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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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一、问题意思表示概念被18世纪法学家创造出后,经过百年学术整理,它已成为民法学较为成熟的基本概念之一。学者对意思表示定义的表述多相类似:行为为属概念、将欲发生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现于外部为种差。即使偶有差别,亦无关宏旨。同时,作为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法律行为乃旨在引起私法后果的行为。概念界定既不能脱离相近概念之比较,本文想要讨论的问题因而在于: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功能,既然皆在根据行为人意志发生相应法律效果,并且,在意思表示的各种定义中,几乎所有学者均将其属概念确定为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那么,意思表示这种行为与法律行为之间具何种关联?二、概念史略据哈腾保尔介绍,18世纪的意思表
2、示(declaratiovoluntatis)概念自胡果o格劳秀斯的诺言(Versprechen)演化而来。制定法上的首次使用,则见诸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邦法。该法使用这一概念的目的,是为了清楚地把法律行为意义上的行为,确定为人的意思的结果。它所表达的,显然是启蒙运动理性法学之主张。在理性法学看来,行为只是人获得自由之后形成他们之间的关系的一种形式。一个理性法中的行为,指的是出自于一个理性的人、而且目的在于形成他自己某种关系或者与他人的某种关系的行为。通过意思表示,私人行为自由的正当性得以确认,私法自治成为民法无可争议的核心理念,意思表示理论本身亦在19世纪法学中占据了统治地位。1至于法律行
3、为,哈腾保尔指出,19世纪初期,法律行为的概念在法学中还没有得到广泛地运用。这个艺术化的名词在当时的一般法学专业着述中尚难以找到。而且合同作为这种法律行为最重要的类型,还没有被人们系统地归类在行为概念之中。2法律行为理论得以充分阐发,萨维尼功不可没。萨氏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中,系统地阐述了通过法律行为来获得个人意思的独立支配领域之观念,使得法律行为成为当事人设立与变更法律关系的重要手段。就对当事人意思支配的强调而言,萨维尼基本上是将法律行为视为意思表示的同义概念。3不过,随后的表述趋势却是,意思表示的统治地位逐渐为法律行为所取代。经过一番概念转换之后,意思表示虽然仍是法律行为的核心,并且无意思表示
4、亦无法律行为,但它只不过是法律行为的构成因素。据以建立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是法律行为而非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理论因此失去了与行为理论的直接联系,而与法律行为理论建立了直接的联系。正因如此,意思表示理论失去了其原来的含义。4德国民法典采纳了法律行为学说,以立法形式将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两概念固定下来,但未作定义,亦未明文规定二者关系。不过,们仍不妨从条文术语的使用中推知法典的基本态度。德国民法典总则编第3章(104-185条)以法律行为为章名,105条第1款、107条、116-124条等条款使用的概念却皆非法律行为,而是意思表示;不仅如此,法典第119、120与123条规定的是可撤销的意思表示,而根据
5、第142条,所撤销的却是法律行为。梅迪库斯据此认为,民法典如此跳跃式地混用这两个概念,说明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区别微乎其微。5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的表述则似乎为该判断提供了支持:就常规言,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为同义之表达方式。6然而,即便认为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两概念的区别微乎其微,无可否认的是,法律行为毕竟在法典用语中占据了主导地位。问题因而在于,为德国民法典所垂青的,为何是法律行为而非意思表示?或者,立法者在作出这一术语选择时,可能传达了何种信息?对于法律行为,立法理由书的解释是:法律行为是一个私法上的意思表示,其目的是追求一个当事人自己希望发生的、而且法律制度许可的法律上的结果
