用他人肖像、姓名、名称的范围须适当,超出适当范围,则构成侵权。最典型的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利益是刊登寻人启事之类,不构成新闻侵权责任。对于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如果存在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也可以作为抗辩事由,不过应当特别慎重。十三、“对号入座”“对
13、号入座”,历来是对他人主张作品所描写的人物主张侵权的一个抗辩事由,不仅是新闻作品,其他文字作品都有对号入座的现象。新闻作品同样有对号入座的问题,因此,“对号入座”是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可以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免除新闻媒体的侵权责任。“对号入座”,是指作品中所报道或者描写的人物本不是原告,而原告强硬地根据自己的特点和特征与作品中人物的特点和特征“挂钩”,主张文中揭载的人物就是本人,诉求新闻媒体承担新闻侵权责任。典型案例如:某报社记者贾某调查某镇广开个体治疗性病医院,骗取钱财的不道德事件,在报纸上载文予以揭露,进行舆论监督。文章中对一个被骗钱财的性病患者某甲使用化名进行报道。恰好在临近一百多公里的
14、另一个镇里,也有一个患同种性病的人某乙就叫这个化名。于是某乙向法院起诉,请求报社和记者以侵害其名誉权为由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报社和记者贾某构成侵权,承担赔偿责任。报社和贾某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某乙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告是“对号入座”。构成“对号入座”应当具备以下要件:新闻作品中的人物为特指,不论是使用真实姓名,还是使用非真实姓名,人物都须确有其人。即使对人物使用化名,也应当确有其人。新闻作品中的人物并非确指原告。确定新闻作品中的人物确指原告,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新闻作品中的人物与现实人物的基本特征必须相同。基本特征,是能够将一人与他人区别开来的主要标志,如职业、经历、外貌等特征。
15、二是新闻作品中的人物与现实人物所处的特定环境必须相同,即生活、工作环境以及人物之间的关系应当一致。三是熟悉现实人物的人读后公认新闻作品中的人物是现实人物。原告不能证明上述三个条件,就不是确指原告。如果具备三个条件,则可能发生作品人物与原告的混同,不能构成抗辩。新闻媒体没有侵害原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媒体明知报道的人物可能与原告混同而发生侵权的后果,却故意为之,或者由于重大过失而轻信能够避免,都不构成“对号入座”的抗辩,可能构成新闻侵权责任。十四、报道、批评对象不特定报道、批评对象不特定,是指媒体所报道的、所批评的对象不是特定的人,无法确定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没有特定的受害人,无法构成侵权责任
16、,因此,报道、批评对象不特定是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最典型的案例,是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判决。郭宝昌的电视剧大宅门以及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出版的四字语分类写作词典中,都使用了“蒙古大夫”的用语或解释,引起该县189名蒙古医生的不满,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郭宝昌和该出版社败诉。对此,舆论议论纷纷,认为不构成侵权。新闻媒体以及出版单位被指控的新闻行为,仅仅是对一个不特定的人群或者现象进行报道或提出批评,不能认为是侵权行为。不仅仅如此,就是指控的其他一般的侵权行为,如果没有特定的指向,没有特定的受害人,也不能认为是构成侵权。因此,构成报道、批评对象不特定,应当具备的要件是:报道、批评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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