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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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182020年4月19日文档仅供参考【发布单位】80202【发布文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发布日期】1998-01-06【生效日期】1998-01-06【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 (1995年2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1月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细则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天津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河道、渠道
2、、水库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取用自来水厂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第三条 为家庭生活、非营业性家庭畜禽饲养饮用取水的,农业灌溉日取水量不足50立方米的,以及用人力、畜力简易方法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以及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和第二款所作农业抗旱应急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的规定,不适用引滦工程等跨流域调入水源的输水河道、渠道、水库。 第四条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对下列
3、取水许可申请实施审批、发证: (一)直接从市直管河道、渠道、水库取水的; (二)座落在我市各区县的市直属单位、驻津单位直接取用地下水的; (三)跨区县行政区域取用地表水的; (四)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取水许可申请; (五)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 (六)日取用地下水水量超过 立方米的。 第五条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环线以内和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的城市规划控制范围以内(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控制范围)直接取用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发证。 第六条 第六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第四、五条规定以外取水许可申请的审批、发证。 第七条 第七条 取水许可
4、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菜田、工业、农业用水和其它用水需要;必须符合流域规划和全市水的长期供求计划。 第八条 第八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面沉降地区,凡地表水供应有保障且对用水水质无特殊要求的,应当停止开采地下水。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控制范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
5、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地下水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的必备条件。 第十条 第十条 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初步设计之前,持有关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待初步设计批准后办理取水许可证领取手续;需要取用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地下水的,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发证手续。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兴办取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取水许可申请;联合兴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表提
6、出取水许可申请。 申请的取水量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取水工程、机械提水设施设计所规定的取水量。 同一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同时涉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申请审批、发证;同时涉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分别实施申请审批、发证。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新建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时,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审批。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三)
7、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应附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它文件。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取水目的; (三)年取水量,月取水量; (四)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五)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取水地点(附简图)及取水方式; (六)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取水井位、井深及取水层位(附简图); (七)节水措施; (八)退水地点(附简图)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的浓度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九)应具备的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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