6、。法律行为的本质是,一个目的在于发生法律效果的意思。7对此,哈腾保尔评论道:这种依据人的意思解释法律效果的理论,仍然是法律行为理论的核心,但是这里有一个最为重要的变化:当事人的意思不能再是任意性的意思。因为这里有一个前提条件,当事人所有的意思均必须默认现行法律所追求的价值,所以任意性的行为不能生效。意思表示生效的原因可以在法律制度中找出来。说到底赋予当事人的意思具有法律效力的,是一个国家的市民社会。8依循这一思路,我们或可认为,法律行为取代意思表示,成为私法主导概念的过程,同时也是公权力在私法领域得以加强的过程。因为,在法律行为概念之下,行为效力不再植根于当事人意志,或者说,不再仅仅植根于当事
7、人意志,更重要的是,它必须符合现行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由此推论,通过概念选择,立法者似乎在某种程度上舍弃了理性法学根据行为人意志,来寻求行为拘束力之根源的思考进路,转而强调实定法对法律行为的控制。法律行为除蕴含了与意思表示颇为不同的效力渊源外,根据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二者还存在某些技术差异。立法理由书一方面认为,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乃同义表达方式,另一方面却又表示:使用意思表示者,乃侧重于意思表达之本身过程,或者乃由于某项意思表示仅是某项法律行为事实构成之组成部分而已。9德国民法典施行后,立法理由书上关于某项意思表示仅是某项法律行为事实构成之组成部分之表述,得到充分阐发。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两概念
8、在技术上逐渐被明确区分开来。典型看法(下称附加成分说)是:第一,法律行为可能等于意思表示,如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生效的单方行为;第二,法律行为可能由多个意思表示共同构成,如契约、设立团体之共同行为;第三,意思表示需要与其他法律事实相结合才能构成法律行为,如交付、登记、其他法定或约定形式等。法律行为概念获得统治地位的同时,它与意思表示之差别亦由此得到强调。不过,德国民法典文本的模糊性为多种解释提供了可能。从当代德国法学家的若干着述来看,一些学者似乎依然不对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作严格区分,反而经常将二者交替使用。梅迪库斯根据他两个概念之间的区别微乎其微之判断,直接援引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以意思表
9、示来定义法律行为:所谓法律行为,是指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此种效果之所以得依法产生,皆因行为人希冀其发生。法律行为之本质,在于旨在引起法律效果之意思的实现,在于法律制度以承认该意思方式而于法律世界中实现行为人欲然的法律判断。10更有甚者,至少自弗卢梅(Flume)以后,德国法学逐渐改变了法律行为定义方式,舍技术性关系定义而广泛采行规定功能的概念,将法律行为理解为个人通过自主参与来实现私法自治的手段。11通过功用定义,学者不仅未将重心置于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区别之上,反而突出了二者的同质性:它们的功能皆在于,直接通过个人自主行为来确定私法效果。三、法律行为中的其他法律事实关于意
10、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之关系,简单的用法列举显然不足以说明问题。况且,时至今日,学者对于二者所蕴含的价值观念,以及技术构成仍存在各种不同看法。因此,更值得我们关注的,是不同立场所依循的论证脉络及其论证理由。根据修辞论辩的惯性原理,惟有引发分歧的变化才需要正当化论证。12既然在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出现之初,它们基本上是被当作同义语使用的,本文论证即以此为起点,主要关注附加成分说所持理由之说服力。附加成分说的关键主张是,意思表示需要与其他法律事实相结合才能构成法律行为。我以为,正是通过这一主张,法律行为不同于意思表示的政策判断得以实际体现。因为,实定法既然无法否认当事人自由意志是法律行为的核心,它就只能在
11、意思表示之外,设定某些当事人意思无法左右的因素,来对法律行为进行控制,以贯彻其规制当事人行为之意旨。附加成分说所列其他法律事实,包括要物行为中物之交付、登记,以及要式行为中的特定形式。下文分而述之。(一)关于要物行为所谓要物行为,指的是以标的物的授受为成立要件的行为。13对此,本文需要讨论两个问题:其一,交付的法律性质如何?其二,究竟是否存在所谓的要物行为?1.交付的法律性质由于附加成分说主张,要物行为中的交付是意思表示之外的其他法律事实,所以它理当属于事实行为。至于交付何以属于事实行为,中文学者多存而不论。惟田士永对此有过较详细的正面论述。田士永认为,交付所产生的效果只是移转占有,因此,交付
