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的版权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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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网络的版权问题一、复制权问题及其解决途径什么是复制权复制权是着作权人享有的复制作品的权利。复制行为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该行为应当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再现作品,复制行为是一种再现作品的行为,但是必须是在有形物质载体上的再现。这就把复制行为与表演广播和放映等其他再现作品的行为区别开来。例如通过朗诵再现作品就不是着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2该行为应当使作品被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形成作品的有形复制件。着作权法上复制权定义为“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这就是说着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应当是能够导致产出作品复制件的行为。电视台对演唱会的直播虽然再现了作品,但是作品没有被固定在电视
2、机中。因为只要歌手在现场停止演唱,电视机中就不会继续播放作品了。网络环境下对复制权的正确适用1传统复制与网络复制历史上最早的复制行为仅限于收藏、拓印、临摹等纯手工方式的复制。随着技术的发展,随着印刷机、复印件、照相机和录音机等机器设备的出现,印刷、复印、录音、翻录、翻拍等新的复制行为也相继出现了。数字技术的发展则进一步推动了复制行为的进步。它使作品以数字化的形式高质量的被固定在新型物质载体上,形成了新型复制品。数字环境下的复制行为主要有:1将作品以各种技术手段固定在芯片光盘硬盘和软件中。2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3将作品从网络服务器或者他人计算机中下载到本地计算机中。4通过网络向其他计算机用户
3、发送作品。2永久复制与临时复制用户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是否应该收到着作权法的规制?是否是对着作权人复制权的侵害?因为任何软件在运行过程中,都会在计算机的自动控制下进入计算机的内存。从而在计算机的内存中形成对软件的复制件。如果用户使用盗版软件,那么在运行的过程中必然就在内存中形成了对盗版软件的复制件。从而侵犯着作权人的复制权。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就要探讨内存中的复制是否是着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由于内存中的复制有其自身特点:就是一旦关闭计算机电源或者开始运行新的指令,内存中的暂时储存信息就会消失。这种复制,有别于能够使作品长久地、稳定的固定在物质载体上的传统复制,因此被称为“暂时性复制”.问题的焦点
4、在于这种短暂的“固定”是否符合传统着作权法的“固定”要件。传统的“固定”都是永久性的被永久保存,除非人为破坏,不会自动消失。而内存中的复制却会自动消失。对于临时复制问题,每个国家的处理方法不同。为了更好的保护着作权人的利益,欧盟1991年计算机程序保护指令第4条规定:以任何方法,在任何介质上,部分或全部的永久性复制或暂时性复制,应由着作权人授权。我国不承认“临时复制”构成着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这就需要以特别立法来填补这一法律真空。2、用户通过网络阅读或者欣赏置于BBS或因特网网站上的数字化作品,包括在线阅读,在线欣赏网上图片,在线收听网上音乐或者网上电影是否构成对着作权人复制权的侵犯?“浏
5、览”会在计算机中形成两种复制件。一种是在浏览时,数字化作品会被调入内存,在内存中形成复制件。另一种是在用户多次登陆同一网页时,某些上网软件会自动在硬盘中划出一块区域作为缓存区域将被浏览作品以临时性文件的形式存入其中,形成复制件。用户在下一次登陆同一网站时,上网软件将直接从硬盘的缓存区中调取,以加快速度。用户长时间不访问同一网站时,上网软件会自动删除该信息的临时文件。那么浏览行为是不是着作权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呢?首先内存和缓存的复制是客观的技术现象。内存和缓存中复制件的形成均不以浏览者的意志为转移。从浏览行为来的目的来看,浏览人的目的并不是在内存和缓存中形成复制件,而在用欣赏阅读网络作品。并且很少
6、用户能够察觉在浏览的同时计算机在复制自己正在浏览的作品。所以内存和缓存中的复制,是一种由浏览行为导致的附带性行为。其次内存和缓存的复制件没有独立经济价值。传统着作权法中的“固定”要件的实际意义是:一旦作品附带与复制载体之上形成有形复制件,着作权人就可以通过过的并保存该有形复制件而使作品得以流通,同时获得报酬。公众也可以通过获得并保存有形复制件而阅读浏览该作品。因此复制件具有可流通性和可利用性的独立的经济价值。内存和缓存中的复制不可能脱离浏览行为而被单独利用或者传播,从而就没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因此我们认为内存缓存中的复制不属于着作权法中的复制。另外通过以经济价值和独立用途为标准,可以清楚地区分复
7、制件是否是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复制件。二、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及其解决措施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着作权法对网络传播行为的定义是“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要构成着作权法意义上的网络传播行为,应当满足一下两个条件:1该行为应当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这里应该说明的是“提供作品”是指使公众获得作品的可能性。而非他人已经获得作品的状态。2该行为应当是交互式传播行为传统的传播行为时由传播者单向提供作品的内容。公众只是被动接受者,只能在作品传播者指定的时间或者指定的地点欣赏作品。无论是现场表演,机械表演,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广播还是展览,这些传统的
8、传播作品的方式都是公众作为被动接受者的“单向传播”“交互式传播”是一种新型传播方式。并非由传播者指定时间和地点,而是“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传播行为。例如,将一部电影上传到向公共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上,只要网络服务器开机并联网,任何用户都可以在任何一台联网计算机上,在任何时刻点击下载电影或在线收看。主动权掌握在用户手中。通过上传作品至互联网形成的传播,使公众能够以“点对点”的方式“按需”点播作品。这是网络传播行为区别于传统传播行为的本质特征。我们称作交互式传播。注意交互式传播不仅限于互联网传播。随着技术的发展,除了互联网传播者也可以通过其他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进行“交互式传播
9、”.例如:数字电视服务,观众在家中通过遥控器就可以自行“点播”电影等节目,并根据点播的节目单独付费。同样实现了“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因此数字电视服务也是“网络传播行为”.网络环境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正确适用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既然未经他人许可将他人作品上载至网站中,构成对着作权人“复制权”的侵犯,那么我过着作权法还有何必要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未经他人许可将他人作品上载至网站中的行为会导致作品在远端服务器的硬盘中形成永久复制件,构成复制行为。如果只有复制权而无信息网络传播权,则必须以侵犯复制权认定侵权者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只能以非法复制件的数量来计算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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