12、属事实行为。其论证要旨在于:第一,无论何种交付,都只能产生移转占有之效果;第二,法律行为的意思指向法律效果,也就是权利效果,而占有的设定、变更仅为事实效果而非权利效果,其所需意思仅需指向事实已足,故为事实意思而非法律行为意思。14我以为,上述论证存在以下值得商榷之处:首先,若不论行为人意思如何,交付皆只能产生占有移转之效果,则意味着自治已被排除于该领域。其次,在论证上,支持田士永得出法律行为仅仅及于权利变动之判断的理由是构词法上的分析。15我以为,静态的构词法分析固然能够对我们理解语词提供帮助,但语词的含义终究需要在使用中才能得到真正理解。16关于占有变动能否称为法律效果,在无翻译问题的德国本
13、土似乎存在肯定回答,因为德国主流说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54条第2款中的移转占有合意属于法律行为。17可见,即便中文以法律行为来对译Rechtsgeschft确实割裂了它与权利的关系,单以构词法为据,仍难以证立法律效果仅仅及于权利变动之判断。18再次,法律效果与法律事实非同一层面的概念。作为法律规范适用的结果,法律效果之特点在于它具有规范性,表现为应当的陈述结构。至于能够产生何种实效,是变动事实抑或实定法上的权利,则与法律效果之性质无关。法律行为固然能够产生法律效果,事实行为亦理当能够引起法律效果之出现。其间区别只是在于: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为当事人意志所设定;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则与当事人意欲无关
14、。这意味着,将法律效果限定为权利变动,并以行为人意思指向不同为据,来区分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称指向事实变动者为事实行为,指向权利变动者为法律行为,该分析路径的有效性值得怀疑。问题还在于,若交付为事实行为,则要物行为构成包含了意思表示与事实行为两项要素。这表示,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行为将等于意思表示+事实行为。当民法理论以是否根据行为人的意思发生相应法律效果为标准,把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加以区分时,它们各自外延就只能是全异关系,二者的两种不同性质不能并存于同一行为之中。否则,该分类不仅违反基本的逻辑规则,更重要的是,一旦某种行为融合了意思表示与事实行为两种性质,其法律效果将难以确定:既然意思表示之法
15、律效果由当事人设定,事实行为则根据法律强行规定取得法律效果,那么在意思表示与事实行为共同构成一项完整行为之时,该完整行为之法律效果如何产生?本文认为,交付乃根据行为人意志发生相应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理由是:第一,立法者并无充足理由说明:实定法需要将行为人自治排除于交付领域之外,对交付的后果进行管制。第二,称所有权移转合意为独立的物权行为、交付则为事实行为,意味着二者具有不同的存在形态,物权行为(所有权移转合意)必独立于交付之外。但是,正如拉伦茨所承认的,交付能够用来表达移转所有权的意思:如果在执行一项先行的(债务)合同的过程中,在无任何其他表示的情况下无言地从事交付行为,那么交付就是所有权移转
16、合意本身。19假使交付为事实行为,则无论当事人意思如何,它所产生的效果皆只能是移转占有;而既然交付能够负载所有权移转意思,并据此产生所有权移转效果,这就表示,交付之法律效果依当事人意思为决。20因此,体现了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合意之交付,理应属于依照行为人意志发生相应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第三,称交付能够负载所有权移转意思,意味着它也可以不负载该意思。是以,即便交付所体现的意思只是移转占有,亦不影响交付之法律行为性质,因为该移转占有之法律效果同样是由当事人意思表示设定的。2.所谓要物行为自体系而言,以标的物的授受为成立要件的要物行为如果有意义,它理当或者表现为负担行为,或者存在于处分行为。这两种行为
17、性质不同,需要分别检讨。(1)作为负担行为的要物行为罗马法曾先后出现过要式口约、文书契约、要物契约与诺成契约等契约类型。要物契约的特点在于,当事人即使未履行特定手续,一旦物被交付,债的关系亦属有效。梅因据此认为,与强调形式的要式口约和文书契约相比,要物契约第一次把道德上的考虑认为契约法中的一个要素,在伦理概念上向前跨进了一大步。诺成契约的出现,则标志着罗马法正式承认了合意契约之拘束力。21可见,法律史上,要物契约是契约拘束基础从特定形式到行为人意志演进中的过渡阶段。现代债法保留了要物契约类型,但由于意思自治已得到现代私法的普遍承认,罗马法上要物契约所昭示的伦理概念进步之意义也就不复存在。现代要
18、物契约的存在理由被归结为:此等契约系属无偿,特以物之交付作为成立要件,使贷与人或受寄人能于物之交付前有考虑斟酌的机会,具有警告的功能。22然而,问题在于,假借物之交付来给予当事人以考虑斟酌机会,若通过任意规范提供建议、供当事人选择自无不可,但被冠以强制效力,成为必须遵守的管制性成立要件时,却不仅未必能起到保护当事人的效果,而且限制了当事人的自治空间。因为,行为后果由行为人自己承担,何种行为方式才称得上是慎重,只有当事人自己才最有资格作出判断。这一管制限度的问题,其实早在19世纪即已为约翰o密尔所明确阐述:有时一个祸害还没有确实性而只有危险性,除本人自己外便没有人能够判断他的动机是否足够促使他冒
19、险一试,在这种情事中,我想人们对他只应当发出危险警告,而不应当以强力阻止他去涉险。23颇值玩味的是,罗马法上代表私法观念向自治转变的要物契约,却被现代法加载了立法者管制的意图,并固化为现代法学的思维定式。24法律行为的要旨在于,根据当事人意志发生相应法律效果,从而实现私法自治。我以为,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法律行为,自当以此为据。由是观之,无论借贷、赠与抑或保管契约,其法律效果当然是根据相应意思表示发生债法上的借贷、赠与或保管关系。因此,财产性的契约均应予以诺成化,保留要物契约此种法制史上的残留物,实无必要。25当事人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借贷、赠与或保管等债法关系即已成立。所谓交付,不过是债法义务
20、的履行行为而已,它在债法关系之外。(2)作为处分行为的要物行为要物行为既不见容于负担行为,它就只可能在处分行为中存在。谢在全认为,作为独立于动产物权移转意思表示之外的事实行为,交付属于物权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理由是:第一,交付是要物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而动产物权行为应属要物行为似甚显然,故交付属于动产物权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第二,自法制度史而言,交付一向是动产所有权让与行为之主要构成部分。第三,在意思表示受诈欺或受胁迫事例中,将交付归入特别生效要件或特别成立要件,其处理结果并无分别,此不能成为必须将动产物权行为与交付分开的理由。第四,将交付解释为特别成立要件有其实益:特别成立要件之欠缺或无效,
21、仅需再补足该项要件,即足使该物权行为成立,俾发生预期之法律上之效力。而若是将其解释为特别生效要件,则一旦交付有无效之情形,则其物权行为已确定的无效,理论上除重为相同之物权行为外,已无其他补救之道。26我以为,上述理由或者不能成立,或者不具有说服力。首先,要物行为的概念能否成立本身即值得怀疑。前文已表明,至少债法上的要物行为实无必要。对于动产物权行为是否属于要物行为,谢在全曾在其民法物权论中表示怀疑:物权行为之意思表示,系以物权之变动为内容,而要物行为,以使用借贷为例,其意思表示仅发生债之关系,而非以物权变动为内容,则两者亦属有异。27谢氏改变态度,称动产物权行为应属要物行为似甚显然,不知何故。
22、其次,以法律史上的要物行为,来论证交付一向是动产所有权让与行为的构成部分,这难以令人信服,因为,论者未显示,法律史上何以出现要物契约,以及法学理论经过现代发展是否仍然有必要保留此类契约。再次,在处理意思表示受诈欺或受胁迫情事时,交付为特别成立要件或特别生效要件固无分别,但这不表示它可以成为将交付归入特别成立要件的理由,它引发的问题反而可能是:我国既有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学说的合理性是否需要重新检讨(且容下文详述)?最后,关于法律行为的补救,陈自强对谢在全见解的评论可供援引:何以特别成立要件与特别生效要件的欠缺,命运如此乖离,实在令人百思不得其解。若法律行为成立后,才有生效的问题,何以要求在先的,得
23、以补正,要求在后的,反而不能补正,理由安在,不易理解。28王泽鉴见解与谢在全不同。在他看来,当事人移转所有权之合意即为一项单独的物权行为,作为事实行为之交付则构成该物权行为之生效要件。29在物权移转合意为独立物权行为、交付为事实行为的理论脉络下,将交付置于物权行为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地位,有其合理之处,因为处分行为不需要其他的执行行为的配合就直接地对一项权利转让、设定负担、变更内容或者消灭,30即,由物权移转意思表示体现的处分行为能够直接发生权利变动效果,不存在如负担行为般的履行问题,故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非物权行为之构成部分,所谓物权要物契约之概念不能成立。但是,既然处分行为能够直接发生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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